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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上海“设计”了谁

日期:2017-12-20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作者:俞丹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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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原告艺博公司与被告Media 10公司联合主办了“2014【设计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内容为现代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展会手册上印有设计上海标识,并标注展会名称“设计?上海”或“设计?上海2014”。多家杂志和网站均对此进行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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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次展会后,被告Media 10公司为举办2015年展会,委托被告新美阁公司为其申报批文、租赁场馆等,但未与原告再次合作。同时,在被告Media 10公司主办的设计上海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内容均使用了设计上海标识,并以“设计上海”指代该次2015展会,同时还使用了2014展会照片。在该2015展会现场的大幅广告牌、指示牌上亦使用了设计上海标识,广告牌中还标有“design shanghai 设计上海 2015年3月27-30日 上海展览中心”字样。


就上述被告的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2、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元;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部位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设计·上海”到底是不是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所谓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在知名服务上使用的具有显著区别商品来源特征的服务名称。


其次要知道怎么认定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主要需就以下四方面进行考量:1、该名称系作为展会服务的名称使用。2、展会服务的知名度。3、展会名称的显著性。4、展会业内的利益平衡。其中,尤其是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及展会名称的显著性,对于认定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至关重要。


再次要知道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如何认定:一方面是其自身提供服务的情况,就展会服务而言,主要体现在:展会举办的次数,展会持续时间、参展商数量及订单数、媒体报道频率、宣传推广的深度广度、展会获得的奖项等。另一方面则需结合该服务行业的总体发展情况,特别是同业竞争者提供该项服务的知名度情况,结合原、被告服务的知名度综合考量。所以说不仅原告服务需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其他同业竞争者尤其是被告的服务知名度,亦是影响原告服务知名度判定的重要因素。


最后要知道服务名称显著性如何认定:一个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用于其提供的服务时,必须具有识别功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功能,即获得显著性。对于展会名称而言亦是如此,需要具备让社会公众容易识别的特有性。即公众一看到该服务名称,就能联想到其服务提供者,与其名称的服务提供者对应起来。反之,一个服务名称越通用、越普通,社会公众对其与服务提供商认知的对应性、关联性就会越低。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展会,每年只举办一次,持续时间仅5日比较短,媒体宣传主要集中在展会即将开办的报道,后期展会成效影响等跟进报道较少,影响力比较有限,同时考虑到该展会举办在上海这样每年举办诸多展会的大环境下,要达到让大众所公知的程度,就需要更多的举办展会并宣传推广,扩大影响范围和宣传的深度,达到知名度的标准相对就更高。


结合以上两方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展会具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认定其展会为知名服务。

 

原告采用以“展会性质”加“行政区域名称”简单组合成“设计上海”作为展会名称,过于通用,显著性较低。同时结合前述该展会服务的知名度较低的因素,公众要将该服务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该服务形成唯一对应则更为困难,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该展会名称不具有显著性。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