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词怎么写有学问,写不好就是虚假宣传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审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简称益加益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同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该案明确广告宣传中虚假宣传与商业宣传自由之间的边界。如果经营者为了扩展市场,谋求更大的利益,对产品有选择地或者虚假地提供信息,使得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不仅没有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也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不正当地抢走商业机会,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就自己产品有宣传推广的权利,应充分尊重经营者在竞争中的商业言论自由,避免将正当的商业言论自由与虚假宣传混为一谈,限制了经营者正常的商业宣传行为。
此外,该案就非针对某一特定市场主体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明确虚假宣传行为虽然并非针对某一特定主体,但该宣传不正当地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损害了与之具有相同市场的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该同业竞争者可以就前述虚假宣传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并且在存在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环球同创公司一审起诉称其系一家以生产、销售榨油机为主业的公司,益加益研究所也系制造、销售榨油机的厂家,双方都处于北京,其主要经营产品范围基本一致,属于同行。环球同创公司认为益加益研究所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6年宣称的“中国榨油机制造企业第一品牌”、“中国中小型榨油机品质第一”,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中国最大的榨油机制造基地”、“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每一次榨油技术都引领我国榨油机行业的方向”、“益加益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是目前油料过滤机械中最先进的机器”等宣传,与事实完全不符,违背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起诉益加益研究所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环球同创公司和益加益研究所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益加益研究所在宣传中使用“第一”、“最大”、“最”“每一次”等词汇,属于虚假内容的陈述,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对其宣传产品的质量、功能等方面产生误解,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益加益研究所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并在《中国农机化导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赔偿环球同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758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对于益加益研究所使用的“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中国最大的榨油机织造基地”、“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是目前油料过滤机械中最先进的机器”等宣传词,益加益研究所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在宣传内容属于不符合客观事实或片面截取事实或进行片面对比的情况下,其通过这种宣传方式抬高了己方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影响力进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对其宣传产品的质量、功能等方面产生误解,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同行业中品质最优、技术最先进的产品,造成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公平、平等的竞争机会受到了损害。因此,益加益研究所上述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
益加益研究所在宣传中使用“每一次榨油技术都引领我国榨油机行业的方向”和“益加益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的宣传用语,这样的宣传用语虽然具有一定的夸张成分,但是,其更多的是表彰其产品具有较高的技术特点和良好的品质,这样的宣传用语对于该领域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并不会造成误导,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益加益研究所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仅为虚假宣传己方的竞争优势,并没有专门针对环球同创公司实施有损于其商誉的行为,不应该让益加益研究所承担在《中国农机化导报》上致歉声明的法律责任。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
www.y121.cn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影响。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简称益加益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同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2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益加益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光,被上诉人环球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加益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1、益加益研究所不存在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一审判决益加益研究所在《中国农机化导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
3、合理费用之律师费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
4、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高。环球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益加益研究所因此获取的利益,应驳回环球同创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环球同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球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益加益研究所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删除在益加益研究所手机端网站及PC端网站上的全部虚假信息;
2、判令益加益研究所在行业报纸《中国农机化导报》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对环球同创公司的不利影响;
3、判令益加益研究所赔偿环球同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益加益研究所赔偿环球同创公司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
5、判令益加益研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益加益研究所答辩称:不同意环球同创公司的诉请。
1、合理支出在其他案件中已进行主张;
2、赔偿经济损失也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主张;
3、益加益研究所现在推广的网站不存在环球同创公司所诉的虚假信息;
4、环球同创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虚假行为的持续性,2013年公证益加益研究所行为已过诉讼时效;
5、益加益研究所提供证据能证明行为合理;
6、环球同创公司主张其为生产榨油设备的公司不成立,其是榨油机销售商;双方在生产领域不具有竞争关系,只在榨油机销售存在竞争关系。
环球同创公司所诉益加益研究所行为中宣传其为制造企业第一品牌,因双方仅为销售竞争关系故环球同创公司无权起诉。故不同意环球同创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6月9日,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www.y121.cn)上宣称“中国榨油机制造企业第一品牌”、“中国中小型榨油机品质第一”;
2015年5月7日,益加益研究所在其发放的《中国榨油机领导品牌》宣传资料中宣称“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
2015年4月24日,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www.y121.cn)上宣称“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
2016年7月19日,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www.y121.cn)上宣称“中国最大的榨油机制造基地”、“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
2016年7月26日,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www.y121.cn)上宣称“每一次榨油技术都引领我国榨油机行业的方向”、“益加益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是目前油料过滤机械中最先进的机器”。
环球同创公司为(2013)京长安内证字第10368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340元;
环球同创公司为(2016)京长安内证字第5942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580元;
环球同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庭审中,益加益研究所提交了编号为2002QT304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在2002年4月6日,即送检日之前就开始生产YJY-?新型榨油机。益加益研究所提交了6份北京市农业局出具的《新产品新技术验收鉴定证书》,证明在2012年3月15日益加益研究所6款产品通过北京市农业局新产品新技术产品验收;提交了6份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出具的《实验报告》,证明在2012年12月益加益研究所产品技术业已存在;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湖北安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2014年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益加益研究所在安陆市工业园投资建设生产粮油机械和实用机械的益加益工业园项目;提交了8份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明其产品获得部级推广鉴定合格。
一审庭审中,环球同创公司认可益加益研究所是生产、销售榨油设备的公司,益加益研究所认可环球同创公司是销售榨油设备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在市场活动中,以获得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为目的而实施的经营行为是竞争行为,实施竞争行为的经营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是竞争关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竞争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本案中,益加益研究所为榨油设备的生产、销售企业,其辩称环球同创公司仅为榨油设备的销售企业,双方在榨油设备的生产方面不存在竞争关系。需要明确的是,企业设备生产是企业设备销售的关键因素,设备生产的经验值、成熟度及规模和设备的销售存在着一定的正比关系。益加益研究所对于企业榨油设备生产的宣传也必然会对本企业榨油设备的销售产生影响,从而和销售榨油设备的其他企业之间形成竞争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环球同创公司和益加益研究所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益加益研究所辩称环球同创公司所诉其2013年网站宣传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环球同创公司亦认可益加益研究所网站上已不存在其所宣称的“中国榨油机制造企业第一品牌”、“中国中小型榨油机品质第一”,故对益加益研究所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益加益研究所辩称环球同创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已在另案中主张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环球同创公司诉请的益加益研究所的宣传行为和另案中处理的其宣传行为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环球同创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原件,且益加益研究所并无证据证明环球同创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上述费用,故环球同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益加益研究所虽然早在2002年4月6日之前就开始生产榨油机设备,但无法证明“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益加益研究所在安陆市工业园投资建设生产粮油机械和实用机械的益加益工业园项目并不能证明其是“中国最大的榨油机制造基地”;同上,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向其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不能证明其“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综合分析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和宣传资料上的宣传内容,2015年宣称“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2016年宣称“中国最大的榨油机制造基地”、“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每一次榨油技术都引领我国榨油机行业的方向”、“益加益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是目前油料过滤机械中最先进的机器”,其多使用“第一”、“最大”、“最”“每一次”等词汇对企业设备、品质、品牌、加工量、产销量和制造基地进行修饰和描述,应符合客观事实。
市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秉承实事求是的态度,以客观、公允的方式对所经营的商品或从事的服务进行宣传,不得通过虚构、歪曲、捏造客观事实或者带有误导性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并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的注意能力对所宣传内容或方式产生误解。因此,虚假宣传既要从宣传的内容上是否为客观真实进行判断,同时亦应当结合其宣传的后果予以考量,益加益研究所在宣传中使用“第一”、“最大”、“最”“每一次”等词汇,属于虚假内容的陈述,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对其宣传产品的质量、功能等方面产生误解;这种片面抬高己方企业的宣传方式亦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使其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
综上所述,益加益研究所关于“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中国最大的榨油机制造基地”、“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每一次榨油技术都引领我国榨油机行业的方向”、“益加益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是目前油料过滤机械中最先进的机器”事实的陈述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环球同创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环球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益加益研究所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取的利益,而且环球同创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根据益加益研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环球同创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应由益加益研究所一并负担。环球同创公司高于合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1、益加益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2、益加益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农机化导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益加益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球同创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4、益加益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球同创公司合理支出7580元;5、驳回环球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根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益加益研究所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益加益研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益加益研究所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宣传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重要的促销手段,商品宣传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但是若在宣传中进行了虚假、片面或其他方式的陈述等造成误导消费者的结果,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益加益研究所在2002年4月6日之前就开始生产榨油机设备,其经营过程中宣称“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中国最大的榨油机织造基地”、“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是目前油料过滤机械中最先进的机器”等。益加益研究所多处使用“第一”、“最大”、“最”等含有最高级的词汇对企业设备、品质、品牌、加工量、产销量和制造基地进行修饰和描述,但是益加益研究所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在广告中不得使用“最高级”等用语的情况下,益加益研究所通过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最高级的词语为己方进行宣传,扩大了自身企业及产品的影响力,并提升了其在同行业竞争者中的竞争优势。
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面对品目繁多的各式商品,消费者不可能了解各种产品的全部真实内容。在商品信息极度依赖经营者的单方输出的情况下,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法律要求广告内容和表达必须真实,同时,这也是企业诚信经营,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要求。如果经营者为了扩展市场,谋求更大的利益,对产品有选择地或者虚假地提供信息,使得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不仅没有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也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不正当地抢走商业机会,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在益加益研究所的宣传内容属于不符合客观事实或片面截取事实或进行片面对比的情况下,其通过这种宣传方式抬高了己方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影响力进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致使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对其宣传产品的质量、功能等方面产生误解,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同行业中品质最优、技术最先进的产品,造成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公平、平等的竞争机会受到了损害。故,益加益研究所上述宣传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益加益研究所还在宣传中使用“每一次榨油技术都引领我国榨油机行业的方向”和“益加益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的宣传用语,这样的宣传用语虽然具有一定的夸张成分,但是,其更多的是表彰其产品具有较高的技术特点和良好的品质,这样的宣传用语对于该领域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并不会造成误导,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益加益研究所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益加益研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益加益研究所涉案部分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担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环球同创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确认益加益研究所已经停止“中国榨油机制造企业第一品牌”、“中国中小型榨油机品质第一”这两种宣传行为,但鉴于益加益研究所涉案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还有“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等宣传用语,因此,一审法院为全面制止审案虚假宣传行为仍判令益加益研究所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并无不妥。但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虚假宣传内容中有部分宣传内容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因此,本院将在明确虚假宣传内容的基础上,判令益加益研究所停止实施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益加益研究所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对相关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应当就此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对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应该结合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载体、方式、范围,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在表述方式上将消除影响表述为致歉声明,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损害人身权的法律责任和消除影响的关系。本案中,益加益研究所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仅为虚假宣传己方的竞争优势,并没有专门针对环球同创公司实施有损于其商誉的行为,不应该让益加益研究所承担致歉声明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涉案虚假宣传内容仅在益加益研究所网站www.y121.cn上刊登以及发放的《中国榨油机领导品牌》宣传资料中体现部分内容的情况下,判令益加益研究所在《中国农机化导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不仅没有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进行消除影响,亦不合理的使益加益研究所承担了刊登致歉声明的法律责任。因此,益加益研究所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环球同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益加益研究所发放的《中国榨油机领导品牌》宣传资料所覆盖的范围、对象等,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实施的载体、方式、范围的基础上判令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www.y121.cn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影响。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益加益研究所赔偿环球同创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合理费用中律师费6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环球同创公司针对益加益研究所在宣传榨油机时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提出了经济赔偿请求。但是,环球同创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益加益研究所在涉案虚假宣传期间因实施了相关的虚假宣传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环球同创公司因益加益研究所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市场竞争中,消费者是竞争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竞争结果和市场产品的承受者,市场中的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希望用最少的时间、精力选择性价比最高的商品。但由于经济运行的复杂性和市场竞争因素的多样性,消费者通常无法准确发现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迅速作出反应。消费者在接触到益加益研究所的宣传内容后,会先入为主的认定其商品优于市场中其他企业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将较易放弃对其他企业产品的考察和比较,故将导致其他企业在未参与到竞争的情况下而丧失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益加益研究所在宣传中通过使用“第一”、“最大”、“最”等词语对企业产品、品质、品牌、加工量、产销量和制造基地等进行不真实的宣传的确不正当的提升了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获得了更多的交易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特别是与之具有相同市场的竞争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是销售榨油机的环球同创公司与益加益研究所同处于一个地区,其利益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损害。基于益加益研究所实施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同行业竞争者丧失了公平的竞争机会,产生了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在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情况下,环球同创公司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益加益研究所亦应当就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综合环球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益加益研究所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本院在考虑益加益研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虚假宣传的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对环球同创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基础上,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益加益研究所实施的涉案虚假宣传内容部分存在错误,且未将益加益研究所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停止部分虚假宣传内容予以考虑,本院在一审酌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予以酌减。
此外,益加益研究所上诉称一审判决合理支出部分对于律师费支持6000元没有证据。据查明事实可知,一审期间,环球同创公司提交了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发票号为05791601,金额为6000元;此外,还提交了保全证据发票原件,发票号为36467226,金额为1580元。一审法院在前述证据基础上,对律师费和公证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加益研究所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4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4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宣传“中国第一台机电一体化螺旋榨油机在益加益诞生”“中国最大的榨油机织造基地”“获得国内最权威的肯定”“国内加工量最大的榨油机”“产销量连续十三年全国第一”“是目前油料过滤机械中最先进的机器”内容;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y121.cn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承担);
五、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
六、驳回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邓 卓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 理 田 芬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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