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激动公司与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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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搜索、链接等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判断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判断被搜索或链接网站的直接传播行为的合法性。若搜索、链接等行为主体并未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贮存相关作品,而是通过与直接传播行为主体的网站形成一种新型链接,实现播放涉案作品的目的,且直接传播行为主体获得了作品权利人授权的,则帮助侵权不能成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03号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广播影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激动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广播影视局(简称“武汉广电局”)、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网络电视”)侵犯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培民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邓欢,被告武汉广电局和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激动公司诉称:原告斥资160万元购得42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剧于2010年3月4日“两会”期间在央视一套隆重首播,引起各界关注并创下央视2010年收视率新高。由被告武汉广电局备案、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实际经营的“黄鹤TV”网站(网址www.whtv.com.cn)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映服务。2011年9月23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武汉广电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被告武汉网络电视作为专业网络媒体,擅自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上传至被控网站并存储和播映,主观过错明显,严重冲击了该剧在互联网领域的收视以及原告对该剧网络版权的分销,影响到原告与商业伙伴的合作信誉和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从涉案网站上移除电视剧作品《老大的幸福》,并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二、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5万元,并补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上海激动公司当庭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从涉案网站上移除电视剧作品《老大的幸福》”的内容。
被告武汉广电局辩称:涉案网站是由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具体经营,该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辩称:一、在2011年11月15日,即原告起诉之前,涉案连续剧已经从网站上移除;二、我公司有涉案电视剧的许可授权,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上海激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版权文件一套(包括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书、授权书、集数更改声明),拟证明:国产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由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并联合报审;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公司联合授权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独家拥有和行使著作权;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独家拥有。
证据2、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的正版DVD光盘,拟证明:正版影片的片尾署名;被控侵权网站播放的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发行许可证号、画面、剧情均一致。
证据3、《新华日报》2010年2月28日电子版报道(标题“央视一套将首播《老大的幸福》”);
证据4、《浙江日报》2010年4月23日电子版报道(标题“《老大的幸福》:简单纯粹就快乐”);
证据5、网易新闻2010年3月8日报道(标题“《老大的幸福》首播开门红 探讨幸福受好评”)
证据3至证据5拟共同证明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于2010年3月4日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首播,该剧以5.03%的收视率创下当年央视一套黄金档首播剧集的最高纪录,随后平均收视率一直保持在5%多,单集最高收视率超过了6.5%。
证据6、(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拟证明:1、2011年9月23日,“武汉广电网”通过“黄鹤TV网络电视”频道盗播电视剧《老大的幸福》;2、“黄鹤TV网络电视”是武汉市广播影视局组建的新媒体平台,其职能是为用户提供点播、直播、上传、分享服务,该平台由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3、“黄鹤TV网络电视”在主页显示了“文华装饰”的商业广告“我有一个家,文华装饰它”,以及“2011武汉‘东湖女孩’暨游艇形象大使选拔大赛 ”的商业广告,被控侵权网站具有赢利性。
证据7、ICP备案信息,拟证明:“武汉广电网”对应域名whbc.com.cn以及“黄鹤TV网络电视”网站传播《老大的幸福》的播放页面对应域名whtv.com.cn,均有相同的备案号“鄂ICP备05022490号”,且主办单位均为被告武汉市广播影视局,该局系被控侵权网站的名义经营者。
证据8、互联网工商登记查询件,拟证明被告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9、(2010)一中民终字第147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北京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索赔数额合理。
被告武汉广电局、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对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证据,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上海激动公司所有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武汉广电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网络电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新浪视频播放授权书(落款日期2011年1月14日);
证据2、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宣传资料(《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PPT);
证据3、“黄鹤TV”网站中关于涉案电视剧的网页截图;
证据4、云视频代码放置方法;
证据5、网上聊天记录;
证据6、钱颖、李艳玲的名片;
证据7、数据专家网站(www.cnzz.com)网页打印件。
证据1至证据7拟共同证明“黄鹤TV”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已取得合法授权,且该剧已于2011年11月15日从网站上移除。
证据8、武编[2009]45号文件,拟证明武汉市广播电视局已更名为武汉市广播影视局。
证据9、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若博佰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0、北京若博佰思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9和证据10拟证明武汉广电局是北京若博佰思公司新浪云视频项目的媒体合作伙伴,其公司员工李艳玲曾向武汉广电局员工钱颖就相关合作事宜通过QQ发送过电子邮件。
证据11、影视作品授权使用合同,拟证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新浪公司”)已取得上海激动公司的许可,享有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上海激动公司对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8无异议;二、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四、被告武汉网络电视所有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武汉广电局对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的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原告和两被告分别对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DVD光盘、(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勘验,结果显示:(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与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DVD光盘中的作品为同一作品。
此外,本院还组织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到被告武汉广电局办公地点,对该局工作人员钱颖使用的办公用计算机中贮存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显示:1、钱颖办公用计算机中显示的全部QQ聊天记录最早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上述全部聊天记录中包括有被告武汉网络电视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2、钱颖办公用计算机中显示的全部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中,均未见到与被告武汉网络电视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相同的内容,但是该计算机中贮存了与证据1、证据2内容完全相同的电子文档以及与证据4中部分内容相同的电子文档;3、通过钱颖办公用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后,无法再现(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记载的播放涉案作品的结果,网址为www.whtv.com.cn的网站主页版面与公证书中显示的相应版面不同。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全部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经本院勘验,存在于钱颖使用的办公用计算机中,同时上述三份证据又能与北京若博佰思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因此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的全部证据均与案件事实有关,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由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制作,2009年11月23日取得(苏)剧审字(2009)第01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10年3月3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幸福蓝海影视文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证明书》,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予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可将所获权利转授予第三方。2009年,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上海激动公司,授权期限自节目于中央电视台首次播出之日起五年。2010年3月4日,该剧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首播。
2011年9月23日,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对相关的网络证据予以保全。邓欢的操作过程包括以下步骤:在地址栏输入www.whbc.com.cn进入该网址的网站主页;点击页面上方“黄鹤TV武汉网络电视”标志,显示www.whtv.com.cn的网站主页,网页底部显示了“鄂ICP备05022490”等信息;通过页面左侧“我要看”区域显示“云视频”影片剧照列表、分类和搜索框;在搜索框内输入片名“老大的幸福”后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点击片名,显示“老大的幸福”文字简介和各集列表;点击该剧的第1集、第16集和第41集,显示内嵌式在线播放页面。涉案作品所处页面最顶端显示有IE浏览器图标以及“云视频-Windows Internet Explorer”文字,紧邻其下的地址栏中显示的地址前半部分为http://www.whtv.com.cn/whtv2011_yuntv/。涉案作品的播放器页面左上角有中文“新浪视频”、英文“Sina”的文字及一图标,右上角另有一图标,上述两处图标的主要特征与被告武汉网络电视提交的证据2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宣传资料中使用的图标及证据6李艳玲名片中使用的图标相同。播放器页面之上还固定保留有“黄鹤TV武汉网络电视”、“武汉会客厅”等网站或栏目标志。
本案诉讼期间,在主页地址为www.whtv.com.cn的网站中,通过与公证取证时相同的步骤已无法获取及播放电视剧《老大的幸福》。
另查明:
2010年3月18日,上海激动公司(合同乙方)与北京新浪公司(合同甲方)就电视剧《老大的幸福》的著作权授权事宜签订《影视作品授权使用合同》。该合同第3.1款约定:在甲方完全支付合作金额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提供自身拥有合法版权的节目供甲方在其自身经营或运营平台(包括但不限于www.sina.com.cn网站及其下属子页面)的基础上,授予甲方基于互联网的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第4.1款约定:甲方只能在其自身宽带应用平台上使用,不得在其他应用平台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将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转授权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违约责任。合同第4.2款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提供的视频节目资源并入甲方的网络系统中供网络用户消费。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授权作品的期限为2年,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2011年1月14日,北京新浪公司出具《新浪视频播放授权书》,授权北京若博佰思公司对“新浪云视频”项目进行推广和服务,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北京若博佰思公司员工李艳玲自2011年起负责 “新浪云视频”项目向媒体推广的工作,并将武汉广电局作为媒体合作伙伴。项目推广期间,李艳玲曾向武汉广电局员工钱颖通过QQ发送过《新浪视频播放授权书》、《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PPT、《新浪云视频代码汇总及代码放置方法》的电子文件。
根据《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PPT、《新浪云视频代码汇总及代码放置方法》等项目推广资料,涉案的“新浪云视频”技术具有以下特点:1、“新浪云视频”依托视频点播和流媒体技术,是在云端实现视频内容与受众的多点接入、分配匹配的海量版权视频联播平台;2、“新浪云视频”合作是以播放页(播放器代码嵌入合作伙伴最终页)为基础,按视频头条、视频榜和整频道等形式模块进行云视频内容输出,合作媒体获取模块代码后可放在主页、频道页,或新开设二级域名,以整频道形式建立新视频频道;3、无新浪外链,不分流合作媒体流量;4、合作网站无需安装播放器,无需带宽和技术,可自定义页面风格;5、“新浪云视频”可通过将视频头条嵌入合作媒体主页或其他页面、将视频榜单嵌入合作媒体主页或其他页面、将整版视频频道内容嵌入合作媒体二级域名下、将播放页嵌入合作媒体终端页内等4种方式实现;6、合作媒体需借助“云视频”代码及其放置方法实现“新浪云视频”功能。
李艳玲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QQ聊天方式给钱颖发送两条信息。在第一条聊天记录中,李艳玲告知钱颖:“目前影视版权市场非常混乱,新浪网对内容本身近期进行梳理,对此新浪云视频联盟内媒体也因此受到影响,整顿期间先暂停新浪云视频的在线运营,停止所有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与播放输出。整顿之后具体上线时间另行通知”。在第二条聊天记录中,李艳玲告知钱颖:“新浪网和新浪云视频都是新浪服务器,肯定有影响,最近一切正常,可能过段时间会整顿,怕因此合作内容显示不出来,如果出现这个问题,可以安排其他内容替换,别影响网站的日常运营,因媒体太多先集体通知一下”。
还查明:
被告武汉广电局原用名称为“武汉市广播电视局”,2009年12月26日经批准更名为“武汉市广播影视局”。
主页地址为www.whtv.com.cn、www.whbc.com.cn的互联网网站主办单位均为武汉广电局,网站备案号为“鄂ICP备05022490”。
被告武汉广电局当庭陈述,承认是主页地址为www.whtv.com.cn的网站的登记备案主体。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当庭陈述,承认该网站由其实际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武汉广电局登记备案、被告武汉网络电视实际经营的网站(主页地址www.whtv.com.cn)播放电视剧《老大的幸福》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电视剧《老大的幸福》自中央电视台首播之日起五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激动公司的上述权利尚在许可期限之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在互联网中采用搜索、链接等技术手段获取已被上传或置于开放性网络服务器的作品的行为,虽然客观上有利于公众通过网络获得作品,加速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但该行为本身并非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只可能是对于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判断搜索、链接等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除了判断上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还需判断被搜索或链接网站的直接传播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上述帮助行为是通过搜索、链接已被合法上传至互联网或置于开放性网络服务器的作品的方式实现,则该帮助行为并无不当,属合法行为。
本案中,需要首先对被告涉案网站的播放行为性质进行判断,即:究竟是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还是搜索、链接等行为。这需要结合被告与北京新浪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来判断。其次,需要对北京新浪公司的上传行为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判断。
一、关于被告涉案网站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性质
原告上海激动公司根据(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中播放电视剧《老大的幸福》所处页面的地址栏信息,认为与该地址栏信息对应的被告涉案网站侵犯其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公众登陆涉案网站获得涉案作品的播放与涉案网站向互联网上传涉案作品是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从技术角度看,通过涉案网站可观看涉案作品并不当然等同于涉案网站对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放置了涉案作品。(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在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地点和网络环境中,公众可以在涉案网站上观看涉案作品。原告上海激动公司对上述事实的证明,不能完全代替对涉案网站是否实施了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或者在其对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放置了涉案作品等事实的证明。
武汉网络电视证据新浪视频播放授权书、钱颖与李艳玲的QQ聊天记录、北京若博佰思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显示,北京新浪公司负责向合作网站提供互联网云视频视听服务,以内容输出方式在合作媒体网站以点播或直播方式免费播放,节目内容的版权归北京新浪公司所有。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在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证据(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中得到了部分印证。(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显示播放涉案作品时,播放器的界面显示有中文“新浪视频”、英文“Sina”及与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宣传资料中近似的图标。上述文字及图标,均直接指向北京新浪公司及其推广的“新浪云视频”项目,是北京新浪公司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作品时保留的权利标志。由于通过搜索或链接等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实现在网站地址无变化的情形下直接从其他网站获取作品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北京新浪公司及“新浪云视频”项目相关的上述权利标志亦表明,本案不能排除以下可能性,即:涉案网站播放的涉案作品,系从北京新浪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中直接调取并播放的结果。易言之,通过“新浪云视频”技术的运用,涉案网站虽播放涉案作品但其网络服务器不贮存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样存在。
武汉网络电视证据《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PPT显示,将播放器代码嵌入合作网站终端页,形成播放页播放器模块,用户观看点击所有视频内容后统一跳到合作网站播放页上,合作网站的广告等自身内容仍予保留;“新浪云视频”项目的合作网站无需安装播放器,无需带宽和技术,可自定义页面风格。(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5021号《公证书》显示播放涉案作品时,涉案网站中的主页地址未发生跳转,页面中设置的“黄鹤TV武汉网络电视”、“武汉会客厅”等原有栏目名称、版式设计均未发生变化。公证书中记载的上述特征与被告武汉网络电视的证据记载的技术效果一致。因此,涉案网站播放涉案作品系运用“新浪云视频”技术的事实,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
武汉网络电视证据钱颖与李艳玲的QQ聊天记录显示,北京新浪公司的代理公司员工李艳玲曾表示“新浪网对内容本身近期进行梳理,对此新浪云视频联盟内媒体也因此受到影响,整顿期间先暂停新浪云视频的在线运营,停止所有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与播放输出,整顿之后具体上线时间另行通知”;李艳玲另表示“新浪网和新浪云视频都是新浪服务器,肯定有影响,最近一切正常,可能过段时间会整顿,怕因此合作内容显示不出来,如果出现这个问题,可以安排其他内容替换,别影响网站的日常运营”。该员工的以上表述证明:新浪网、新浪云视频的作品内容服务均由北京新浪公司的服务器提供;北京新浪公司在技术上控制着新浪云视频的在线运营、“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及播放输出;如果北京新浪公司的网络服务器进入整顿期间,新浪云视频的在线运营、“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及播放输出等势必不能正常实现,合作媒体网站上将无法显示相关作品内容。因此,该员工的以上表述进一步证明了涉案网站和北京新浪公司在实施“新浪云视频”技术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即:北京新浪公司为涉案作品提供了向公众开放的贮存服务器;涉案网站播放涉案作品时是直接从该服务器中调取该作品;如北京新浪公司贮存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出现故障或停止所有新浪云视频内容的在线访问与播放输出,则涉案网站将无法继续获取并播放作品。该员工的以上表述,否定了涉案网站自行上传或在对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贮存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为如果涉案网站在其网络服务器中已贮存(不含因播放需要产生的临时性复制)涉案作品或自行实施了其他上传行为,则涉案网站根本不会受到北京新浪公司网络服务器工作状态调整的影响。
武汉网络电视证据《新浪云视频项目合作》PPT、云视频代码放置方法等显示,合作媒体网站需借助“云视频”代码及其放置方法实现“新浪云视频”功能。“云视频”代码及其放置方法显然是一种调整和控制通过“新浪云视频”技术获取相关作品播放结果的技术措施,涉案网站对“云视频”代码及其放置方法的依赖,同样印证了涉案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时必须受制于北京新浪公司的事实,进而排除了涉案网站自行上传或在网络服务器中自行贮存涉案作品的可能。
综上,被告武汉网络电视提交的若干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网站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时的作品来源、使用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技术效果、与作品提供方的合作过程;被告网站并未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贮存涉案作品,而是通过与北京新浪公司的网站形成一种新型链接,实现播放涉案作品的目的。
二、关于被告网站与北京新浪公司合作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北京新浪公司与上海激动公司的合同,北京新浪公司取得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一定期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有权将该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北京新浪公司的上传行为一旦完成,必然导致公众通过互联网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可能性存在。合同约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非独家”的,是在其“自身经营或运营平台”的基础上实现的,并且“自身经营或运营平台”“包括但不限于www.sina.com.cn网站及其下属子页面”。结合互联网的技术特点,可对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作出以下解释:1、“非独家”的法律后果是指北京新浪公司并不因该合同享有禁止第三方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向互联网上传或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的权利,禁止第三方的权利仍由上海激动公司保留并享有;2、“自身经营或运营平台”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既包括北京新浪公司主办的网站(主页地址www.sina.com.cn)以及该网站的下属子页面,同时又不排除北京新浪公司参与经营或有合作关系的其他主体的网站。
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北京新浪公司有权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主页地址为www.sina.com.cn网站的服务器上传至互联网。上海激动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既无权禁止北京新浪公司将电视剧《老大的幸福》上传至互联网或放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也无权禁止北京新浪公司为方便第三方获取已被北京新浪公司事先上传至互联网或放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的该作品自愿提供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更无权禁止第三方以搜索、链接等手段自行获取北京新浪公司已上传至互联网或放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的该作品。
北京新浪公司经上海激动公司许可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其向被告涉案网站提供“新浪云视频”服务的行为,本质上仍属在自己服务器上传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北京新浪公司将其享有“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涉案网站再行许可的行为。因此,北京新浪公司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使自己服务器贮存的作品在涉案网站上播放的行为,并不违反与上海激动公司的合同约定。上述合同还约定北京新浪公司不得在其他应用平台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将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转授权给第三方,但由于上述约定中的“使用”一语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因此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含义和相关立法精神,合同中的“使用”应解释为将作品上传或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的行为,而不应解释为为满足上网用户感知、观赏需要提供作品播放的行为。北京新浪公司向被告涉案网站提供“新浪云视频”服务的行为,既未侵犯上海激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网站利用“新浪云视频”技术及相关代码获取并播放已被北京新浪公司上传至互联网的涉案作品,是其自愿接受“新浪云视频”服务的行为,该行为同样也未侵犯上海激动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上海激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彭露露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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