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能否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对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马军)
【案号】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602号
(2014)高行(知)终字第2078号
【裁判要旨】
关于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是否可以进行近似性比较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实践。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商标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但证明商标的本质仍是商业标志,其主要功能还是商业识别作用,亦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理与规则。
【案情介绍】
第7450553号“他留乌骨鸡 Ta Liu Wu Gu Ji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云南省永胜县他留乌骨鸡养殖协会(下称他留乌骨鸡养殖协会)于2009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1类活鸡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第5609385号“他留 TALIU 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由永胜福凤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凤禽业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1类活家禽等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福凤禽业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针对该申请,商评委依据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作出第99347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他留乌骨鸡养殖协会不服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争议商标为证明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商品商标,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予以纠正。他留乌骨鸡养殖协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99347号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他留”文字,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采用了标志对比的方法进行比较,没有采纳原审法院关于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观点。
【法官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是否可以进行近似性比较,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实践,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有关证明商标能否与商品商标比对的争议
在商标的授权确权程序中,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规定了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这是因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不会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则商标的功能就无法实现,这样的商标申请也就不应被核准注册。但与普通商标相比,证明商标的功能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而非在于区分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为发挥证明商标自身的功能,在证明商标的通常构成方式中亦难免包含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原产地、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等构成要素。因此,为了实现普通商标的功能而要求商标所具有的显著特征并不适用于证明商标。同时,作为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不在于区分同种商品的不同提供者,证明商标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则上证明商标和普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之间不应互为引证商标。
本案中,原审法院就是基于以上观点,认为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所提供商品的原产地、禽类品种、饲养方式、禽类质量、形态特征等特定品质。上述特定品质主要由永胜县六德乡的自然条件以及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引证商标为商品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至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品质等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基于上述分析,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二、证明商标的本质是商业标志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第六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五条条第一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依据商标法的以上规定,无论是证明商标,还是集体商标都是商业标志,都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都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理与规则。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尽管证明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功能不尽相同,对其进行可注册性审查的要求略有不同。但是,证明商标是否具备可注册性,还应当依据商标法的有关基本规定审查,即该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之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以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作为商标法框架下的证明商标以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本质都是商业标志,其主要功能都是商业识别作用,都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理与规则。对证明商标进行可注册性审查时,亦应依据商标法的有关基本规定审查判断,包括将商品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当然,考虑到证明商标,特别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对其显著性的要求显然会与一般的商品商标有所不同。对证明商标显著性进行审查时,要着重考虑其经过多年使用等地理、人文因素而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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