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将人工智能问题列入其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柯胥宁曾在他的文章《诌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表示,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虽引起了人们的一些疑虑和担忧,但自古至今,人类技术进步的脚步始终昂扬向前,且具有不可逆性。所以,我们应当顺应技术变革的趋势,跟进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平衡修法成本及各方利益,积极调整著作权制度,为人工智能留出发展空间,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法律保护。
一、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分野而治
与在作品传播领域的传统技术革新不同,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是从作品产生、创作的供给端冲击着现有著作权制度的架构。在考虑制度设计时,我们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即便将来有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涌向市场,人们也仍然会对传统人类创作的作品保持兴趣和需求。因为,作品的本质是作者情感、知识与人格的表达,人们阅读、欣赏作品的过程,实际上是穿越时空与作品作者交流的过程,是希望自己内心得到温暖和丰盈的过程,如果“交流”的对象变成某种程序代码或逻辑演算,这种内心的互动共鸣将不会产生。这个道理就如同,将来的机器人也许跑跳能力都远超于人类,但我们仍会关注人类的体育竞技比赛一样,因为只有当同类超越自我、突破极限时才会使我们感到兴奋与震撼。
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所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我们总是能发挥自身主体地位,给世间万物设定相应的位置和价值。那么,要把握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尺度”,就需要我们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内容、归属以及保护等方面设计出一套新的方案,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区别对待,以保持两类作品共存发展的局面。
二、设立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登记制度
与传统作品无论是否发表、登记,完成之时即产生著作权不同,笔者认为应当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提出更高的要求,且必须经过版权登记才能够获得权利。如此安排有两方面益处:
一方面,版权登记制度可以明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著作权制度立法宗旨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以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其依据作品的传播方式调整着著作权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之间以及不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李扬:《知识产权基本原理(Ⅱ)——著作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人工智能创作物若不经过版权登记,面对海量的作品,使用者、传播者、演绎者将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其无法判断作品的来源,也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就如手握绳子一端的人无法知道巨大的线团后绳子的另一端系于何方。而且,处于版权价值延伸链条上的出版者、广播组织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对版权市场权利明晰的要求更加强烈,否则这些基于版权利益而形成的产业将会失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另一方面,通过实质审核和版权年费制度能有效限制大量创作性较低的作品获得权利,使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总量相对平衡,避免人工智能作品因绝对数量优势垄断版权市场。而且,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中有大量水平较低的作品,如上文“小冰”共产生了7万余首现代诗,收录进诗集的仅有139首,比例不足0.2%。所以,版权登记将直接提高人工智能创作的水平,与此同时,人类使用者也可以通过购买版权,在工智能作品的基础上再进行演绎创作,从而激励人类创作出具有更高水准的作品,促进文学艺术市场的整体繁荣。可以说,这将会是新历史时期著作权制度的自我完善,亦是全社会作品艺术高度的迭代升维。
三、明确人工智能所有者享有作品权利
本质上来说,著作权制度是以“作者”为核心建立的制度体系,所以,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核心问题。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的操作者和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下面我们逐一讨论,首先,基于上文分析,人工智能不是法律主体,亦暂不具备相关拟制法律人格的条件,所以其本身无法享有作品权利;其次,对于能够自主学习、创作的人工智能来说,操作者在作品产生的过程中往往只进行了“开关”操作,其创作参与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所以操作者不应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最后,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绝不是某一个人能够完成的,这是整个开发团队运用各种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共同协作的成果,其开发动意、资金投入、设备支持等往往由某个组织提供,因此,设计者也无法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那么,人工智能作品创作物的权利究竟应当归谁所有呢?笔者认为,应当归拥有该人工智能所有权的主体享有。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创作意图的认定。创作作品时作者应具有创作意图,虽然人工智能客观可以从事创作活动,但其本身不具有创作意图,所以我们对创作意图应作出广义的理解。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从提供配套硬件、组织训练学习,到提供数据信息不断完善升级,整个过程都注入了作为所有者的主体意志,人工智能可视为代表其所有者意志而进行的创作。
二是保护产业投资者利益。对产业投资者的保护,贯穿于著作权制度发展始终,单位作品制度、职务作品制度、邻接权制度等都是该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同样,在人工智能领域的著作权制度也应重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目前,谷歌、微软、IBM等科技巨头都在竞相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并以此为目标进行企业战略布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企业投入紧密关联,若没有大量的人力、资金、设备、技术等要素的投入,人工智能不会达到今天的技术高度,人工智能作品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我们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利益、促进产业发展”这个因素。
三是与现行制度相协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规定的立法宗旨表明,即使在没有参与作品创作的情况下,拟制投资者和组织者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享有作品权利,而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内在逻辑完全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领域。所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应被认定为作品的权利人,可以行使完整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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