一个“庆丰”包子引发的恶意“傍名牌”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995号
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亮甲店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来货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简称“庆丰包子铺”)与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稻香村公司”)、来货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来货宝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来货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庆丰包子铺依法享有第1171838号、第8988464号及第124883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现为第43类)的餐馆、第30类的包子、第43类的餐厅等商品及服务上,目前涉案商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限内。庆丰包子铺还享有“庆丰”企业名称权:第一,原告持续使用“庆丰”作为企业名称,长达60年;第二,庆丰包子铺的企业名称与核心商标一致,更增加了相关公众的识别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同样及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慶豐”、“庆丰及图”、“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截止2015年底,原告的店铺已经遍布全国11个省份、34个城市,且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列,已经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传统小吃”企业之一。原告及其商标先后获取“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北京市我最喜爱的A级餐厅”、“中国十佳餐饮连锁企业”、“北京市著名商标”、“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北京老字号”等殊荣。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产品,并且实际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来货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商标法》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还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庆丰”不仅是原告的核心商标,而且是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庆丰”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御品庆丰公司擅自使用原告驰名商标“庆丰”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恶意复制、模仿原告驰名商标“慶豐”、“庆丰及图”,恶意窃取原告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长时间、大规模的持续侵权行为,并且获利较大,来货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决:
1、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第12488309号“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第8988464号“庆丰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来货宝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第12488309号“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第8988464号“庆丰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3、御品庆丰公司更换“御品庆丰”的企业名称;
4、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人民币;
5、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万元人民币;
6、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致歉,并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
1、原告30类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异议期为3个月,被告在此日期之前生产的产品均不构成侵权。
2、证据856、858页未经本公司授权,所有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3、证据843页明确御品庆丰公司无侵权行为。
4、原告购买商品为2016年7月12日,产品商标“御厨坊”牌,非“庆丰”牌,该产品由御品庆丰公司生产,购买小票可以证明。
5、原告产品只在自营餐馆和加盟店销售,被告厂家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没有销售冲突,并且被告已经改换包装,只是原告主观认为只要包含“庆丰”二字的包装都涉及侵权。
6、被告郑重声明,我们不需要冒充庆丰包子,可以更名经营,避免原告主观臆断。
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无侵权行为。
被告稻香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
1、原告购买商品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的生产许可证为2013年5月30日—2016年5月29日,已不经营此产品。
2、原告庆丰30类商标公布日期2015年12月14日,异议期3个月,异议结束日期2016年4月27日。证据867、869页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庆丰30类商标,原告无权干涉,何谈侵权。
3、证据856、858页是销售商行为,未经被告方授权,与被告无关。
4、证据865页,显示被告方御厨坊商标,无侵权行为。
5、证据940页售货信息明确,而且不是被告方发布。
综上,被告方早已停止经营此项业务,而且经营期间原告无权干涉30类商标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来货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
1、原告的经营情况
北京庆丰包子铺1956年开业,1982年正式成立。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 0000元,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中餐(含冷荤凉菜)、饮料、酒;销售副食品(以上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打字;复印。
2、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情况
第1171838号“慶豐”文字商标(简称商标一),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2类(现为第43类)的“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室、快餐馆和咖啡馆”。该商标于199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转让与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2008年8月1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庆丰包子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止。
第12488309号“庆丰包子铺及图”组合商标(简称商标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该商标于2014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庆丰包子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止。
第8988464号“庆丰及图”组合商标(简称商标三),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包子、面包、糕点、饺子、馒头、元宵、大饼、面粉制品”。该商标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庆丰包子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止。
二、有关原告及其产品的宣传情况
原告提交了商业企业登记表、(77)西饮革字第35号通知以及(2014)定证民字第305号公证书等,证明原告自1956年开始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标识,至今已经持续使用60余年。
原告提交了原告集团公司出具及西城区商务委证实的收入证明、2009—2015年审计报告、德众审字[2015]第1021号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截止2015年门店统计表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2005年原告的销售额达1449万元,随后逐年提升,2008年达2.5182亿元,2009年达2.068亿元,到2013年原告年销售额高达5.1929亿元,2009年—2013年间“庆丰”餐饮服务销售额总计17.9亿余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底,原告在销售店面总计313间,遍布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南、内蒙古等十余个省市自治区。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发票及广告合同、德众审字[2015]第1021号专项审计报告在2007年—2015年,原告为涉案商标共投入约1994万余元人民币的广告费用,其在多种媒体上投放广告对其“庆丰”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包括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凤凰卫视、辽宁卫视等电视台,北京广播电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等电台,《人民日报》、《北京晚报》、《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期刊报纸以及新浪网、搜狐网、凤凰网、大众点评网等诸多网络媒体对“庆丰”品牌进行了长期持续报道。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初1246、1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庆丰”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并给予较强保护;商评字[2016]第99234号关于第14490892号“席品庆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明确认定“庆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给予保护;2014年中国烹饪协会出具推荐函,建议认定“庆丰”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了其所获各类荣誉证书三十一项,包括2010年—2016年“慶豐”连续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2010年—2015年连续四届获得“北京餐饮企业50强”,2010年—2015年连续六届获得“北京餐饮十大品牌入围奖”,2014年度荣获“中国快餐30强企业”,2014年—2016年连续两届获得“北京老字号”称号,2015年荣获“中国快餐50强”、“中国餐饮业快餐十大品牌”称号,2016年荣获“中国快餐成功发展奖”等称号。
根据原告提交的方正apabi数据库“庆丰包子”搜索信息内容以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各大媒体广泛报道“庆丰”餐厅,包括习主席2013年12月28日到“庆丰”餐厅就餐的报道,可以证明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报道,“庆丰”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被告及其被诉行为的情况
1、被告的经营情况
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 0000元,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制造、果蔬制品加工(蔬菜)、糕点制造、谷物磨制、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麦芽糖、白糖、米、面、食用油、麦芽糖精、葡萄糖、淀粉、玉米糖浆、玉米浆、玉米胚芽、玉米蛋白、玉米纤维销售;玉米、冬瓜、红枣、板栗、豆子、鸡蛋、莲子收购;粮食、果蔬种植等。
被告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 0000元,经营范围为:果蔬制品加工(蔬菜)、糕点制造(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月饼馅料)、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麦芽糖、白糖、米、面、食用油、麦芽糖精、葡萄糖、淀粉、玉米糖浆、玉米浆、玉米胚芽、玉米蛋白、玉米纤维销售;玉米、冬瓜、红枣、板栗、豆子、鸡蛋、莲子收购;水稻种植等。
被告来货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 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杂品、服装、电子产品、机械装备、五金交电、文具用品、照相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化妆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家具、珠宝首饰、I类医疗器械、花卉、装饰材料、通讯设备(卫星接收设备除外)、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钟表、眼镜、儿童玩具(仿真枪械除外)、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仪器仪表、卫生间洁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摩托车(三轮摩托车除外)、货物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除外)、代理进出口、摄影服务、经济贸易咨询、基础软件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中介除外)、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查、销售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餐饮服务等。
2、关于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
(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57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2日,经北京庆丰包子铺委托代理人张婕申请,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文化广场西区华联生活超市购买了三袋速冻包子,售价为每袋10.9元,该速冻包子包装正面显示有“御品庆丰”文字,字体较大,包装正面左上方有字体较小的“御厨坊”,产品包装背面记载有生产商为御品庆丰公司,监制商为稻香村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被告御品庆丰公司认可其购买的速冻包子是该公司生产。
(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67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庆丰包子铺委托代理人张婕于2016年8月5日于北京市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记录了网页展示内容。在百度搜索“稻香村玉田”,搜索结果中第三个为“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该网站显示有“庆丰包子猪肉大葱420克”、“庆丰包子猪肉梅干菜420克”、“庆丰包子全素包420克”等内容,点开与上述商品对应的图片,商品包装正面中均有竖排较大字体的文字“庆丰包子”,左上角有字体较小的“庆丰”。
(3)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67号公证书记载,在京东商城网站上搜索“庆丰包子”,搜索到的商品正面标注有竖排大字“庆丰包子”,左上角有较小文字“御厨坊”,该商品监制商为稻香村玉田公司。
(4)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67号公证书记载,在淘宝网搜索“庆丰速冻包子”,在“阿杜冷冻食品”商铺中展示有速冻包子,该商品包装与上述京东商城网站所得商品包装一致,正面标注有竖排大字“庆丰包子”,左上角有较小文字“御厨坊”,该商品监制商为稻香村玉田公司。
3、有关被告的其他事实
(1)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网络报道,东方财富网于2014年9月19日题为“玉田稻香村承认打庆丰包子擦边球 纯属恶意侵权”的报道,其中报道有“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文广高速北京商报记者”“该公司主要品牌有御厨坊、御稻、稻香国熣、乡谣、庆丰TM等,主要涉及烘焙和速冻两大类,产品有糕点、月饼、粽子、元宵等,产品遍及十几个省市,主要合作的大型连锁超市有家乐福、妩媚、永辉等。目前北京家乐福、乐购、世纪华联、沃尔玛等超市没有接到任何执法部门文字的产品下架通知,都在正常销售”“玉田稻香村相关人员明确表示:擦边球,擦对了也有,乒乓球赛擦边球判赢球”。
(2)“搜狐新闻”2014年9月11日题为“全国惊现30余家山寨庆丰 市场售速冻包子”的报道载有:在一些冷冻食品展会上,稻香村(玉田)食品公司站台上索性将山寨的庆丰速冻包子作为招牌,口味有猪肉大葱、猪肉三鲜等七八种,由此吸引消费者和代理商的青睐”,“近日,结果到群众举报后,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到销售假庆丰速冻包子的北京某商超进行了调查,并在现场提示该店今后不得销售此类侵权产品”;
(3)“法治中国”网站2014年6月27日题为:“庆丰”包子引发商标之争,的报道,载有:“据了解,现在稻香村(玉田)平均每天发1000多箱货,产品供不应求。经销商反馈的信息也很乐观。据东北某经销商介绍,庆丰包子的口感不错,目前在商超和流通两个渠道都卖的不错。正当稻香村(玉田)的庆丰包子在市场上大做招商推广的时候,北京庆丰包子铺先后在其官方网站和官方微博上发出了打假声明”、“针对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声明,赵文广回应称,自己所使用的庆丰商标和庆丰包子铺的庆丰商标分类不同,并没有构成侵权。在北京庆丰包子铺的主席套餐走红之后,赵文广萌生了做庆丰速冻包子的想法”、“当时感觉这是一个很好的事件营销,就上网查了一下,发现庆丰包子铺的庆丰商标并不是食品类:赵文广说”;
(4)第一被告御品庆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秦志军为北京冷链协会会长;
(5)第二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进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6)御品庆丰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在第30类咖啡、糖、糕点、月饼、包子、粽子、饺子、元宵、生糯粉、面粉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059140号“庆丰”商标,该商标目前尚未被核准;
(7)稻香村玉田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在第30类苗条及米面制品、汤圆、蜂蜜、面包、糕点、月饼、元宵、饺子、包子、粽子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979323号“庆丰”商标;
(8)稻香村玉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490892号“席品庆丰”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宣告无效。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及合理支出
1、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被特许人签订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三份合同运营督导费均为每年6万元,一次性加盟费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不等;原告提交了其与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的三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运营督导费每年均8万元,一次性加盟费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
2、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共计7700元;
3、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两张,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前述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行为一、被告御品庆丰公司生产、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监制的速冻包子使用“御品庆丰”文字;行为二、被告来货宝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上述被诉侵权的商品;行为三、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庆丰包子”标志的速冻包子;行为四、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监制的带有“庆丰包子”标志的速冻包子在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
(一)行为一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行为一是否侵犯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的第8988464号“庆丰及图”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第30类“馅饼、包子”等商品上享有第8988464号“庆丰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文化广场西区华联生活超市购买的三袋速冻包子包装正面显示有“御品庆丰”文字,字体较大,能够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被告辩称该包装左上方有字体较小的“御厨坊”文字,然而,商品包装上一项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其他标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同一包装上显示一项以上商业标识的情形在市场实际中确实存在,并且在本案中,比较“御品庆丰”和“御厨坊”文字,字体大小差异较为明显,字体较大的“御品庆丰”在商品包装上起到更加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来源,故被诉侵权商品上对“御品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速冻包子商品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御品庆丰公司,监制商为稻香村玉田公司,被告对此亦不予否认,因此,上述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速冻包子与原告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控侵权的速冻包子商品上使用的“御品庆丰”完整包含了原告的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庆丰”,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被诉生产行为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原告商标三已经核准注册,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和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三异议期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被告御品庆丰公司与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在与原告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三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商标三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行为一是否侵犯原告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的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第12488309号“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和第12488309号“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慶豐”“庆丰包子及图”商标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原告自1956年开始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标识,至今已经持续使用60余年。第二,销售范围较广,销售金额较高,截止2015年底,原告在销售店面总计313间,遍布北京、河北、黑龙江等10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在河北销售店面14间,河北唐山市销售店面3间。2005年原告的销售额达1,449万元,随后逐年不断提升,2008年达2.5182亿元,2009年达2.068亿元,到2013年原告年销售额高达5.1929亿元人民币;第三,广告宣传力度较大,原告对“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07年至2015年,原告为“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投入了约1,994万余元的广告费用,广告宣传形式包括了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河北电视台等数十家电视台。通过国图方正apabi数据库检索关键词“庆丰”,涉及原告的新闻报道共计2747条,媒体范围涉及北京、河北、浙江、江苏、山东、上海等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第四,“庆丰”商标受较强保护的记录较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认定“庆丰”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并给予强保护,(2016)鲁01民初1246、1247号民事判决,认定“庆丰”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并给予强保护,多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亦明确认定“庆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给予保护;第五,原告“庆丰”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2017年,第1171838号“慶豐”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2016年,“慶豐”连续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2010-2015年连续四届获得“北京餐饮企业50强”,2010-2015年连续六届获得“北京餐饮十大品牌入围奖”,2014年度荣获“中国快餐30强企业”。2014-2016连续两届获得“北京老字号”称号,2015荣获“中国快餐50强”“中国餐饮业快餐十大品牌”称号,2016年荣获“中国快餐成功发展奖”等称号。
本案中,原告通过自主经营、连锁特许经营等方式对“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的使用均集中在包子铺这一具体的服务领域内,而未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出包子铺以外的其他餐馆类服务上,因此“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与包子铺具有紧密的联系。被诉侵权商品速冻包子与原告经营的包子铺及其销售的包子商品存在一定关联,又鉴于市场中餐馆服务商同时生产销售其餐馆食品的情形愈发普遍,故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速冻包子商品与原告的包子铺餐饮服务在本案中构成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本案中,“御品庆丰”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慶豐”和“庆丰包子铺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商标二文字“慶豐”为繁体字,然而其读音与“庆丰”相同,且原告的两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消费者容易认为“御品庆丰”与“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御品庆丰”与“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和稻香村玉田公司在速冻包子商品上使用“御品庆丰”标志,属于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二、三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二、三专用权的行为。
(二)行为二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来货宝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并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已经构成前述法律规定所指情形,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行为三和行为四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庆丰包子”标志的速冻包子,其包装上的“庆丰包子”标志占有较大面积,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在其自身的网站上展示涉案速冻包子商品,一般消费者会认为稻香村玉田公司是其所展示商品的提供者,因此,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的行为三已经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监制的带有“庆丰包子”标志的速冻包子在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不认可该商品系其监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的商品与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包装一致,原告已经完成了符合其举证能力的初步举证义务,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虽否定该商品系其提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京东商城、淘宝网上提供的商品系稻香村玉田公司提供。
在以上被诉侵权商品中,“庆丰包子”标志完整包含原告商标一、二、三的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中文字“包子”使用在速冻包子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庆丰包子”标志与原告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本判决前文已对上述商品类似等问题予以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结合前文分析,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原告对商标一、二、三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主张被告御品庆丰第一、第二被告在速冻包子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的企业字号“庆丰”,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为原告所提供,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北京庆丰包子铺1956年开业,1982年正式成立,企业名称虽数次变更,但始终以“庆丰”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在包子铺餐饮服务上。1998年原告商标一被核准注册,该商标与原告的“庆丰”企业字号存在重合。“庆丰”已经被持续广泛使用于原告的服务和对外宣传中。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企业注册之前,原告商标一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亦可以证明原告的“庆丰”企业字号具备相同知名度,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心文字与其企业字号“庆丰”存在重合的情形,原告的“庆丰”字号以及商标在包子铺这一餐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本判决已认定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和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的行为一、二、三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其亦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2、原告主张被告御品庆丰公司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庆丰”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原告的“庆丰”字号以及商标在包子铺这一餐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御品庆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成立,被告作为食品行业的从业者对此应当知晓,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其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和商标应当给与合理的避让,然而其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同或高度接近的文字作为字号,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消费者容易误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使得原告承担商誉被被告不当利用的损失,并需要面对由此带来的对原告商誉不利的风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原告商标与其字号相同,被告在将“庆丰”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成当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本案中,被告御品庆丰公司、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应就行为一承担责任,被告来货宝公司应就行为二承担责任,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应就行为三、行为四承担责任,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应就将“庆丰”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承担责任。各被告应据此各自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以及要求来货宝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将“庆丰”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其更换“御品庆丰”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相适应,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被告御品庆丰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了误导,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誉,给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该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一般仅限于对侵犯人身权的救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虽然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分,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 一方面,原告主张被诉行为侵害的权益虽然既包括商标亦包括企业名称,但均系商业标识,且标识存在重合,“庆丰”商业标识的载体虽有不同,但保护客体和价值是重合的;另一方面,各被告实施各种侵权行为相互交叉、重叠,其客观表现形式主要集中在对“庆丰”文字的使用上,各被告对两种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也趋于一致,各被告的主观意图及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存在一定重合,因此,本院将就赔偿数额一并判决,不再具体区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和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进一步主张参考许可使用费并参考被告获利提出300000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具体案情以及各方主张,考虑以下因素,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第一,以原告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依据,原告主张,其在河北唐山特许经营的许可加盟费为一次性加盟费10万及每年8万元的运营管理费,如自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4年开始持续三年,应为10万+8万+8万+8万,共计42万元,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是以开办加盟店的许可费用计算的,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开办加盟店之情形,但该许可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原告“庆丰”商业标识的价值,可以予以参考;
第二,以被告获利为参考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报道中曾称“速冻包子产品销往家乐福、物美、永辉、沃尔玛等各大超市”、“庆丰速冻包子每袋13.9元售价,每天发货1000多箱,产品供不应求”等情况,原告主张根据该报道,按照每袋13.9元计算,20袋为一箱,每天1000箱,将被告销售情况按照200天计算,销售数额为55,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存在一定合理性,而本案中被告在本案中不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说明其经营情况,或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三,应予考虑的其他因素,本案中,首先,被告的持续侵权时间较长,并在已出现相关报道和原告声明、投诉等情况下,被告行为仍然持续,其次,被告的侵权行为范围较广,根据报道其不仅进驻家乐福、永辉等大型连锁超市,而且多次参加“全国糖酒交易会”、“全国冷冻产业大会”等活动,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此外,被告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和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多次申请注册“庆丰”“御品庆丰” “席品庆丰”等商标 ,在相关报道中,被告御品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其“打擦边球”,体现了较为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价值、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侵犯客体的数量、持续的时间、主观可以等等因素,认为原告因被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御品庆丰公司和稻香村玉田公司共同实施了行为一,应就其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但御品庆丰公司单独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稻香村玉田公司单独实施了行为三、行为四,二被告在上述行为中不存在共同主观故意,应就各自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将结合其共同以及各自实施的行为确定其赔偿数额和承担方式。
关于合理支出,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对于该律师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与其在本案所作之公证证据能够对应,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故本院考虑到上述合理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171838号、第8988464号及第124883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来货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71838号、第8988464号及第12488309号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庆丰”文字;
五、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此外各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
六、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十五万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御品庆丰(唐山)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颖
审 判 员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詹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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