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律师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浅谈商标申请禁止条款

日期:2018-01-04 来源:强国院 作者:赵兵 浏览量:
字号:

作者:赵兵 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广大生产经营者对于自己品牌保护意识越来越强,最明显的一个表现就是商标申请量大幅增加。虽说商标权属于私权利,但是作为一个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商标的本质作用与市场、消费者等社会各个方面息息相关,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因此必须要对这个私权利予以限制,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了损害我国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几种情形,而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作为兜底条款,来规制其他可能出现“不良影响”的申请商标。我们通常把该条称之为商标禁用条款。禁用条款可以有效起到事先预防作用,以免该类商标被初审核准后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


既然说《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就意味着这种商标既不能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获得商标专用权,也不能把他们作为商标使用。即使侥幸通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后期也会被商标局予以无效,或者是被其他任何人提起无效或异议。


第一项至第七项,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法条上列举的非常全面,在平时的商标申请中遇到了此类问题,我们也会直接提示客户该类申请肯定不能通过。至于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界限,可能在业内争议较大。


笔者总结了一下以下几种比较常见的通常被认定为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其他不良影响”的几种情形,供读者参考:


1、历史人物姓名


由于历史人物社会知名度非常高,所能带来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非常大,所以难免会出现被抢注的情况。


关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就包括了在先的姓名权。但是该条中的姓名权仅仅指向在世的知名人物的姓名。对于已故的历史人物姓名权的保护,通常就会运用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或者无效。这主要是出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历史人物具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甚至已经成为社会某一部分群体的精神支柱,因此如果真的把该类人物的姓名当作商标使用,会给社会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恶劣的影响。


2、道德文化考量


任何申请主体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想法设计自己的商标。有的时候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经营者还会故意把商标设计的标新立异、非常“酷炫”。但是一味地追求个性而忽视商标内涵是绝对禁止的。例如 “”商标,该商标是由十字交叉的骨头及骷髅图形构成。众所周知,在我国十字交叉及骷髅图形通常作为死亡、危险的象征符号,这种商标带有不健康因素,如果允许其作为商标使用,会给某些群众起到错误的引导作用,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3、过分夸大宣传


夸大宣传,是指商标对指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描述超过了其固有成都的范围,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误导消费。例如“极品”商标用在矿泉水上,让人误以为该款矿泉水质量非常好,达成无人能及的地步。


4、具有宗教方面不良影响


尊重各个民族、各个宗教的文化信仰是我们国家坚持的准则。在申请商标时,也必须尊重各个民族、宗教文化,不能为所欲为。例如把一些宗教偶像申请为商标,如、等。把这些宗教文化偶像、代表作为商标使用,会极大的损害信仰这些宗教的群体的心理情感,不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当然要禁止申请。


5、其他方面


其他方面可能涉及到不良影响的元素,还可能包括对政治、经济、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例如申请“黑鬼”,带有种族歧视性质等等。


但是,含有比价敏感的字眼的词汇不一定都不能申请为商标,如果商标本身显著性够强,并且和其他元素相结合使之具有其他含义,还是有可能通过的。例如我所曾经代理的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多乐士油漆)“CQ色商”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当初该商标在申请阶段就因为“色商”文字容易让人联想到从事色情行业的商铺,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被驳回,并且复审也没有通过。经过我所律师和客户的不断努力,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我们商标的实际含义是与客户的企业性质相关的,成功的代理客户取得商标权,同时该案也被评委了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经典案例之一。所以说,在碰到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的商标案件,也不是完全绝对的不能取得专用权,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商标权是属于私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广大经营者可以随心所欲的运用各种名称。所以笔者建议广大经营者,在构思自己的品牌时,一定要慎重,避开商标申请雷区,否则,你的品牌带来的就不仅是可观的收益,还有惨痛的处罚!


引用: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