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人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之争尘埃落定
2017年12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以及原审被告聚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然而,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却发现,这部电影从名称、动画形象到宣传海报,都涉嫌抄袭了《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之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将该片的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在《赛车总动员》及《赛车总动员2》中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拟人化的表达方式有限,一审法院认定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的表达,没有将公有领域的元素排除,系认定错误。“K1”、“K2”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细节性元素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电影名称是《汽车人总动员》,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也一直对外宣传该电影是第一部赛车类国产电影,电影票上也明确写明《汽车人总动员》的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将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重复叠加计算赔偿数额,存在错误;适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数额也明显过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考虑两组动画形象的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虽然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比对了“K1”、“K2”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认为,“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两组动画形象中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故构成实质性相似。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电影海报、媒体报道对于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重要影响,“轮胎”图形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的名称不影响对于混淆的认定。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本案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各自独立,侵权结果也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没有被著作权侵权的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因素较为全面,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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