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的转换法律适用条款 ——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驳回复审案评析
申请人:中国嵩山少林寺,申请商标:第15647929号南少林商标
申请商标
申请人主张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0989号少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审理过程及结果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河南省卧龙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评委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商评委。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的转换法律适用条款问题。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评委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构,仍承担着一定的主动审查义务,其依据《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禁用、禁注标志予以驳回,既是严格按照《商标法》履行职责的表现,也有助于市场主体正确选择具有注册性的标志作为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依据相对理由作出的驳回决定。商评委审理发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南少林三字若被注册和使用在烧酒、白酒等酒类商品上,可能会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鉴于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绝对理由作出驳回决定,商评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最终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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