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使用商标可视为服务使用
裁判观点:
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显示,在教育培训活动中学员的服装上使用了“HESS”商标;该类服装系根据特定的教育服务项目订制;使用在教育培训服务中;服装费用包含在培训费中,少量的单独购买行为亦以接受教育培训服务为前提。该类服装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与一般服装类商品存在差异。
鉴于何嘉仁公司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亦注册有“HESS”商标,而服务商标必须附着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何嘉仁公司在培训学员服装上标注的“HESS”商标并未产生单独的商标使用意义,其所发挥的识别功能和作用,指向的仍是教育培训类服务而非服装类商品。
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燕,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嘉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燕、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7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嘉仁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何嘉仁公司在教育培训活动中使用的T恤衫上标注“HESS”商标,并向众多学员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盈利目的和真实使用意图,构成对诉争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商业使用。一、二审法院将其使用意图认定为用于区分教育培训服务来源,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要求过于严苛,与商标法立法精神不符,并将致使何嘉仁公司面临商标侵权的危险。
综上,何嘉仁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王海燕答辩称,
(一)何嘉仁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培训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二)何嘉仁公司在教育类服务上注册了第1243896号“HESS”商标,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
其培训学员在教育培训中穿着印有“HESS”标识的T恤衫,该标识实际起到的是区分教育培训服务来源的作用。该使用行为不是诉争商标的使用,而是第1243896号商标的使用。
综上,王海燕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嘉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HESS”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主要包括:T恤、西服、大衣、套装、运动服、围巾、休闲服、领带、领结、围裙等商品。
何嘉仁公司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显示,在教育培训活动中学员的服装上使用了“HESS”商标;该类服装系根据特定的教育服务项目订制;使用在教育培训服务中;服装费用包含在培训费中,少量的单独购买行为亦以接受教育培训服务为前提。
因此,该类服装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与一般服装类商品存在差异。
鉴于何嘉仁公司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亦注册有“HESS”商标,而服务商标必须附着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何嘉仁公司在培训学员服装上标注的“HESS”商标并未产生单独的商标使用意义,其所发挥的识别功能和作用,指向的仍是教育培训类服务而非服装类商品。
故一、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
何嘉仁公司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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