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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明律师代理的“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日期:2014-07-22 来源:365bet国际娱乐 作者:admi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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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徐新明律师代理原告贺某等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经营人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胜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7543号关于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裁定。


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福瑞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3日,专业经营中高档淋浴房。自成立以来,其产品远销亚洲、欧洲、美洲等地。

2004年4月26日,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以下简称怀远福瑞水塔厂)在安徽省怀远县依法成立,长期致力于经营“福瑞”牌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卫生器械设备等产品。怀远福瑞水塔厂的“福瑞”牌系列产品畅销于省内外。鉴于“福瑞”商标已在市场上形成了相当的影响力,为了有效保护自己的商标权2009年5月19日,怀远福瑞水塔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福瑞”商标,申请号为7405468,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等。中山市福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上述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5535号裁定书,驳回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异议,裁定“福瑞”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山市福瑞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主要理由为:中山市福瑞公司在第11类卫浴设备上分别注册了“FRAE”及图形商标,但中山市福瑞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广告营销、参展会等对外上市活动中,均以“福瑞Frae及图”的形象出现,中山市福瑞公司已将“福瑞”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中山市福瑞公司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中山市福瑞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商评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7543号裁定。商评委认为,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使得其“福瑞”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此,对于中山市福瑞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商评委在裁定中同时认定,中山市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简称“福瑞”对外宣传或使用,且中山市福瑞公司的部分获奖证书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福瑞”作为中山市福瑞公司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中山市福瑞公司商号中的“福瑞”文字构成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压力水箱、卫生器械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隶属于同一个行业,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收到商评委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后,怀远福瑞水塔厂的经营人即开始四处寻求律师代理起诉事宜。经过反复比较,最后决定委托365bet国际娱乐首席律师徐新明代理此案。徐新明律师经认真研究案情,发现中山市福瑞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主要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从而不具有证明力。徐新明律师遂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徐新明律师代理起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原告使用、申请注册“福瑞”商标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2003年,第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仅仅一年之后,2004年,原告的企业依法成立,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 。此时,原告对于第三人的商号一无所知,第三人的商号的影响力也绝无可能超越广东省中山市的地域范围延伸到安徽省蚌埠市。自成立时起,原告自然而然的将商号“福瑞”同时作为商标使用于相关产品,一直持续至今。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福瑞”商标。因此,原告以商号为依托,使用、申请注册 “福瑞”商标的行为善意、正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自2004年起将“福瑞”商标使用于相关业务,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自企业于2004年成立以来,原告长期致力于经营水塔、压力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卫生器械设备等产品,原告的“福瑞”牌系列产品畅销于省内外,“福瑞”商标已在市场上形成了相当的影响力。上述产品的相关社会公众已将“福瑞”商标与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紧密联系在一起,怀远县福瑞不锈钢水塔厂作为“福瑞”产品的来源广为人知。 原告对“福瑞”商标的长期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2013年,原告企业的名称变更为“怀远县新城区福瑞不锈钢水塔厂”。

三、被告过分夸大第三人的“商号权”,并据以否定原告对于“福瑞”商标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

首先,商号权具有地域性。相同的商号在不同的地域分别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并行不悖。原告依法享有的商号权不受第三人商号权的影响和排斥。其次,第三人的产品是用于出口,第三人的客户在国外,第三人在中国市场上很少使用中文字号“福瑞”。再次,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性质有着明显的区别。商标乃是商品的标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区分不同商品。而商号则是企业的身份标记,是用来区分不同的企业,一般而言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福瑞”既是原告的字号同时又是原告的商标,这使得原告的“福瑞”商标有着极强的识别力,经过长期使用,“福瑞”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极为紧密的联系,相关公众根本不可能将原告的产品误认为是第三人的产品。

四、商标局核准原告对“福瑞”商标的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国法律对于商标的保护遵循先申请原则。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将“福瑞”作为商号使用,同时,原告也一直将“福瑞”作为商标使用,既然原告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那么,商标局核准原告对“福瑞”商标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原则。被告以第三人所谓的“商号权”否定原告对于“福瑞”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上述法律原则。因此,被告的异议复审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7543号关于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