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版权质押”或为电影融资新途径
作者:张雨林 华东政法大学
从2004年至2015年,我国电影产业实现连续11年营业额及其增量双增长,但到了2016年,国内院线票房为457.12亿元,同比仅增长3.73%,较之2015年48.7%的增幅大幅下滑。2016年我国电影票房增长情况引人思考,特别是随着2017年3月电影产业促进法的实施,一些业内人士开始探索国产电影如何“提质增效”,而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摄制过程融资难。
由于电影产业实物资产所占比重较小,主要依靠知识产权带来收益,导致其与传统行业的融资方式有很大不同。目前,在国内,知识产权融资特别是版权融资缺乏具体制度指引,市场尚不成熟,多数电影制片企业特别是中小制片企业难以从传统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本文引入“期待版权质押”概念,以期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语境下讨论如何解决电影产业版权融资的实际问题。
电影产业融资需要创新性
目前,我国电影产业的收益主要来自票房。一般而言,电影上映之后几周内即消耗了该电影版权的绝大部分价值,此时若制片方要以拍摄完成后已公映的电影作品版权为标的进行质押融资,往往无法吸引资本方,达不到融资的预期效果。拍摄完成但没有上映的电影,如果预期可以获得充足的现金流,是否合适用来进行版权质押融资?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电影作品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因拍摄活动所获得的社会影响力以及摄制前期投放市场的广告效果均会随着时间流逝而降低,进而逐渐丧失对观众的吸引力,同时由于质押融资过程一般较长,等到交易完成,观众喜好和电影档期都可能发生变化,这无疑增加了质押双方的风险;其次,电影制作过程中耗费资金最多的正是前期的摄制阶段,后期的加工整合、宣传推广等活动耗费资金较少,因此在摄制已完成的情况下再去进行版权质押融资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就我国电影行业面临的问题而言,单纯的版权质押基本不能解决制片方面临的资金困境,有必要引入国内讨论较少的“期待版权质押”概念。
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一种民事权利,叫做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已经取得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基于此法律地位享有期待完整权利实现的地位或资格。期待权是一种发展过程中的权利,是向既得权逐步发展的权利,并最终发展成为该既得权。电影期待版权是正在形成电影版权过程中的权利,制作公司享有期待完整版权实现的权利或者资格。但这种简单对期待权的套用无法完整揭示电影产业和电影期待版权的关系。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期待版权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从法律角度对期待版权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有学者从文化产业的角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如有观点认为“期待版权指还没有完工成片的电影版权”,但笔者认为这种定义并没有揭示该期待版权的法律意义。所谓电影期待版权是指电影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已经通过设置制定特定电影的决定,并取得电影主管部门的许可准予拍摄,对该电影未来的版权享有期待利益所形成的一种权利。该电影期待版权应同时满足3个条件:其转化为版权具有很大可能性;拍摄电影的计划已获得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形成详细的摄制计划;该摄制单位已获得影视剧主管部门的摄制许可。
由此,笔者认为,电影期待版权存在于制片方业已做好拍摄的前期准备、形成完整的拍摄计划,并获得主管部门许可这一阶段。如果此时获得资本支持,那么该作品将按照预定计划完成拍摄,进而获得版权。
期待版权质押具有可行性
或许会有人说,电影的期待版权还不是版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并没有形成具体财产权利。没有具体权利,如何为他人设置质权?第三人享有的质权不是空中楼阁吗?确实,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期待权还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能直接进行质押,但是应肯定该期待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笔者认为,此时若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使该期待财产权具体化,将会对电影版权融资难这一实际问题的解决大有裨益。
从我国和其他国家版权融资的实践来看,美国是专利资产运营最发达的国家,也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理论和实践的发源地,美国偏重于利用金融市场来提供融资。活跃的风险投资事业及新金融产品的开发是美国金融市场知识产权融资的重要手段。日本偏重于政府金融协助,主要由政府体系的金融机构、产业扶植发展基金及信托保障协会等为知识产权融资提供协助。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运营和融资的研究起步较晚,直至加入WTO后,企业才开始尝试从不同角度管理知识产权,目前实践大多集中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从总的趋势来看,我国版权质押案例在不断增加,已逐步形成了全国范围的版权交易市场。
我国应结合其他国家经验和国内现状,选择优先的版权融资方式。首先,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且产业发展不均衡,银行主要针对传统行业提供融资服务,其识别知识产权融资风险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均较差;其次,中介服务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第三方保险机构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发展缓慢、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估价不准确、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成本虚高等;再次,自2006年北京首次出现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案例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版权交易市场已初具规模,相关交易额逐年提升,各类企业也对版权质押交易有了较深入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更适合在已有版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质押融资的边界,进行制度创新,将期待版权也纳入版权质押的范围。
在研究早期,我国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等非有价证券性质的财产性权利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存在不同认识,此后出台的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了可质押的权利范围,结束了知识产权能否出质的争议,但关于知识产权期待权能否质押,法律未明文规定。担保法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可见,无论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留下了保底性的规定,但同时应注意,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其一,必须是财产权;其二,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其三,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
结合上述法条分析,电影期待版权虽然不是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不完全符合上述可设定质权权利的定义,但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电影期待版权拟制为财产权利允许其进行质押,即法律上通过一定方式将部分符合条件的电影期待版权赋予其财产性权利的法律地位。如果前述论述成立,笔者认为此时不妨调用行政手段,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对是否赋予该期待权拟制财产性权利地位进行甄别。需要注意的是,期待版权原则上也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只有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将其拟制确认为财产权利允许质押而已。
其实,上述期待权借由行政手段实现财产化的例子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常见的房屋预售即与电影期待版权财产化在操作上颇为相似。房屋预售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是为了保护潜在的购房者,“期待版权质押”的行政许可是为了保护潜在的质权人。两者设置的目的相同,笔者认为此时可以类比适用。设立期待版权的行政许可还有一大好处,即可以防止期待版权财产化的滥用。国内的版权市场刚刚兴起,交易规则尚未建立健全,贸然打开期待版权财产化的大门可能会为市场参与者带来很大风险,此时需要政府介入加以适当引导,通过调控方式对“期待版权质押”严加登记把关。
符合何种条件的期待版权可获得行政机关赋予的质押许可?由于西方国家关于期待版权融资主要采用更为复杂的证券化方式,因此无法从他国立法上获取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房屋预售许可条件的规定设定电影“期待版权质押许可”条件。结合上文论述,首先,制片方应已制定完整的摄制计划,满足具有转化为完整版权的可能性; 其次,获得了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最后,该制片方自身应已实际支付一部分前期投资作为摄制活动的保证,该数额亦可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投入资金为计划资金的25%的规定。
上文已谈到,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可以作为质押权标的,那么为何笔者仅选取电影的期待版权来探讨呢?笔者主要有如下几方面考虑:首先,我国版权交易市场相较其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较为成熟,成交量也相对较大。其次,版权的获得不需要行政机关许可,因此权利比较稳定,风险较小。最后,摄制电影所需资金量大,融资需求强,正是这种巨大的资金需求,使得“电影期待版权质押”的产生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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