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注册商标的保护与被诉侵权商品商标知名度的关系
——评曹晓冬诉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王艳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要 旨
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如果认为被诉侵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更有知名度即可以任意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将实质性损害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基本性损害。
案 情
曹晓冬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是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金戈铁马”的权利人,被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沱茶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金戈铁马”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492697号第30类注册商标“金戈铁马”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标有“金戈铁马”字样的所有侵权产品;
被告在省级媒体(报纸或电台)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0000元人民币;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39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曹晓冬注册取得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等。被告下关沱茶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4年9月7日通过注册取得两项商标,分别为文字“松鹤延年”+圆形+鹤的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和“下关沱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包括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2014年(农历马年),被告在其生产的金印系列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甲午金戈铁马铁饼”字样,字体为简体字,其中“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在“金戈铁马”四字旁边还配有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同时,被告在其生产的上述茶饼的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沱茶”字样,并在内、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下关沱茶公司名称。2015年2 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系被告生产,并认可在昆明有销售。
另查明,被告下关沱茶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3月14日,该公司主要从事茶叶生产销售。原告曹晓冬系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主要从事茶叶、农副土特产品等销售。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景迈古树茶、景迈沱茶等多款产品上使用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2015年3月13日,案外人韩永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曹晓冬第5492697号第30类“金戈铁马”商标的注册,后商标局认为韩永国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驳回韩永国的撤销申请。
一审情况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则辩称,“甲午金戈铁马铁饼”只是被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名称,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对于被告使用“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是否系作为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性。本案被告使用“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并配以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同时在被控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沱茶”字样,被告的使用仅是作为商品装潢的使用。原告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蜂蜜、糖、咖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同时,将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而被告使用的“金戈铁马”字样为简体中文,且并未使用树叶的图案,故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志不相同,但两者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被告虽然主张其对“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整体使用,但经审查“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而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且原告虽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该文字“金戈铁马”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元素中更为显著,而被告突出使用“金戈铁马”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两者构成近似。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时,除了考虑近似因素之外,还应当根据主张权利的商标和被诉侵权的标志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早于2009年6月14日就已经注册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而被告的“松鹤延年”和“下关沱茶”商标,分别注册于2010年、2014年,均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其次,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许可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系2014年,也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再次,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多款茶叶上使用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并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金戈铁马”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综上,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且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侵犯了原告的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一、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金戈铁马”标志的侵权商品;二、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晓冬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曹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情况
下关沱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下关沱茶公司在其“甲午金戈铁马铁饼”产品上的显著位置以鲜明色彩标注了该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及生产厂家名称,且该商标本身就是著名商标,而曹晓冬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把该公司的“甲午金戈铁马铁饼”产品的出处与曹晓冬的注册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出处相混淆,也不会误导公众,根据我国商标法律的相关规定,下关沱茶公司的“甲午金戈铁马铁饼”产品没有对曹晓冬构成侵权;即使下关沱茶公司构成侵权,曹晓冬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三年生产销售过其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根据商标法律的相关规定,下关沱茶公司也无须赔偿曹晓冬的经济损失。
二审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下关沱茶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商标在曹晓冬提起本案诉讼前连续三年均未使用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二审法院经审查,曹晓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标局于2015 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第5492697号第30类“金戈铁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可以证明涉案商标自2012年3月13日至 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使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或标志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的“金戈铁马”标志,与涉案商标“金戈铁马”相比,二者在读音和含义上没有区别,但在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以下区别:1.排列上,前者的“金戈铁马”四字是竖向排列,涉案商标中的“金戈铁马”四字基本上是横向排列;2.构图上,前者的主体画面是竖向的“金戈铁马”四字旁边有一匹奔马,后者则是横向的“金戈铁马”四字下面加一片树叶;3.字形字体上,前者是简体字,后者则是繁体字,字形也有明显区别。根据上述比对的结果,二者虽然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但由于涉案商标属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而且是印在商品包装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二者在视觉效果方面的区别造成的影响更大, 换言之,二审法院认为二者在视觉方面存在的上述区别,能够抵消读音和含义相同可能造成的混淆或误导公众。其次,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整体来看,该包装上的“金戈铁马”四字虽然被放大突出,在装潢中也比较显著,但该标志只是用在了包装正面,外包装侧面和后面明确标注了下关沱茶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而且正面左上角用显著的红色印有下关沱茶公司自己的“下关沱茶”商标,因此,整体而言,相关公众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涉案商标的商品或者与该商品有特定联系。其三,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一份“中华老字号”认定书可以证实,该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下关沱茶”商标,已经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而曹晓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除获得注册以外,还获得过其他能表示其知名度的国家权威机构的认证,二审法院由此推断,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下关沱茶”商标的知名度,远远高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必要攀附涉案商标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而且涉案商标所使用的“金戈铁马”四字,在文学作品中经常出现,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这四个字,也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当然地与涉案商标的商品联系在一起,更不会当然地误认为二者都是曹晓冬或者曹晓冬所授权的公司生产的商品。
二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所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更不会误导公众,下关沱茶公司在其“金戈铁马”系列茶饼的包装装潢上使用“金戈铁马”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犯曹晓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晓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情况
曹晓冬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曹晓冬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蜂蜜、糖、咖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曹晓冬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同时,将下关沱茶公司使用的标志与曹晓冬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曹晓冬的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而下关沱茶公司使用的“金戈铁马”字样为简体中文,且并未使用树叶的图案,故曹晓冬注册商标与下关沱茶公司使用的标志不相同。但两者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下关沱茶公司虽然主张其对“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整体使用,但经审查,“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曹晓冬的注册商标虽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该文字“金戈铁马”在曹晓冬注册商标构成元素中更为显著,而下关沱茶公司突出使用“金戈铁马”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两者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茶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所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更不会误导公众”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下关沱茶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曹晓冬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曹晓冬对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曹晓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下关沱茶公司未经曹晓冬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曹晓冬的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该行为侵犯了曹晓冬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判决: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即要以(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是否容易混淆。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方面,二审判决适用前条司法解释有两处不当之处,其一其忽略了“金戈铁马”作为文字组合商标,由于呼叫习惯等因素,其文字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其二根据前条司法解释第三款之规定,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非被诉侵权商品商标的知名度。由于前述对司法解释适用的不当,当然导致了结论的错误。在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容易混淆时,二审判决还有以下适用法律不当之处:其一,无事实依据对被控侵权商品商标知名度进行推断;其二,在混淆判断标准上对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理解有误。
二审判决推断“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下关沱茶商标的知名度,远远高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必要攀附涉案商标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而且涉案商标所使用的‘金戈铁马’四字,在文学作品中经常出现,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这四个字,也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当然地与涉案商标的商品联系在一起,更不会当然地误认为二者都是曹晓冬或者曹晓冬所授权的公司生产的商品。”
首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应当是在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判定,而非进行推断。即使根据案件优势证据需要对当事人的相关意图进行推断时,也须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晓冬于2009年6月14日就已经注册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而下关沱茶公司的“松鹤延年”(第6209882号)和“下关沱茶”商标(第12201774号),分别注册于2010年、2014年,均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曹晓冬于2009年8月16日许可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下关沱茶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系2014年,也晚于曹晓冬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多款茶叶上使用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并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在没有证据证明“下关沱茶”商标(第12201774号)具有更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此推断并无事实依据。
其次,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属性是其标识性。“金戈铁马”虽然是文学作品中的常见词汇,但其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糖、咖啡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曹晓冬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并不因该词汇常出现在文字作品中而与一般注册商标有所不同。
最后,即使下关沱茶商标较本案诉争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必要攀附涉案商标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虽有一定的可能性,但该推断忽视了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因此,如果认为被诉侵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更有知名度即可以任意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将实质性损害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基本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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