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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龙虾”、“阳澄湖大闸蟹”不是想用就能用

日期:2016-12-05 来源:中国江苏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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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盱眙龙虾协会起诉的商家违法侵权案首例判决生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家小龙虾小吃店赔偿4万元。据报道,今年该协会已经对100多户商家提起了侵权诉讼。

“盱眙龙虾”商标注册于2004年,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盱眙当地政府和人民为推广该品牌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去年“盱眙龙虾”品牌评估价值166.8亿元。目前盱眙龙虾协会有会员商家2000多家,每年平均新增200多家。盱眙龙虾产业局局长李守刚表示,“盱眙龙虾”这块金字招牌,欢迎商家使用,但商家要通过正常程序向盱眙龙虾协会申请,并支付加盟费,而从2011年开始,盱眙龙虾加盟店就由盱眙县政府向保险公司投保,至今没有一家出过食品安全事故。据介绍,“盱眙龙虾”加盟费外地商家为3年4万元,为鼓励盱眙本地人到外地开店,本地人加盟费优惠一半。

首例“盱眙龙虾”侵权案的被告为南京鼓楼区顾某小吃店,店堂挂了“盱眙龙虾”铜牌经营,庭审中店方很委屈,表示不知道自己卖个小龙虾还侵犯了盱眙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权。


而此前的“阳澄湖”大闸蟹商标侵权案,一家螃蟹专卖店被判赔100万元。上述两起案件,恰巧都由南京鼓楼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智担任审判长。张智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两起商业维权纠纷,有别于普通品牌诉讼,涉及如何加大对名牌企业商标、品牌的保护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护知名品牌,加大侵权惩罚性赔偿。


案例回顾 

原告1: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

原告2: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3: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营销有限公司

被告:熊金斌

原告诉称,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注册申请日期为1996年1月2日。原告1又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2和原告3使用。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先后获得“中国名牌食品”、“中国十大名蟹”、“中国苏蟹第一品牌”、“全国知名大闸蟹十佳名优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具备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因消费者投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熊金斌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乌巾荡销售部)及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假冒涉诉注册商标的大闸蟹和礼券。被告熊金斌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为:1.其在销售的大闸蟹礼券和包装盒上使用了涉诉注册商标和“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大闸蟹集团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2.其在销售的大闸蟹原产地标识上使用了涉诉注册商标。3.其在开设的“86wjd.con”网站上使用了涉诉注册商标和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名称。被告熊金斌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熊金斌辩称,2012年7月1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与被告熊金斌签订授权书,授权熊金斌水产经营部经销“阳澄湖”牌大闸蟹,授权期限为一年。授权到期后,双方未能续展授权期限,原告也未收回相关包装盒,被告熊金斌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熊金斌销售的大闸蟹系从江苏兴化采购,销售利润并不高,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86wjd.con”网站是在授权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建立,被告并未利用该网站销售,只是进行了宣传。

经比对,被告熊金斌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www.86wjd.com网站上均使用了涉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同时,被告熊金斌在其销售的大闸蟹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

另查明,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养殖、批零兼营:阳澄湖大闸蟹、淡水动植物养殖、捕捞、水产品。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及其他淡水产品、日用百货。南京市鼓楼区乌巾荡水产品销售部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熊金斌,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89号,经营范围为水产品批发与零售、美甲,营业面积为60平方米。2012年7月1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与被告熊金斌签订授权书,授权熊金斌水产经营部经销“阳澄湖”牌大闸蟹,授权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6月30日止。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赔偿问题。

一、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阳澄湖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系第1006878号涉诉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依法将该商标使用权许可给原告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和阳澄湖营销公司,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三原告共同参与诉讼,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006878号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熊金斌取得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的授权销售阳澄湖大闸蟹。授权到期后,被告熊金斌未能与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和阳澄湖水产养殖公司续约授权销售。被告熊金斌在明知没有授权销售的情况下,从江苏兴化采购大闸蟹,继续在包装盒、礼券、网站上使用涉诉标识,被告熊金斌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诉注册商标相同,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熊金斌销售的为阳澄湖大闸蟹,被告熊金斌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熊金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金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享有的涉诉注册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金斌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熊金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明确库存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和存货地点,故本院对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熊金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4日,原告阳澄湖营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活动,其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金斌经营的乌巾荡销售部与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被告熊金斌在其销售的包装盒、礼券上使用了原告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熊金斌销售的大闸蟹是原告公司的产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被告熊金斌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熊金斌停止使用阳澄湖集团公司与阳澄湖营销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的赔偿问题

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熊金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熊金斌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经营地点在本市凤凰西街,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止;被告销售的大闸蟹系从江苏兴化采购,其明知销售阳澄湖大闸蟹需要特许授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侵权恶意明显;www.86wjd.com网站两年的宣传使用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包含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