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
2005年11月10日,中欧地理标志研讨会在杭州举行。11月14日,第二界国际地理标志网络组织大会在同一座城市举行。11月18日,中国——欧盟小项目便捷基金会地理标志研讨会在北京举行。这一系列有关地理标志的国际会议向世人表明,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有了足够的重视,我国的这项工程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并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势头,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结合《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代了1999年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还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保护。但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且不说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就连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都不一致,这将大大阻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本文试图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对我国地理标志的相关定义提出一些见解。
一、国际视野内的地理标志及其相关概念
研究一下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历史可以发现,地理标志这个概念是在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因此讨论地理标志的概念,必须将其与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一起加以研究。
产地标记一词出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条、第2条、第10条,以及189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中,但它们都没有对产地标记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表述中间接表明了产地标记的含义:“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商品,其标记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②
由此可以推论出产地标记的定义为指称某国或某地为某个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标志。另外应该指出的是在《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里,产地标记涉及的是产品的地理来源,而非其它来源,如商品的生产者;该定义也没有暗示某商品具有某种源于或主要归因于其来源地的质量或特征等。产地标记的标准格式是在产品上提及某个国家的名字或诸如“……制造”之类。
[1] 原产地名称作为一个术语首先出现在《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中,在条款将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同时规定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但没有对二者做区分性界定,并且在二者之间用“或”字连接,在表面上看这两种表述是同义的,这引起了人们的误解。虽然之后经过多次修改努力,但都未成功,这一表述仍然保留下来。
[2] 直到1958年签定的《保护原产地名称极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才对原产地名称作了与产地标记不同的定义。《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③可见,原产地名称首先必须是一个直接的地理名称,包括国家、地区和地方的地理名称,象征性的符号、标记或其它表示方法都不能成为原产地名称;其次,要成为原产地名称,还必须表明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与产地标记以及原产地名称相比,地理标志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对这一概念作出最新、最具影响力界定的是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这一定义显然是建立在《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定义的基础之上,但二者也存在一些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TRIPS协定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用于识别“商品”(good)的标记,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则是“产品”(product)。TRIPS协定中的商品和《马德里协定》中的商品用语是一致的。这种用语上的选择绝对不是偶然的。
2、地理标志可以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标记,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图形标记或符号,例如用埃菲尔铁塔表示法国货,用自由女神表示美国货等等;而原产地名称则不行。
3、地理标志中出现了“声誉”这一新的要素,这是《里斯本协定》中没有的。根据TRIPS协定,任何商品只要具有了“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中的任何一项,都具有受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条件,因此仅具有声誉的商品也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则要求较为严格,不仅声誉不能作为受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条件,而且要成为原产地名称,其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可以说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条件要求的更加严格一些。
如果将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这三个概念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产地标记定义的外延最大,它没有对所使用的标记的类型做任何限制,也没有对产品的特征或质量等做限制性要求,它的范围可以说包括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相比的话,则原产地名称所涵盖的范围最小,因为原产地名称必须是由地理名称构成,且产品还必须具有符合条件的质量和特征。因此我们可以将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三者的关系由下图表示:
[3] 产地标记:中国制造、美国制造
地理标志:云南白药 章丘大葱
原产地名称:波尔多
二、我国法规中的地理标志及其相关概念
上述分析是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进行的,就我国立法而言,《商标法》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与地理标志直接有关的法律。《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很显然,我国商标法上的地理标志概念是TRIPS协议与里斯本协定的“混合物”,前半部分来自TRIPS协议,但后半部分的“自然或人文因素”则来自里斯本协定。不过,《里斯本协定》要求产品质量和特征必须同时归因于“自然和人文因素”。可以说,我国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是介于TRIPS协议之地理标志和《里斯本协定》之原产地名称之间的一个中间概念。
另外,我国在1999年8月17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名称制度的部门规章,后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不顾国家工商总局反对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7日以局长令的形式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④,并于7月15日实施(原来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相应废止)。我们且不说它与商标法之间的冲突,就仅仅在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上就又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当然,该规章并没有对地理标志作出明确定义,可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为:“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我们从中可以推论出其与商标法中规定的地理标志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商标法中使用的是“商品”,而该规章中使用的是“产品”;其次该规章中规定的地理标志是由地理名称命名的,而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最后,商标法中规定“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该规章中规定“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除以上法规中对地理标志明确对地理标志作出定义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还于2001年3月发布过《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这些规章中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很显然,此处的地理标志和以上说的地理标志是不同的。另外,《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使用了“产地”一词,可以说,这又是另外一种称呼。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仅我国国内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与国际条约中地理标志的定义不同,就连国内法规之间的定义也是有区别的,这应该说是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我国是WTO的成员,TRIPS协议对我们是有效的,我国对地理标志作出这样的定义也许有碍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这对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民族文化,有着较多地理标志的我国来说是不应该的。胡锦涛总书记在2006年5月26日下午的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一次集体学习是强调:“切实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郑成思教授也曾指出:“牵动知识产权这个牛鼻子,使中国经济这头牛跑起来,才能实现民族复”。而在国际范围来看,地理标志应该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以后的立法中使地理标志这一概念保持统一,并应作出与TRIPS协议一致的定义,以保证我国的地理标志能真正的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地理标志的发展,加快“三农”问题的解决。 ( 李运仓)
参考文献:
[1]张玉敏主编:《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48页
[2]董炳和著:《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75页
[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443页
① 从《中国地理标志》课题组进行的全国首次地理标志调研中的323个地理标志来看,类属农产品的有307个,占95.0%。
②资料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www.chinaiprlaw.com/gj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③资料来源:中国商标专网,http://www.bjtcyz.com/newsview.asp,《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④ 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曾于2005年4月28日致函质监总局,明确反对在商标法已对地理标志作出规定之后,又建立另外一套保护制度。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