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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跑吧兄弟"提"撕名牌"无效宣告失败

——“奔跑吧兄弟”不归浙江卫视专有

日期:2017-11-08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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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

关于第16350874号“撕名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2493号

申请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速定互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7日对第16350874号“撕名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浙江卫视全权经营的从事节目或频道品牌衍生价值开发的增值经营机构。

二、《奔跑吧兄弟》引进自韩国真人秀《Running man》,是浙江卫视推出的大型户外竞技明星真人秀节目,“撕名牌”是节目中最激烈,最具悬念的游戏,也引发广大观众争相模仿。“撕名牌”商标经多年宣传和发展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才是“撕名牌”商标的真正所有权人,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46331号“撕名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撕名牌”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浙江卫视的授权书和声明、《撕名牌》手机游戏改编权授权协议、《奔跑吧兄弟》相关网页截屏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寻人调查;个人背景调查;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具有的“撕名牌”游戏名称不属于上述所指法定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撕名牌”游戏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不足以证明其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寻人调查;个人背景调查;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谭诗小
                      薛红深
                      洪    强
2017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