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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曼联”欲申请注册为商标,却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被核准

——不当注册条款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吗?

日期:2018-01-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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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鑫曼联”商标,英国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下称曼彻斯特公司)与周某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商标权属纷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周某申请注册包括第6483536号“鑫曼联”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在内的16件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周某于200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所、会计、寻找赞助等第35类服务上。2010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初审公告期将满之际,曼彻斯特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周某系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与在先核准注册的“曼联”“MANCHESTER UNITED及图”与“MANCHESTER UNITED”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裁定,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年9月24日, 曼彻斯特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显示周某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及“曼联”“皇马”“奥巴马”等10余件商标。


2013年12月30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曼彻斯特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曼彻斯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曼彻斯特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曼彻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周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亦未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曼彻斯特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申请注册了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这一行为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不适用于未注册商标。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相关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如果我国商标法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而不能适用于未注册商标,将导致违反该条款规定的商标先予核准注册、再予撤销的情形,既不符合立法本意,又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而且明显不合逻辑。周某申请注册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10余件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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