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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认定

——评硕星公司等与壮游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8-01-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陆凤玉,秦天宁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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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凤玉 秦天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要旨】


《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于其表现形式由连续活动画面组成,涉案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是连续活动画面。玩家不同的操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但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于游戏之外的创作。故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备“类电影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案情介绍】


《奇迹MU》是韩国(株)网禅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壮游公司)经授权获得在中国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年,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硕星公司)未经授权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独占性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动公司)运营。经比对,在地图的名称和等级限制方面,《奇迹神话》360级之前的全部地图名称与《奇迹MU》的相应地图名称基本相同;在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方面,两者的俯视图在颜色搭配、显示的路线图方面相同或相似;在角色及其技能方面,两款游戏均有剑士、魔法师和弓箭手三个角色,除魔法师的毒炎技能描述不同外,其他技能描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在武器和装备方面,将两者29个武器及105个装备比对,线条、颜色、轮廓均基本相同;在怪物及NPC方面,将两款游戏的47个怪物进行对比,造型、颜色、效果均基本相同,《奇迹神话》提供的6个NPC造型中的5个与《奇迹MU》的相应NPC造型基本相同。壮游公司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被诉游戏侵犯其著作权。维动公司在运营宣传中使用引人误解的内容,与硕星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壮游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5万元并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经比对,《奇迹神话》游戏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硕星公司、维动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维动公司在游戏宣传过程中使用易引人误解的内容,与硕星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诉游戏名称与其近似,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余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硕星公司、维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类电影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在于其表现形式由连续活动画面组成,涉案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也是连续活动画面,玩家不同操作会产生不同画面,但这是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于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备“类电影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属于“类电影作品”。硕星公司、维动公司的宣传内容易引人误解为被诉游戏与《奇迹MU》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鉴于壮游公司二审中撤回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之一审诉请,因此对赔偿数额酌情调整,变更硕星公司、维动公司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余元,其余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网络游戏的司法保护作出了积极探索,系全国首例涉及认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案件。


一、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独立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案《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在其等级设置、地图名称以及地图、场景图的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置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个别角色、地图名称之前曾被使用,亦不影响游戏整体画面的独创性。


二、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属于“类电影作品”


网络游戏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其作品类型而言仍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分析认定。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按照表现形式进行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分类,其中亦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对于类电影这一类作品,其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具有“类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具体到本案,《奇迹MU》游戏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因此,《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三、玩家的操作并非创作网络游戏画面的行为


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即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随着游戏玩家的操作进行的,具有双向互动性,而且不同操作会呈现不同的画面。而传统“类电影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固定单向的,不因观众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奇迹MU》作为一个大型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开发商创作了大量游戏素材,编写了大量的功能模块,并非提供游戏工具。玩家操作行为的实质是在游戏开发商创作好的场景中,按照设计好的游戏规则进行娱乐。上述过程中,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并无证据证明玩家在该游戏呈现的画面中增加了不属于开发商预设的内容。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该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类电影作品”的区别因素,《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仍符合“类电影作品”连续活动画面的特征性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