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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

日期:2015-03-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admi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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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要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商标权利人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该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本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地即为该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否则,其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茶协会)系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为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了相关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并对其进行宣传推广。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西湖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在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永辉起市)经公证购买了礼盒装茶叶一件,包装袋上标有“西湖龙井”简体汉字及汉语拼音,侧面写有“绿风茶园”字样,礼盒正面标有“西湖龍井”字样及其拼音,背面底部贴有“北京今茗香茶叶”标志的标签,载有:“品名:龙井茶;产地:中国浙江;出品商:北京四海缘科贸有限公司(下称四海缘公司);生产企业:杭州巨佳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巨佳公司);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王村”,该标签右下角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龙井茶”图标。

  2012年1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准予巨佳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2012年8月,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颁布证书准予巨佳公司申报的“巨佳牌”龙井茶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有效期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显示巨佳公司在批准使用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内,该公司商标是“巨佳牌”,原材料来源是钱塘产区。

  西湖龙井茶协会认为,巨佳公司并非其会员,但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四海缘公司与永辉超市销售了巨佳公司的该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巨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永辉超市、四海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巨佳公司及永辉超市、四海源公司各自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巨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永辉超市、四海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巨佳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9元;四海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9元;驳回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西湖龙井茶协会、永辉超市、巨佳公司及四海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则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如果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即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那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其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一般来说,证明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二元制”决定了证明商标的功能不仅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更重要的是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只有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使用人,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因此,判断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首先查清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以其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该案中,涉案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因此,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西湖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该案中标有“西湖龍井”及“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与权利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西湖龍井”中的“龍”与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而“西湖龙井”与西湖龙井茶协会商标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同,且均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因此,该案中涉案商品的原产地是否为西湖龙井茶区成为争议焦点,而应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亦是关键。

  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就应当对侵权成立的要件,即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该地域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作为对商品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其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某产品是否属于其地域范围的产品。然而,权利人虽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只是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并非意味着其能够对不想了解的任意同类商品的产地等因素具有鉴别能力,因此,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该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该区域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涉案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其理应更加熟悉,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其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该商标涵盖的特定区域应负有举证责任。

  该案中,根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产区。而永辉超市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巨佳公司获准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显示批准使用龙井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内,巨佳公司标注其产品原材料来源是钱塘产区,而非西湖产区。因此,在生产者、销售者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产自西湖产区的情况下,其标注“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其使用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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