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以区分表为依据
——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案例索引】
(2015)甬仑知初字第75号;裁判时间:2015年11月18日。
(2015)浙甬知终字第72号;裁判时间:2016年4月26日。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纠纷中,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同时,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不能机械地以区分表为依据,而应当尊重市场实际,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类似。
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不同的商标权纠纷,从方法论上正确把握商标权的属性和特点及其保护要求,根据维护商业标识声誉和显著性的目的,结合保护范围弹力性的特点,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尽最大努力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基本案情】
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6日,注册资本2 000万元。铭瑞公司系注册号第11561963号“totes”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室内足球游戏桌;游戏机;游戏用筹码;掷环游戏用铁圈;室内游戏玩具;飞盘(玩具);智能玩具;玩具望远镜;国际象棋;国际象棋棋盘(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宁波宁电南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橡胶原料及产品、塑料及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除汽车)、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的批发、零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5年8月6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铭瑞公司,该海关根据铭瑞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已将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铭瑞公司“totes”商标权的电子储钱罐381箱9144个予以扣留。被诉侵权的电子储钱罐的外包装盒的五个面上均标示了“”标识,并在四个面上同时标明“AUTOMOTIVE(汽车的)”字样;包装盒正面右下方有一张往放在汽车杯架上的电子储钱罐投币的图片,上方还用英文注明“taperedbase fits most vehicle cup holders(逐渐缩小的底部适合大部分车辆的杯架)”;包装盒底部警告标志中注明“NOT A TOY(非玩具)”字样。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点击部分生产类似涉案电子储钱罐的商家网址,发现这些商家同时生产包括其他玩具类商品在内的其他商品。在淘宝网、京东网搜索“电子储蓄罐”,网页显示类似涉案电子储钱罐和其他玩具类储钱罐。在淘宝网、京东网搜索“智能玩具”,网页显示有机器人玩具、智能电动狗、变形金刚等商品。在京东网搜索“智能玩具电子储蓄罐”,网页显示有包括类似涉案电子储钱罐在内的四件商品。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涉案电子储钱罐与铭瑞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子储钱罐相同,被诉侵权的电子储钱罐外包装盒上标示的“”标识与铭瑞公司享有的第11561963号“totes”商标相同。
铭瑞公司请求判令宁电公司:1.立即停止对铭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出口)并销毁被海关查扣的标有“totes”标识的电子储钱罐商品;2.赔偿铭瑞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50万元。
宁电公司辩称:存钱罐属于第21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品名是车载存钱罐,适用对象是成年人,并不具有娱乐功能;从其功能用途来看,是作为日常生活用品进行使用的,使用功能与玩具区别明显,且其包装盒底部也明确写明NOT A TOY,说明不是玩具。两者不是类似商品。故宁电公司的行为未落入铭瑞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行为,规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其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被诉侵权电子储钱罐是一种能够对放入的硬币进行电子计数的存钱罐,盖子上的按钮仅具有扣减屏幕上显示的硬币金额的作用,并不具有娱乐功能;从包装盒的说明上看,主要是用于汽车上的,且明确标明不是玩具。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存钱罐属于第2106(家庭日用及卫生器具)群,而铭瑞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被列入2802(玩具)群,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也没有足够依据可认定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范围上存在重合,或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足以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由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告不构成侵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铭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以及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存放零钱使用,并且适宜车载环境,从这个角度可归属于第2106(家庭日用及卫生器具)群的存钱罐,而铭瑞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玩具被列入2802(玩具)群,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进行认定。尽管,涉案电子储钱罐的娱乐性相比其他智能玩具可能有所欠缺,但其除了实用性,不可否认在功能上亦具有一定的智能性,具有收集、处理并反馈信息的能力,应属于智能存钱罐。涉案电子储钱罐与其他玩具类智能储钱罐的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具有较高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宁电公司申报出口的电子储钱罐与铭瑞公司在先生产的杯子状的电子储钱罐相同,且其使用的“totes”标识与铭瑞公司在该商品及相关的橄榄球状和糖果罐状电子储钱罐上使用的“totes”商标相同,铭瑞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使其在电子储钱罐商品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标显著性。综合上述因素,以该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出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的市场主体,故认定涉案电子储钱罐与智能玩具属于类似商品。二审法院判决:宁电公司侵害了铭瑞公司“totes”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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