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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商标使用应当与商品流通相关

日期:2017-02-20 来源:知产力 作者:沐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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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澳洲最大葡萄酒公司富邑旗下著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的中文商标“奔富”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李琛的诉讼请求,维持该案一审判决。

该案主要涉及“撤三”的法律问题,涉案当事人均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在先判决,法院亦对商标使用与商标功能、商标的真实性使用、商标与权利人对应关系等问题作出认定。

案情

涉案商标为第5662026号“奔富”商标,由李道之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0年11月20日,李琛受让该商标。

2012年9月3日,南社布兰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奔富”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撤销“奔富”商标的决定。

李琛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4年12月12日,商评委作出维持“奔富”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进行的使用”,李琛提交的证据被认为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标使用。

复审阶段李琛提交的使用证据:

1.李琛于2012年7月23日与泽丰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泽丰公司向昆明夏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奔富酒”的5万元销售发票;
3.泽丰公司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叙府酒业公司)定牌生产的“奔富”酒实物照片等。

南社布兰兹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25日,北知院作出判决,认定李琛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一张销售发票,不足以证明“奔富”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一、李琛无偿许可泽丰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是不符合常理及商业惯例的;二、已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买卖行为;三、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形成的购销关系不能认定属于真实的在商业流通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商评委裁定据此被北知院判决撤销。

李琛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李琛提交的使用证据:

由上海班提公司出具的多份“奔富”葡萄酒销售发票;

北京高院审理认为:一、商标使用应当与商品流通相关联。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为了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具有识别性,只有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二、判断商标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交易惯例加以综合判断。该案结合日常生活习惯和商业交易惯例,不能认定被许可使用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对“奔富”商标的真实性使用。三、商标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分性,即相关公众能够将商品或服务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本案中的“奔富”商标未起到使相关公众将李琛识别为该葡萄酒提供主体的作用,故不能视为李琛使用该商标。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该案中提交的部分在先判决

该案的裁判核心是对商标的真实使用的界定,对此小编整理了以下三件涉及商标使用认定的关联判决:

【(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

【(2013)高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清除长期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空占商标资源的注册商标,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裁定书】该裁定对合法使用的认定: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商标注册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