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我国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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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其篇幅之多,内容之具体足以使其和协议中对版权、商标、专利的规定相提并论。TRIPS协议的地理标志保护基于两点基本精神。
“禁止第三人”
地理标志被单独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出的。按照知识产权协议提出的要求,利害关系人得禁止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和使用地理标志,避免导致公众对商品真实地理来源产生误解和损害地理标志的集体商誉。这是从历史原因和各成员域内法状况出发的。首先,巴黎公约关于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规定应适用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这就决定了TRIPS协议的保护标准和巴黎公约相吻合,均为保护地理标志不受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其次,各成员的域内法如何实施上述保护标准,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传统和现行管理体制而定,可以采用民事程序,也可以采用行政程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如何保护地理标志”中解释:保护地理标志的域内法律具有广泛性,诸如制止不公平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证明商标保护以及特别法保护。这些法律具有相同的实质精神,即未经许可者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以防止出现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地理标志保护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地理标志的欺骗或误导,保护该标志本身所包含的集体商誉。在实现这一目标时,TRIPS协议第22条、23条规定对各成员相关域内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民事权利——“私权”
因地理标志而产生的利益关系系民事权利即私权。依协议规定,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禁止第三人以任何形式不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属于财产权利的行使、效力和保护。
成员域内法为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救济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说到公权力和私权利、公法和私法,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它们之间的界限已不是那么清晰,我们只能从根本意义上说,公权是政治权力、管理权力,私权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对地理标志来说,如果因其属于一地方集体所有,就归为公权力,恐怕颇有歪曲公权与私权划分标准之嫌。如果以行政权力介入为据,认其为公权,则意味着彻底否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财产法领域有形财产法律规范和无形财产法律规范分立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识财产领域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产物。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公权的渗入表现在各个方面,如,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审批是工业产权取得的基础性制度,可以说没有登记审批就没有工业产权制度本身;行政程序和救济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来自与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专利实施、海关当局对侵权物品的边境扣押措施等都是知识产权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公权力的介入,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并未改变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正如TRIPS协议序言部分所说,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是要强调知识产权不是象税收或配额一样可以上下调节的经济管理手段。
“权利冲突”
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呈现多样化,这种多样化既表现为提供保护的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又体现为各法律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不同。
在地理标志的多方位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保护具有重要补充作用。
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面临的最大困扰来自于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前已述及,我国现行法律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一状况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1999年8月又在其行政管理范围内制定了另一个行政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依该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明显消极影响。在国内方面,首先,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相重叠,如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龙井茶、蒙山茶等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真的造成“产权归属不清”。
其次,企业和行业协会陷入矛盾之中,既定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技监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地方技监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有什么区别,“市场主体该上哪个跑道”﹖企业和行业协会感到无所适从,左右为难。在国际方面,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已被列为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在这个议题范围内将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与TRIPS协议第23条之4款有关,即建立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通知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第二个问题是将第23条的保护扩大到葡萄酒和白酒以外产品。即对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均给予更严格的保护。上述两个问题的谈判和最终解决符合我国利益,有利于我国特色产品和民族精品进入国际市场,维护我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知识产权利益。我国刚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新一轮谈判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促使谈判结果有利于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是需要认真对待的。我们应当拿出一个统一的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程序和保护办法,明确运用该程序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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