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跨类认定驰名商标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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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
案号:
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58号
二审:(2017)京行终875号
二审合议庭:周波 苏志甫 俞惠斌
裁判观点:
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LEGO”、“乐高”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2001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LEGO”、“乐高”构成驰名,眼镜和玩具尽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两者的相关公众范围存在交叉...从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乐高公司的利益。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7190号科尔丁街2号。
授权代表人梅特·梅里特·安德森,公司顾问。
授权代表人安妮·梅特·勒姆·劳森,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盛路515号3幢4035室。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7628640号“LEGO”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德光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商品。
引证商标一为第135134号“LEGO”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简称乐高公司)于1980年1月5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引证商标二为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乐高公司申请注册,于198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引证商标三为第206919号“樂高”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乐高公司于198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器具、玩具”商品。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于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商标局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065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主要理由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乐高公司及其“LEGO”、“乐高”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玩具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是对乐高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乐高公司的商标权益。综上,乐高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LEGO”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全球注册一览表;
2、《世界最驰名品牌》一书相关页及摘译;
3、乐高公司产品销售城市列表、产品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4、“LEGO乐高”产品中国总代理和各地商场出具的证明;
5、2005、2007、2010年商标许可协议;
6、乐高公司认刊和广告合同;
7、电视节目广告监测报告及相关图片;
8、国家图书馆1994至2001年间报刊杂志报道;
9、2006-2010年报刊杂志相关报道;
1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1、国家玩具协会授予乐高公司的荣誉证书;
12、1997年7月17日法制日报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13、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域名的裁决;
15、台湾地区相关裁定书等。
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456号《关于第7628640号“LEG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如下:
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乐高公司“LEGO”商标在“玩具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2001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性,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此外,乐高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乐高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乐高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乐高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主要包括: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涉及“LEGO”商标媒体报道的《文献检索报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认定“LEG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裁定;《乐高大电影》、《乐高星球大战》等影视作品在豆瓣网站上的评分及观影评价;《乐高气功传奇》、《乐高幻影忍者》、《乐高好朋友》等动画影视作品在优酷、爱奇艺等知名视频网站上的播放记录等。
乐高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LEGO”系列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此外,乐高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依据的法律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玩具”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乐高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销售方面,乐高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开设专卖店及商场柜台销售等方式,于北京、上海、深圳、成都、昆明、乌鲁木齐等数十个大中型城市经销其“LEGO”、“樂高”品牌玩具,销售总额持续增长。
在广告宣传方面,乐高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电视、杂志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放,《南方都市报(全国版)》、《北京青年报》、《广州日报》等报刊对“LEGO”、“樂高”品牌玩具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此外,乐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包括《乐高大电影》、《乐高气功传奇》在内的多部以乐高公司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及角色拍摄制作的动画影视作品,在国内知名视频网站及电影评论网站播放、宣传,平均播放量上千万次,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
乐高公司提交所获荣誉证据材料显示,2005年、2006年乐高公司玩具商品曾获得中国玩具协会授予的“最佳教育类玩具”、“最佳婴幼儿及学前玩具”荣誉称号。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于在先行政裁定中对“LEGO”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的知名度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已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玩具”商品上,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方面完全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亦较为一致,已构成对乐高公司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及翻译。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据以驰名的“玩具”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普通日常消费品,且考虑到商品主要消费对象均为儿童及青少年,而广为传播的乐高公司拍摄制作的动画影视作品也使得“LEGO”、“樂高”商标的知名度在其他普通消费者中进一步扩展。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误认为该商品可能来源于乐高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LEGO”、“樂高”商标与乐高公司及其“玩具”商品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乐高公司的利益。故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错误。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及构成元素并不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乐高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情形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乐高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乐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乐高公司“LEGO”商标在“玩具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2001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乐高公司、德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他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诉争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并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乐高公司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乐高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一、三在“玩具”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提交了大量证据。
其一,乐高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开设专卖店及商场柜台销售等方式,于北京、上海、深圳等数十个大中型城市经销使用“LEGO”、“樂高”商标的玩具,销售总额持续增长。乐高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上述商标,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其二,乐高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上持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进一步扩大了其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其三,乐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乐高公司玩具商品曾于2005年、2006年获得中国玩具协会授予的“最佳教育类玩具”、“最佳婴幼儿及学前玩具”荣誉称号,上述荣誉亦可印证引证商标一、三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和影响力。
此外,乐高公司还举证证明了包括《乐高大电影》、《乐高气功传奇》在内的多部以乐高公司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及角色拍摄制作的动画影视作品播放、宣传的情况,亦可佐证“乐高”玩具产品所受到的较高关注度和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乐高公司的“LEGO”、“樂高”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LEGO”,本身非固有词汇,属于臆造词,引证商标三“樂高”与“LEGO”相对应,亦属于臆造的中文词汇,两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LEGO”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樂高”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对应。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乐高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及翻译。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乐高公司“LEGO”、“樂高”商标据以驰名的“玩具”商品尽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两者的相关公众范围存在交叉,尤其是消费对象均涵盖青少年,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损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损害乐高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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