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澄清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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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
Varsity Brands是全球最大的啦啦队制服供应商之一,因认为Star Athletica存在抄袭制服设计的嫌疑,Varsity遂将Star Athletica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版权侵权责任。Varsity Brands设计的一些服装如下图所示。
这个案件的首要争议点在于服装设计能否享有版权保护,而确认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如何认定功能性与美感的分离。在地区法院的审理中,被告Star Athletica提出原告的设计具有功能性、且功能性与美感无法分离、不能享有版权保护的抗辩,并获地区法院支持。Varsity提起上诉。第六巡回法院在上诉审理中指出,在确定具有功能性且具有美感的物品是否能受版权保护时,关键在于确定功能性与美感是否具有观念上的可分离性(conceptual separability)。在本案中,涉案设计中条纹的使用、色块的选择、臂章的样式等具有美感,且能够与啦啦队服的功能实现观念上的分离,因此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Star Athetica不服第六巡回法院的判决,遂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并最终获得最高院同意。在此之前,美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多种相互冲突的认定功能性与美感相分离的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将有助于终止这一混乱的局面,因此备受法律界和时装界人士的期待。
既存裁判标准
在本案判决之前,美国各法院、版权局基本都认同以功能性与美感相分离作为认定实用物品能否享有版权保护的标准,这也正是区分专利法与版权法保护客体的关键。关于功能性与美感的区分,各法院、版权局也基本是从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和观念上的可分离性两个维度去分析。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即美感部分完全没有承担功能,如下图一中的猫的造型。如美感部分同时承担了部分功能,如图二所示的承担了灯座功能的猫的造型,其是否可受版权保护,则需考察是否具有观念上的可分离性。
(左:图一,右: 图二)
关于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相互冲突的多项标准,如下所示:
l “主次判定标准”:如设计的产生主要是出于美感而非功能的考虑,则满足分离要件,可受版权保护;
l “客观必要标准”:主要考察美感部分对于物品实用性功能的部分是否为必需,如果并非必需,则满足分离要件,可受版权保护;
l “普通观察者标准”:如果一个物品能让普通观察者产生脱离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美学感受,则可享有版权保护;
l “设计过程标准”:如设计元素是设计者出于美感而非功能之考虑而生成,则可享有版权保护;
l “市场营销可能性标准”:如该物品不具备任何实用性功能,仍旧能够因其所具有的美感而吸引消费者购买,且销量达到市场规模,则可受版权保护;
l “主观客观标准”:如果从设计者的主观层面来看,设计的产生主要出于美感考虑,且该设计在客观上并非由实现特定功能所决定,则可受版权保护。
不难看出,上述标准在判定主体、判定因素、判定方式等诸多维度,既有重叠之处,又存在差别。根据不同标准,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总体而言,“客观必要标准”最为宽松,对功能性的限制最少。因此,人们迫切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给出权威性结论,唯有如此,才能为实用艺术领域的生产者提供稳定预期。
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
在判决中,Thomas大法官代表法院出具的意见始终强调忠实于美国版权法字面含义的解读,并以此作为分析案件、评判标准的依据。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判定实用艺术作品能否被认定为绘画、图形、雕塑等作品,主要看“能否从物品中识别出具有美感的绘画、图形、雕塑等视觉元素”以及“该元素是否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功能而存在”。具言之,实用艺术作品在满足下述两条件时,能获得版权保护:(1)能够从该物品中识别出二维或三维的视觉艺术作品(can be perceived as a two-or three-dimensional work of art separate from the useful article);(2)在不考虑功能部分的情况下,该视觉艺术作品能够(单独或在使用于其他媒介时)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获得保护(would qualify as a protectable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 either on its own or fixed in some other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if it were imagined separately from the useful article into which it is incorporated).为方便讨论,下文将上述两条件分别界定为“识别条件”和“独立存在条件”。依笔者对该判决的解读,“识别条件”关注是否存在美感的问题;“独立存在条件”则关注美感是否可以脱离物品的实用功能而存在,判定的主要因素在于:如果把该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固定在该实用物品之外的其他媒介之上,是否能获得版权保护。
法院认为,将上述标准适用于本案,很容易得出涉案制服设计享有版权保护的结论。首先,从“识别条件”来看,涉案制服设计中的独创性元素是显而易见的;其次,从“独立存在条件”来看,当这些设计中体现的颜色、形状、条带、臂章的设计被用于其他场合(如复制在画布上),仍能作为二维艺术作品获得保护。不过,联邦最高法院少数派法官并不赞同这一结论,并尖锐地指出,即便复制在画布上,我们获得的也仅仅是一幅描绘啦啦队制服的图片,这恰恰证明上述图案与啦啦队制服这一物品并不存在分离。对此,多数派法官是如此反驳的:
“这并不是剥夺版权保护的合适理由……试想一下,如果在吉他的表面绘制了一幅图案,现在我们把这幅图案放到了专辑封面上,它仍然会呈现出吉他的形状……无论该吉他形状的图案是先在专辑封面出现,还是先在实物吉他上出现,都会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可见,多数派法官判决中的关键在于将识别出的绘画、图片、雕塑等要素至于其他场景中,以判断其是否能与物品之功能相分离。换言之,只要上述要素并非为实现物品的功能所必需,就足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这无疑是一种非常宽松的保护标准,相当于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了实用艺术作品最大范围的版权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论证并未止步于此,对于本案原被告提出的其他判定标准,也进行了分析。
l 是否需要考虑剔除美感部分后,对物品功能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从版权法的规定出发,无需考虑这项因素。因版权法关注的是抽取出的美感部分能否作为独立客体受到保护,至于剩下的部分功能是否受到损害、能否实现,在所不问。因此,虽然在剔除了设计要素之后,啦啦队制服的实用功能会受到损害,但这并不会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The statute does not require the imagined remainder to be a fully functioning useful article at all, much less an equally useful one”.
l 是否需要对“物理上的可分离性”与“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分别进行判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判断并无必要。因为“独立存在条件”的判断本身就是基于观念上的判断(裁决中的具体用语是 “imagined”)。
l 是否需要衡量设计师在生产设计时的主观考虑要素?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需考虑。一来,从法条中读不出需要进行此类考虑的含义;二来,法条关注的是这些设计如何呈现,而并不关注主观的设计理念。
l 是否需要考虑“市场营销可能性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需考虑。其一,从法条中读不出需要进行此类考虑的含义;其二,将“市场营销”作为判定标准,会让流行艺术在版权保护方面获得优势,从而构成艺术领域的歧视。
简要评析
如上文所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Varsity案作出的判决采取了十分宽泛的保护标准,只要是同时具备美感并可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设计,哪怕承担了一定的实用功能,也很有可能受到版权保护。这个判决所产生的长远影响仍有待观察,不过可以想象的是,在美国,会有更多的设计生产商申请版权登记,而工业设计产业的生产成本也必然会随着版权保护力度的增大而有所提高。不过笔者认为,如果在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中能够采取更为严格的比对标准,对于一些稍作修改的设计不认定为侵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上述判决所带来的影响。究竟结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参考文献:
1. Supreme Court to Clarify Test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Useful Articles,http://www.quinnemanuel.com/the-firm/news-events/article-july-2016-supreme-court-to-clarify-test-for-copyright-protection-of-useful-articles/
2. U.S. Copyright Office Compendium: Chapter 900, https://www.copyright.gov/comp3/chap900/ch900-visual-art.pdf
3. Star Athletica, L. L. C. v. Varsity Brands, Inc.,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866_097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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