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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整理发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著作权及其他)

日期:2016-05-10 来源:北京审判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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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件

——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认定问题。审判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即主观上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因主观意思联络存在臆定性,在裁判中可以根据被告之间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行为之间具有合作或利益分享等密切联系等,认定存在主观意思联络,但应当区别基于特定技术或商业模式等客观需求所确立的“形式上的合作”。
——关于图片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对于在先案件中因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所使用图片的合法授权被认定构成侵权,在后案件中该被诉侵权人又以同一图片的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当认真审慎地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按照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对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后案件有证据能够推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应以全部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如果权利人基本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从提高审判效率及更好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中一个或部分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著作权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如果提起诉讼的是影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且其专有使用权来自于共有著作权人中的一个人或部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授权对其他著作权人产生不合理的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专有使用权人身份。

其他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高院立案庭在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明确指出:“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因此,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于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当然,对于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同高院立案庭协调沟通,在未有具体规定前,应当先按照这个意见处理。

——关于基层法院立案的技术合同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属于计算机软件案件的处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的合同通常使用技术合同的名称,导致此类纠纷按照技术合同纠纷在基层法院立案,后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合同实质为计算机软件合同。对于此类情况,由受理案件的基层法院就案件管辖提出意见,层报高院民三庭,由高院民三庭统一审查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确系名为技术合同实为计算机软件合同的案件,移送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经审查认为仍属技术合同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继续审理。

——关于对同一行为既主张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处理问题。在法律体系中,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被诉的一个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商标权的行为,则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条款予以救济。如果被诉侵权的有多个行为,则应对不同行为逐一作出认定,对于部分行为侵害著作权、商标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判决。

——关于涉外送达程序问题。鉴于目前涉外送达程序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对于采用涉外送达程序送达超过6个月仍无送达回复的,可以同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同一当事人送达。

——关于行政诉讼中新证据的采纳问题。行政诉讼中应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衡平考量。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实质处理结果的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认定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以及如不予考虑则当事人将无其他救济机会的证据,应谨慎认定证据失权。只要对新证据的采纳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考虑。

——关于行政诉讼中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被注销的处理问题。在商标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被注销的,原则上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但考虑到一中院在处理遗留案件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如果相关主体情况难以查明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再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但须将注销证据入卷备查。

——关于法定赔偿的适用及赔偿标准的统一问题。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侵权损害赔偿必须充分反映和实现该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在侵权诉讼中,应大力鼓励当事人、代理人就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努力查明损失和获利情况,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确实难以查清时,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充分反映和实现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与专利等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的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作品的类型特点以及独创性高度、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和主观恶性程度等相适应。同时,统一和规范裁量性赔偿方法的适用,裁量性赔偿不是法定赔偿,不受法定赔偿限额的限制。全市各级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进行裁量性赔偿时,一定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相关案件在处理时也要层报高院民三庭。

——关于二审新增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处理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1)律师费;(2)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3)审计费;(4)交通食宿费;(5)诉讼材料印制费;(6)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就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就新增加的上述费用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况,法官可以对上述费用的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关于裁判文书简易化撰写格式问题。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简化撰写,但应当保持基本体例的统一,尤其是一审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展现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其证据,以及认定的思路和过程,各院在采用简易化方式撰写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时,不宜采用表格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