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明律师代理的“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终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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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注册怀远福瑞水塔厂的“福瑞”商标
2004年4月26日,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以下简称怀远福瑞水塔厂)在安徽省怀远县依法成立,长期致力于经营“福瑞”牌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卫生器械设备等产品。怀远福瑞水塔厂的“福瑞”牌系列产品畅销于省内外。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福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3日,专业经营中高档淋浴房。自成立以来,其产品远销亚洲、欧洲、美洲等地。
2009年5月19日,怀远福瑞水塔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福瑞”商标,申请号为7405468,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等。中山福瑞公司认为上述申请侵犯其商号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书,驳回中山福瑞公司的异议,裁定“福瑞”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山福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商评字[2013]第1475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害了中山福瑞公司的商号权,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徐新明律师代理的“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不当裁定被撤销。
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后,怀远福瑞水塔厂的经营人贺某等即开始四处寻求律师代理起诉事宜。经过反复比较,最后决定委托365bet国际娱乐首席律师徐新明代理此案。徐新明律师经认真研究案情,决定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案之后,徐新明律师即刻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徐新明律师发现,怀远福瑞水塔厂使用、申请注册“福瑞”商标的行为善意、正当;原告自2004年起将“福瑞”商标、商号使用于相关业务,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中山福瑞公司的“商号权”被过分夸大,其在中国市场上对中文字号“福瑞”的使用很少。被告中山福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充满了瑕疵,缺乏关联性,主要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徐新明律师指导原告认真收集怀远福瑞水塔厂自成立之日起对“福瑞”商标、商号使用、宣传的证据,并对庞杂的证据材料进行整理、提炼,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福瑞”商标的正当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7543号关于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徐新明律师代理的“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三、徐新明律师代理的“福瑞”商标案终审胜诉
中山福瑞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新明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应诉。
上诉人中山福瑞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销售代理合同,及少量的销售发票。徐新明律师认为,中山福瑞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虽然数量较多,但缺少销售发票、提货单、送货单等实际履行的证据支撑,不足以证明其中文商号因在中国市场的大量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0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新明律师代理的“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终审胜诉。
四、结语
在本案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徐新明律师深入研究对方的证据,从而发现其破绽,找到案件的突破点,并据此形成合理的诉讼方案,最终取得本案的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给人以启示,企业产能当尽早申请注册自己的商标,并注意收集、保存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商标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