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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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孙彦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家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中粮集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657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579691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大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住房代理、保险经纪(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1月28日至2020年01月27日止。
第634508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大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保险、资本投资(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止。
第5796916号注册商标与第6345086号注册商标的“大悦城”文字字体不同。
第634508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JOY CITY”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保险、资本投资(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止。
2011年6月10日,中粮集团分别与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345085号、第6345086号注册商标的普通、无偿许可使用权授予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范围限于注册核定使用范围,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
2011年10月19日,中粮集团分别与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第5796916号注册商标的普通、无偿许可使用权授予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范围限于注册核定使用范围,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
2012年2月1日,中粮集团与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345085号、第6345086号注册商标的普通、无偿许可使用权授予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范围限于注册核定使用范围,授权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2年5月10日,中粮集团与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第5796916号注册商标的普通、无偿许可使用权授予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范围限于注册核定使用范围,授权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
中粮集团提供的有关朝阳大悦城、西单大悦城的照片及宣传图片显示,朝阳大悦城、西单大悦城于其房地产项目标牌、指路牌、楼层指示牌、宣传单、包装袋等处标示、使用了“大悦城”文字商标。
2012年12月13日,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编号:2012-NLC-JSZM-671)中载明,检索“大悦城”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结果为,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52篇,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清华同方知网,2000-)12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 present网络版)12篇,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1989-)3篇。2012年10月1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的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3日的“大悦城”商标广告费总计265 773 078 79元。中粮集团提交上述《检索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欲据此证明“大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华瑞公司及新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新浪公司称,《检索报告》中检索文献的起始时间及《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起始时间均早于“大悦城”商标的注册时间。
2014年8月5日,经中粮集团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的“嘉美广场大悦城”项目楼盘的相应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下公证内容记载于(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7408号公证书中。“嘉美广场大悦城”项目楼盘施工围挡即为该楼盘的大幅销售广告,广告标语中左侧有“嘉美广场︱大悦城 JOY CITY”字样,中心部分有较大字体的“‘大咖’嘉美︱大悦城 JOY CITY”或“‘大咖’嘉美︱首座”字样,并写明项目地址为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与龙泽路交叉口西南角。“嘉美广场”售楼处内的楼盘区位图、楼层业态图、广告图片中有“嘉美广场︱大悦城 JOY CITY”字样。售楼处内竖立的易拉宝左上角有“新浪乐居 house.sina.com.cn”及新浪网标、“乐居 LEJU.COM”字样,中心位置写有“新浪乐居 电商团购”、“上LEJU.COM 放心买房新居”、“专业交易环节,成交有保障 主流支付平台参与,资金更安全”、“嘉美广场︱首座”、“参加新浪乐居电商购房 公寓3千抵1万”等内容。从售楼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封面标有“嘉美广场︱大悦城 JOY CITY”字样,宣传册内上方页角处注有“嘉美大悦城︱形象篇”、“嘉美大悦城︱区域价值篇”、“嘉美大悦城︱产品篇”、“嘉美大悦城︱投资篇”等字样,宣传册内容包含“‘大咖’嘉美大悦城:15万平米唐山首席欢乐主题购物中心即将启幕”、“‘大咖’嘉美·首座:3万平米唐山首席国际品质商住公寓即将绽放”、“‘嘉美广场︱大悦城’项目地处远洋城商圈核心……是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38万平米‘欢乐’主题城市综合体——嘉美广场最时尚的商业前沿”、“投资,必选嘉美广场︱大悦城”等图文宣传,宣传册封底注明“开发商: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售楼处现场取得的销售人员名片上亦印有“嘉美广场︱大悦城”字样。
2014年8月5日,经中粮集团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登录相应网站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下公证过程记载于(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7409号公证书。登陆新浪网首页(网址:www.sina.com.cn)点击“房产”进入“新浪房产(新浪乐居)”页面,点击“切换城市”、“唐山”进入 “新浪乐居(唐山)”页面,点击“买房”进入“新浪乐居(新房 唐山)”页面,在搜索框中搜索“嘉美广场”,获得的第一项搜索结果标题为“嘉美广场(在售)”,第二项搜索结果标题为“嘉美广场大悦城(新盘)”。点击前述第二项搜索结果“嘉美广场大悦城”进入“嘉美广场大悦城 新盘”介绍页面,显示“最后更新:2014年7月7日”、楼盘位置为“远洋城东500米,长宁道与龙泽路交叉口西南角”、开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174人报名看房团”、“嘉美广场大悦城 规划图”及题为“嘉美广场大悦城38万平米欢乐主题城市综合体即将盛放”的楼市新闻、售楼电话等内容。查询网址www.sina.com.cn的ICP/IP备案信息,显示网址为www.sina.com.cn的新浪网的主办单位为新浪公司。新浪公司认可其享有新浪乐居网站(网址:www.sina.com.cn)的所有权,并称新浪乐居网是专门做房地产信息宣传和展示业务的网站。
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了4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23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新浪公司为证明其已删除新浪网中的侵权相关内容,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网页打印件。中粮集团亦提交了其于庭前查询打印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新浪网中的“嘉美广场”相关页面内已无“大悦城”字样。中粮集团认可于2014年11月2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新浪公司已经删除新浪网中的侵权相关内容。
新浪公司另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全国范围内存在名称中含有“悦城”二字的楼盘。新浪公司亦提交了“嘉美广场首座”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新浪公司提交了《电商活动合作协议》一份,为华瑞公司与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嘉美广场公寓楼盘的居间服务合同。新浪公司称,嘉美广场大悦城是商场,嘉美广场首座是公寓,为不同的楼盘项目。中粮集团对此份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新浪公司提交能证明其与华瑞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证据,新浪公司称没有。
新浪公司提交的其于庭前查询、打印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华瑞嘉美广场(一期)位于长宁道南侧、龙泽路西侧,售房单位为华瑞公司,预售证号为(唐)房预售证第828号,新浪公司欲据此证明嘉美广场享有预售资格。中粮集团对此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新浪公司另表示,其与华瑞公司合作时,并未留存嘉美广场的预售许可证备份。
华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询问华瑞公司其与新浪公司之间的关系,华瑞公司称其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及宣传图片、《检索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新浪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协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中粮集团享有“大悦城”、“JOY CITY”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
华瑞公司作为涉案“嘉美广场︱大悦城 JOY CITY”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未经中粮集团许可,使用“大悦城”、“JOY CITY”指称其房地产项目,并于其楼盘施工围挡广告、售楼处内的楼盘区位图、楼层业态图、广告图片、售楼宣传册以及销售人员名片中突出使用了“大悦城”、“JOY CITY”字样,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提供者产生混淆,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瑞公司应向中粮集团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作为新浪网、新浪乐居网的所有者和经营主体,应为其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新浪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房地产信息的新浪乐居网的经营主体,为华瑞公司提供了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通过其经营的新浪乐居网发布了涉案房地产项目信息,新浪公司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核查信息提供、发布主体的资质、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但新浪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于信息发布前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而新浪乐居网发布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信息中,含有侵犯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新浪公司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给中粮集团造成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新浪公司应与华瑞公司共同向中粮集团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中粮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华瑞公司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瑞公司及新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华瑞公司与新浪公司对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应一并予以赔偿。至于华瑞公司与新浪公司为中粮集团消除影响的方式及持续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期间、侵权影响的范围等因素予以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河北省唐山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于新浪乐居网首页持续七十二小时发布声明,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四、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二万元,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五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华瑞公司开发的嘉美广场项目中的使用是将该项目理解为“喜悦之城”,而“喜悦”的英文翻译为“JOY”,“喜悦之城”为“JOY CITY”,而“大悦城”、“JOY CITY”是由中文文字或英文字母组成的普普通通的词汇,该字样并不具有显著性。同时,华瑞公司开发的嘉美广场项目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该市没有中粮集团的房地产项目,消费者不会将华瑞公司的嘉美广场项目与中粮集团相联系,损害其商标声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集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概念,本案中粮集团注册的“大悦城”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 “嘉美广场大悦城”是华瑞公司所有的购物中心用途的商品房的名称,对中粮集团“大悦城”服务商标不构成侵权。二、新浪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新浪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商品房信息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商品房所有者资质合法。新浪公司所发布的商品房信息行为及发布的信息内容均未侵权,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一审判令新浪公司对中粮集团承担五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中粮集团针对新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央视国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的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3日的“大悦城”商标广告费总计265 773 078.79元。2014年8月5日,经中粮集团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的“嘉美广场大悦城”项目楼盘的相应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下公证内容记载于(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7408号公证书中。“嘉美广场大悦城”项目楼盘施工围挡即为该楼盘的大幅销售广告,广告标语中左侧有“嘉美广场︱大悦城 JOY CITY”字样,中心部分有较大字体的“‘大咖’嘉美︱大悦城”或“‘大咖’嘉美︱首座”字样,并写明项目地址为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与龙泽路交叉口西南角。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华瑞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二、新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瑞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粮集团为涉案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及第6345085号 “JOY CITY”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华瑞公司作为涉案“嘉美广场︱大悦城 JOY CITY”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使用“大悦城”、“JOY CITY”指称其房地产项目,并于其楼盘施工围挡广告、售楼处内的楼盘区位图、楼层业态图、广告图片、售楼宣传册以及销售人员名片中突出使用了“大悦城”、“JOY CITY”字样,均旨在标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及第6345085号“JOY CITY”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和第6345085号“JOY CITY”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还包括第36类服务上商品房销售。华瑞公司从事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属于不动产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的服务范围。因此,华瑞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等服务与涉案两项大悦城商标及“JOY CITY”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华瑞公司使用“大悦城”、“JOY CITY”指称其房地产项目,并于其楼盘施工围挡广告、售楼处内的楼盘区位图、楼层业态图、广告图片、售楼宣传册以及销售人员名片中突出使用了“大悦城”、“JOY CITY”字样,其与中粮集团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比,在文字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整体外观近似,两者使用在同一服务类别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华瑞公司对于“大悦城”、“JOY CITY”的使用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新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新浪公司提交的华瑞公司与怡生乐居(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电商活动合作协议》,以及新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陈述,可以认定新浪公司作为新浪网、新浪乐居网的所有者和经营主体,通过其经营的新浪乐居网发布了涉案房地产项目信息,同时为华瑞公司提供了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向购房者收取居间服务费,帮助华瑞公司进行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因此新浪公司应当对其相应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新浪乐居网发布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信息中,含有侵犯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侵害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与华瑞公司共同向中粮集团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浪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新浪公司不应承担五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华瑞公司及新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华瑞公司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以及确定的新浪公司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瑞公司、新浪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九十五元,由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九十五元,由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蒋利玮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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