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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赠予的美术作品为何不能公开展示

——从“烤鸭店铜板画案”看“展览权”

日期:2017-11-29 来源:知产力 作者:袁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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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二中院


2017年,天津一中院就画家段某与天津烤鸭店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天津烤鸭店公司侵犯了段某涉案作品《年年有鱼》著作权中的展览权,判令天津烤鸭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画家段某1992年创作了美术作品《年年有鱼》,其后将该作品赠送给了天津烤鸭店公司。2008年,天津烤鸭店公司将该作品以1:1的比例复制为铜板作品,悬挂于其经营的烤鸭店内。于是,段某以天津烤鸭店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津烤鸭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烤鸭店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展览权,判令天津烤鸭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天津烤鸭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天津烤鸭店公司,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涉案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仍然由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故天津烤鸭店公司公开陈列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段某的著作权,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案是著作权纠纷中典型的基于“展览权”的纠纷,笔者以下从不同角度针对案情和所涉及的问题展开分析。

原件上的“展览权”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八条同时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结合这两条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展览权从对象上可以分为以作品“原件”为对象的展览权和以“复制件”为对象的展览权,而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以作品原件为对象的“展览权”就归属于原件所有人了。以此为基础可以推出一个结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获得了部分的“展览权”。这个推论是否正确呢?

从法理上,答案是否定的。我们知道,展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而著作权的客体均是“作品”而非作品载体(原件或者复印件)。因此,展览权严格地说应该是一种公开陈列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所创作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权利。对比这种定义与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定义,似乎只是用语排列顺序的不同,但在权利客体上却有着根本的不同:后者强调的是“公开陈列原件或者复制件”,前者强调的是“公开陈列作品”。事实上,展览权是一种著作权,其权利客体不是有形的原件或复印件,而是附着其上的一种无体的智力成果。因此,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得出展览权可以因为载体的转移或分割而相应地转移或分割的结论,而只是意味着作者行使展览权的内容因为其中一种重要载体的物权转移而发生限制:作者以后只能依靠其作品的复制件来行使展览权了。而原件所有人获得原件当然可以展览,但是,这种对原件的“展览”,属于对原件的一种物权使用行为,其权利客体是原件(物权意义上的)而非作品。

以该案为例,原告虽然将作品原件赠予了被告,但仅仅使得被告获得了对作品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代表被告就取得了作品著作权意义上的“展览权”,但是,由于被告拥有了作品的所有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展览”作品原件,但是,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原件的“展览”,属于对原件的一种物权使用行为,其权利客体是原件而非作品。因此,当被告对作品原件进行复制时,就不再是在物权范围内对自己所有物的合法“使用”,而是侵入了作者著作权法的领地,因此被法院判定为侵害了原作的著作权(具体为“展览权”)。

“合理使用”与主体

一般而言,作品原件的所有者由于不是作者,因此虽然有权对作品原件进行“展览”,但无权复制。但是,这不是绝对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从这个条款不难看到,如果本案的被告具备了上述身份(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则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其所收藏的作品。

侵权行为中的“复制”需要以“获利”为目的吗?

该案中,法院还认为,天津烤鸭店公司是在复制涉案作品后公开陈列该作品,该复制行为仅仅是公开陈列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而属于传播范畴的展览才是主要目的,天津烤鸭店公司的复制行为不以直接获利为目的,故天津烤鸭店公司并未侵犯段某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复制权是指作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那么,反过来,侵犯复制权就是未经作者许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换句话说,在侵犯复制权的行为中,并不以“直接获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构成必要条件。例如,张三是李四的狂热粉丝,其未经李四许可,擅自将其发表的小说自行复制100册然后赠与大街上的行人。不难看出,张三的行为同样构成对李四作品复制权的侵害,但他显然也并未以“直接获利为目的”。退一步说,如果认为著作权侵权要“以直接获利为目的”,那么,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复制行为不以直接获利为目的,故天津烤鸭店公司并未侵犯段某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复制权”,那么,按照同样的逻辑,被告的展览行为同样看不出“以直接获利为目的”,那么为何法院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展览权呢?

作者与原件所有者的权利交叉许可

事实上,在基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的著作权合同关系中,有一种有趣的现象,就是所谓的权利的互相“克制”。以本案为例,原告和被告在作品原件物权转移后,各自行使权利的方式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对于作品原件所有人而言,要想复制、传播作品,必须得到原作者的许可,否则就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作者而言,如果想在作品原件上行使修改权,就必须得到原件所有人的许可,而原件所有人可以基于自己的物权而予以拒绝,如果遭到拒绝,则作者行使修改权的范围就只能局限于相应作品的复制件。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在转让此类作品原件时,双方完全可以签订交叉许可协议条款:即作者许可原件所有人一定程度上对作品原件的复制;而原件所有人也可以许可作者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原件上进行合理幅度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