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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诺维信蛋白质(葡糖淀粉酶)专利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日期:2017-03-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祝文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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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全球最大的工业酶制剂和微生物制剂企业,丹麦诺维信公司于2011年在中国发起首例生物领域的专利诉讼,涉案葡糖淀粉酶发明专利因此经受了重重考验。先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决定,但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均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对这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作出再审判决,推翻了此前的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葡糖淀粉酶专利权应予维持。

  国内企业被诉侵权

  酶是从微生物中提取的具有催化功能的一类蛋白质,葡糖淀粉酶则是一种能将淀粉转化为葡萄糖的酶,广泛应用于淀粉、淀粉糖、酒精和饮料等加工制造行业。但普通葡糖淀粉酶催化特异性较差,而诺维信公司研发的具有特定蛋白质序列和DNA序列的葡糖淀粉酶则是具有较高的催化特异性和热稳定性的发明,产品性能得到极大提升。作为全球最大的工业酶制剂和微生物制剂生产企业,诺维信公司的酶制剂产品在全球拥有超过40%的市场份额。

  1998年11月,诺维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6月获得授权(专利号:ZL98813338.5),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涉及此种特定葡糖淀粉酶的产品特征、用途和生产方法。

  2011年,诺维信公司及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将两家酶制剂生产企业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博立公司)分别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这两家被诉的企业都是国内酶制剂行业的龙头企业。

  上述两起案件分别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均认定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构成专利侵权,须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诺维信公司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专利经受多重考验

  在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山东隆大公司和江苏博立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基于诺维信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于2012年2月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审查决定。这起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还入选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度十大案件。

  然而,在此后的行政诉讼中,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经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均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针对北京高院的判决结果,诺维信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案件再审过程中,诺维信公司坚持认为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此前作出的行政诉讼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决定。

  上诉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的部分专利权应予维持,其作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保护和鼓励了科技创新,在发明人和公众利益之间找到了合适的平衡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1月26日,因此该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该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认定正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此前作出的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即“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发明专利权部分有效。

  加强保护有助创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人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由于蛋白质一级结构和功能的较难预期性,授予该类发明多大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业界关注的重点。这起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诠释了生物领域允许保护范围的限定方式,有助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读和明晰该类发明可授权范围边界。通过这起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也明晰了专利权有效的保护范围。同时,该案例也警示国内创新主体,需要关注他人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更需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意义重大,表明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判决对于鼓励技术创新等具有重要和积极的引领作用。我们坚信,尊重知识产权将激励企业不断加大研发投入,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诺维信公司总法律顾问米克尔·维尔托夫(Mikkel Viltoft)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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