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权利要求时所引证的技术特征 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作者:张晓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歧义性内容作重新解释的依据,必须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范围之内。并且,在进行澄清或勘误式解释的论证过程中,那些被引用到的,出现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并作为论证前提和中间条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应作为隐含技术特征,对澄清或勘误后的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案情摘要
蒋国屏是“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30829.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国威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在第三方侵害其权利时,国威公司有权单独或者与蒋国屏共同行使诉讼权利。国威公司、蒋国屏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苏宁公司购买到某款空调产品,该空调产品的内部装有林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向南京中院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判令:林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苏宁公司停止销售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
在一审中,林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其导热铝管(1)有两端开口的空腔(2),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4),铝管管壁(3)厚度为0mm-1.5mm。权利要求2为: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后腔后压制形成;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
国威公司、蒋国屏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国威公司、蒋国屏认为,
1、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应为“上下侧面”。
2、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存在凹槽,被控侵权产品有压制的过程,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一定是左右压制才落入权利保护范围,同时,即使在压制之前左右侧面稍微有凹陷,也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右侧面的凹槽是为了吸收压制过程中的多余的延伸,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形状并不是很重要。权利要求2的其它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也全部包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认为,
1、其不同意权利要求存在笔误的说法。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在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晰表述意思的情况下,无需引用说明书和实施例进行解释。且在说明书第0008段也明确写出了是“左右侧面”,说明书给出了一个优选的技术方案,附图显示的也是优选方案,所以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笔误的说法不能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侧面上的凹槽是预先就形成的,铝管左右侧面距发热芯有明显间隙,上下表面中部与发热芯片相接触的部分略微隆起,由此可见,发热器压制位置应当是在铝管的四个角,其目的是为压紧铝管上下表面与发热芯,使之更加贴合,而不是为了形成半圆形凹槽,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凹槽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半圆形凹槽作用是不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凹槽与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一致;3、被控侵权产品上并非是半圆形凹槽,且凹槽有U型、V型、W型等多种不同形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国威公司、蒋国屏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能否认定为笔误的问题。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PTC发热器,包括发热芯和散热铝条;其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明显前后矛盾,这时就需要借助说明书、附图等加以解释;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第0007段记载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形成半圆形的凹槽,第0010段记载,铝管表面的凹槽和铝管发热芯侧面的半圆形凹槽抵消了铝管宽度方向的延伸,确保了压制后发热芯导热铝管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由此可见,左右侧面的半圆形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再次,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显示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上下表面上。因此,国威公司、蒋国屏认为是笔误的主张能够成立,即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到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
关于涉案产品左右侧面上的凹槽的问题,虽然林芝公司一直坚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凹槽是预先形成的,但其又承认需要对铝管的四个角进行压制,且压制后凹槽会进一步有变形,其目的是为压紧铝管上下表面与发热芯,使之更加贴合,而不是为了形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半圆形凹槽。经查,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凹槽在压制后进一步变形,必然吸收了压制过程中的铝管向宽度方向的延伸,从而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这也正是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未限定压制的位置,在压制之前稍有凹陷也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凹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林芝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林芝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U型、V型、W型等多种不同形状的凹槽,并非是半圆形凹槽的抗辩意见。涉案专利经压制后形成半圆形凹槽目的是为了使导热铝管夹紧发热元件,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是严格意义上的半圆形凹槽,并不影响导热铝管实现夹紧发热元件以提高散热性能的创造性功能,因此,对林芝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芝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同时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林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赔偿范围、PTC发热器产品一般的销售价格、利润率、林芝公司销售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国威公司、蒋国屏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故一审法院判决:1、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威公司、蒋国屏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3、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空调整机的行为。
林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并由国威公司、蒋国屏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被控侵权产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如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抵消压制产生尺寸延伸的凹槽;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导热铝管;
3、一审判决认定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左右侧面”系笔误是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而非如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左右侧面;
4、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的凹槽不是压制后形成的,是压紧前就已经形成,而且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与专利中的半圆形的凹槽相比,其形状形成时间、作用均不同;
5、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不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
1、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光滑,在上、下表面的左右两侧位置设有一对向内收口的飞边,从而使得导热铝管的横截面的上下部分形成一燕尾槽。两侧飞边夹紧散热铝条的边,从而使得散热铝条固定并贴紧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散热铝条宽度窄于导热铝管的宽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审查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的问题,该决定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目前的限定,导热铝管压制后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明显前后矛盾。本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第0007段记载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形成半圆型的凹槽,第0010段记载,铝管表面的凹槽和铝管发热芯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抵消了铝管宽度方向的延伸,确保了压制后发热芯铝管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由此可见,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能够支持这一结论。即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以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由此能够明确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下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以此保护范围为准”。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第24085号审查决定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认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以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由此能够明确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下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以此保护范围为准”,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当作为该案权利要求2的解释依据。
其次,关于对权利要求中歧义性内容进行澄清或勘误式解释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歧义性内容作重新解释的依据,必须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范围之内。并且,在进行澄清或勘误式解释的论证过程中,那些被引用到的,出现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并作为论证前提和中间条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应作为隐含技术特征,对澄清或勘误后的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该案中,第24085号审查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作出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认为:“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并作出认定:“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法院认为,第24085号审查决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侧面”认定为笔误,并更正为“上下表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左右侧面”的笔误更正为“上下表面”将会缺乏论证依据。因此,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但因在对权利要求2中的文字歧义进行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及其作用是作为论证前提条件的,因而应作为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需考虑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的技术比对。该案中,林芝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诸多不同点。在林芝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同点之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明显不同之处是:被控侵权产品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不存在凹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虽未直接限定导热铝管在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但依前文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因勘误式解释而必须考虑“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并不存在凹槽,且由于涉案专利中的该凹槽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的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亦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威公司、蒋国屏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空调整机的行为。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宋健、张长琦、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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