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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影视IP引进如何不踩坑,重要问题点及风险防控

日期:2017-12-11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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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视IP引进中的重要问题点

从引进IP顺利进行开发的角度,影视公司不仅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形式上审查上游合作方的权利文件,还应考察合作方的履约能力、诚信记录,防控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从合作的权利主体、合作内容以及权利保护等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以及防控,实现IP影视化以及项目顺利开发的目的。

(1)权利主体

目前市场上实际运营影视IP的权利主体比较复杂,主要包括作者、作者的企业、代理人、其他权利主体等,不同的权利主体包括不同的权利范围、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风险点。

作者:

作者是文学作品的创作者,是著作法规定的著作权人,是影视IP的权利源头,与作者直接签约一般被认为是最保险、最经济的合作方式,但也需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审核作者是否具有反华、反党、分裂、邪教等故意违法犯罪情况以及错误政治倾向,避免后期相关文学作品被限制开发的政策风险。

其次,与作者详细沟通是否将作品授权或者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以及作者是否就作品与其他第三方设置权利义务关系,如是否对作品的财产权利设置债权,如是否前期已将作品交由第三方公司代理等。

第三,特殊作品如职务作品、合作作品以及继承作品以及非原创作品的应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一定完全属于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共同创作的作者,而继承作品则需要梳理调查作家第一顺位继承人以及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的权利分配以及相关文件,避免出现权利上的漏洞,非原创作品一般需要原著版权人的许可。

第四,审查确认作者的主体身份,如查验著作权登记证书、出版合同(如实体出版,与出版社的合同)、合作协议(如网络连载,与文学网站签署的合同)、身份证件等。

总之,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顺利推进IP影视化,影视公司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上述信息、文件以及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核以及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另作者是版权源头,直接了解和掌握所有与版权交易相关信息与材料,作为交易相对方,作者应秉承诚实信用之原则,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保证有权合法独立授权、权利没有瑕疵,并保证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发表或者作出违法犯罪的言行。

作者的企业:

一些作者为了合法避税以及规范经营之目设立工作室,并以工作室的名义对外运营作品,其中作者设立的工作室一般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有一些合伙企业,也有一些挂着工作室的名称,其实是公司制企业,此外还有一些作者控股或者参股一些公司,对IP实行公司化运作,但前述所有主体与作者均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并非当然享有作者的著作权权利。与前述作者参股、控股的企业或者公司合作时,也需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由于作者参股或者控股的企业或者公司与作者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所以均不能代表作者本人,均需要查验作者对该企业或者公司的完整的授权链条(包括合同以及授权书),即使是作者个人设立的工作室也不例外;个人工作室一般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且一个自然人可设立多个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但是与作者个人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人可以不是投资人,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直接在合作协议上盖章不能当然视为权利链条完整有效。

第二,作者参股、控股的企业或者公司,作者可以可以注销企业或者退出公司股份,所以在一些深度合作,如涉及到与作者的编剧合作、后续开发合作,应注意合同相对性,应绑定作者本人,与作者本人签约,或者三方协议,而不是绑定作者参股、控股的企业或者公司。

代理人: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实践中指定代理非常罕见,委托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是常见的市场主体,其中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在代理权产生依据、被代理人范围以及权利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区分二者十分重要。

法定代理主要针对一些未成年作家,一般而言,稳妥起见应需要其法定代理人来签署合同,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签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还要注意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作者如果满足一定条件与可直接签约,稳妥起见应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沟通确认权利内容并共同签约,避免出现权利漏洞。

实践中作者本人主要考虑创作时间或者IP运营专业化操作等因素,往往将IP运营权限授权给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专业代理公司运作,还有一些获得IP相关权利的主体主要基于渠道因素,也委托代理人进行运作,所以代理人是市场上较为活跃的一类市场主体,但是委托代理是一种很弱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所以与委托代理人合作时,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与代理人合作时,影视公司有义务审核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或者应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然与其签约的,或者恶意与代理人串通损害合法权利主体利益的,不仅不能向作者或者获得IP相关合法权利的主体主张IP权利,还应按照过错程度与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如代理人不能提供书面授权代理文件,或者没有明确的对外签约权限,则最终签约主体应是作者本人或者获得作者授权的公司,或者签署三方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

第三,如代理人能够提供书面授权代理文件并且有明确的对外签约权限,则也可与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直接签约,最终合同约束代理人以及作为被代理人的作者或者获得作者合法授权的公司等合法权利主体,在发生具体违约行为时,根据违约原因、履约主体等因素向合适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第四,审核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属于独家代理及其代理权限范围,如实践中还发现一些作者或者或者获得作者合法授权的公司虽然将IP的独家代理权限授权给代理人,但是同时还保留一些特别签约条件;另如代理人的代理期限与授权期限不一致有歧义,也应重点注意。

其他权利主体:

由于IP已然具有投资属性,所以现在市场有很多专业运营IP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与作者、作者的企业、代理人以及其他获得IP相关权利的主体通过转让、授权、投资等各种方式获得IP的相关权利,通过其专业化运作实现对作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推动IP市场价值转化。
但影视IP法律上的权利内容是著作权,不同于普通的实物商品可以看得见摸得着,也不同于商标、专利等交易具有公开查询途径,所以影视IP专业化运作过程中,难免发生一些疑难问题点,如一些热点IP被反复交易,权利链条十分复杂,梳理审核整个版权链十分复杂;一些权利主体与上游合作方的合同以及权利证明没有规范设计存在很多漏洞、瑕疵;一些权利主体疏于管理丢失授权链条还无法补齐相关权利证明文件;还有一些权利主体隐刻意瞒权利交易情况、回避权利纠纷,等等。

虽然这些疑难问题点并不常见,但对于确实依赖IP开发的影视公司等主体而言,任何一个环节上的漏洞都有可能导致一场巨大的灾难,所以与上述其他主体前期沟通过程中,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严格审核从作者以及合作方的完整版权链,仔细查验所有上游相关版权交易文件,既要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又要根据上游版权文件的要求规范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及时补充完善相关权利漏洞、瑕疵的文件材料。

第二,与版权链上各个主体核实核心权利义务履行情况,避免上游权利方已经出现或者正在出现权利争议导致主体导致下游公司无法顺利开发的情况。

第三,关于重复授权以及重复转让:上述提及一些权利可以隐瞒权利交易情况、回避权利纠纷,可能会导致重复授权或者重复转让的问题。所谓重复授权一般是指上述其他权利主体以独占授权的方式,将其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转移至被授权人后,又以权利人的主体身份与第三人签订授权合同,这样就造成被授权人与第三人权利冲突的问题。

根据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由于被授权人获得授权在先,所以即使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确属善意,也不得侵害或者妨害被授权人的权利,不得根据在后签署的授权合同主张享有享有相关权利,仅能根据授权合同约定向上游权利主体主张违约责任,IP的相关权利属于在先签署合同的被授权人。

关于重复授权,可以参考以下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是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与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星碟公司在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的期限内又将上述18首乐曲的发行权授予杰盛公司,该行为显属重复授权。

星碟公司协议授权杰盛公司享有的有关著作权权利在先,星文公司依法获得的发行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时间在后。由于星文公司在后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与杰盛公司在先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产生了权利冲突,依据权利冲突解决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星文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复制涉案《女子十二乐坊魅力音乐会》CD光盘的行为。”

第二个案例是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长城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电视剧《隋唐英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乐视公司的前提下,其无权再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第三方。在乐视公司在先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央视国际公司应当停止在其实际运营的网站www.cntv.cn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行为。”

另外重点注意前述第三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善意,被第一层授权合同的被授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时,善意第三人一般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即可,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杰盛公司与星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中判决星文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二审考虑到星文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述乐视网公司与央视国际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也认为央视国际尽到了注意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转让与上述重复授权情况大致相同,此不赘述;重点注意如果前期能够发现或者调查到重复授权以及重复转让之情况,则即可停止引进IP、避免前期过多投入,另外如果上游公司停止经营或者注销,则影视公司的损失将无法补救。

(2)合作内容

为实现IP影视化之目的,影视公司在前期审核评估合作内容时至少应包括IP内容、合同内容、权利保护等三个方面:

IP内容:

实践中很多优秀的文学作品没有被影视化,也没有被市场追捧热炒,还有一些适合影视开发的文学作品迟迟不能推进,除商业因素以及开发周期外,还需要考虑到以下两个问题点:

第一,题材问题:IP的题材是否适合当今政策环境,以及未来一定期限内可以开放开发,政策管制问题是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另外影视公司是否储备了同题材IP,现在以及可以预期的未来是否具备相关制作实力。

第二,核心故事情节:IP的核心故事情节不应存在雷同或者抄袭现象,否则后期剧本改编难度很大,IP价值也会丧失殆尽;另外涉及到一些有争议的作品类型,如同人作品,由于目前存在一定法律上的争议,涉嫌抄袭以及不正当竞争,应持谨慎态度引进,当然一些作者明确表示开放创作开发的同人作品的除外。

合同内容:

第一,合作方式:IP引进的合作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授权以及联合开发等多种合作方式,其中转让是一次性交易,授权许可包括独占性许可以及非独占性许可。

联合开发主要是指合作方共同投资开发IP影视化,并不转让或者授权IP相关权利,不同合作方式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的合同设计,重点注意合同内容与交易方式的匹配,既要避免发生原则性的争议,如将权利转让设计成授权许可,又要避免细节上的歧义,如标题是授权许可合同,但是整体合同内容属于授权许可。另外是联合开发、联合投资、分成等新型各种新型合作方式,直接涉及到版权归属以及下游方权利的行使。

第二,权利范围:根据文学作品进行影视作品的开发,一般在法律上是需要文学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行使改编权将文学作品改编成剧本,行使摄制权将剧本改编成影视作品,但是需要注意到后期使用IP进行开发,还可能涉及到影视作品的宣传、推广以及广告招商、衍生品开发等权利,均可能涉及到对IP权利的利用,比如说宣传推广会使用到IP的名称或者IP中的角色名称,还有衍生品开发以及广告招商也有可能使用,所以上游权利人应考虑到后续权利人进行开发运营的必要权利,避免出现权利漏洞,避免与上游权利方就一些细节问题发生争议纠纷。

第三,改编作品类型:常见的影视作品分类包括电视剧、网络剧、电影、网络电影、电视动画片、网络动画片等,根据不同的传播渠道以及行政审批程序有所区别,我们需要注意到不同类型的影视作品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如同档期PK的电视剧与网络剧就会直接影响到广告招商、流量、收视等商业指标,还有不同的影视作品适合不同的传播渠道,不同的影视作品的行政审批流程、影响力、受众等等均存在一定区别,所以选择合适的改编作品类型非常关键。

第四,授权期限:对于授权许可这种合作方式而言,授权期限是核心利益,由于影视作品的开发运营需要一定的周期,尤其是涉及到政策以及审批问题,设置合理的授权期限十分重要。

实践中交易双方对具体授权期限会设置比较明确的日期或者时限,但是到授权期限届满时,对影视作品开发状态的要求却截然不同,实践中主要有四种约定:一是影视作品应该正式开机;二是影视作品应该完成关机;三是影视作品应该取得可以发行的行政审批手续;四是影视作品应该上线播出。当然还有一些合同没有约定影视作品的完成状态仅约定具体授权期限导致后期发生一些争议的情况,不同的约定产生不同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合法合理的约定十分必要。

实践中对上述四种约定的争议比较大,也是前期谈判沟通中的一个难点,在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分析上述四种约定:

第一方面分析改编权以及摄制权的法律规定以及约定作品开发状态的必要性:

改编权、摄制权本质都是一种行为权,只要发生了改编行为、摄制行为,均可归于改编权、摄制权的范围,原则上授权期限到期后不得再发生任何改编行为、摄制行为。

改编权是指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完成剧本即可视为完成改编行为,开机必备条件之一即是完成剧本,另外剧本也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以及公证等予以证实,所以改编权的权利期限一般没有争议;

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通常即指将改编完成的剧本摄制成影视作品。摄制权的授权期限存在一定争议,一种理解是被授权公司改编完成剧本后即享有剧本的著作权,所以后续摄制行为的期限应不受文学作品关于摄制权授权期限的限制,但是著作权法也有明确规定,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剧本属于IP的改编作品,所以实际上剧本的著作权是由被授权公司以及IP上游权利方共同控制,受到授权期限的限制。

另外关于摄制行为是否包括后期制作阶段也存在一定争议,一种理解认为摄制行为仅指拍摄阶段,通过拍摄阶段即将剧本以类电影手法固定在存储设备上并形成了基本的影视作品,后期制作指这些已经完成影视作品基础上的再次创作,结合声光电技术让影视作品可以更加立体具备可观赏性,但是在后期制作过程中还有可能涉及将一些原作品内容以及剧本内容进行补充完善,所以摄制行为应该包含后期制作阶段。

实践中有两个比较知名的摄制权案例,第一个是作家顾漫与乐视公司就小说《何以笙箫默》摄制权所发生的纠纷,据报道,乐视公司的电影版权(应该是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其在合同期内完成了剧本改编,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整体的拍摄以及播出环节均在合同到期后完成,但是其双方合同到期后,顾漫将小说授权给光线影业,由此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是否能够继续拍摄播出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但是此案最终结果没有公开报道。

第二个案例是作家匪我思存与紫晶泉公司就小说《迷雾围城》的摄制权所发生的纠纷,紫晶泉公司在授权到期前3天才开机拍摄,而匪我思存公司认为应在授权期限到期完成全部拍摄并播出,根据作家匪我思存的微信公众号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摄制权应该包括后期制作阶段,但是同时法院又没有要求被告紫晶泉公司停止侵权停止拍摄。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参考和指导意义,但是中国非判例法,后期还有可能因为摄制权的权利期限问题发生争议。

由于改编行为、摄制行为不易控制、不易认定,相关权属的时间节点存在一定争议,所以除授权期限以外,对作品的完成状态进行约定确有一定合理以及必要之处。

第二方面分析交易双方的关注点以及设置何种约定较为合理:

首先从上游授权人的角度分析一下问题点,以开机、关机、取得发行许可为限,可能后期影视作品迟迟没有开发、播出从而影响授权期限到期后的继续授权,以播出为限对上游授权方的权利保障最为有利;但是从下游引进IP的影视公司角度出发,以正式开机为限最为合适,正式开机不是搞个开机仪式,剧本、备案或者许可文件、主创人员、拍摄等都是正式开机的条件,一旦正式开机,制作公司将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完成影视作品。

而后期的拍摄制作、发行许可、播出时限均不是影视公司能单方面控制的,其中拍摄制作受到相关人员档期以及各种不可控因素制约,发行许可受到行政机关审批,播出时限受到媒体平台排播安排,除正式开机外,其他开发节点均不可控,尤其是发行许可以及播出跟改编权、摄制权没有必然关系,上线播出后还可能因为审查原因被要求整改,况且授权期限届满后,IP相关权利转移至第三方,影视公司直接面临被其他第三方竞争的问题。

虽然交易双方存在各自的利益诉求点,但是双方还是应从影视公司是否具备制作实力、IP的完成程度、IP影视化筹备所需要的周期、IP影视化所面临的问题点、优先权条款设置以及促进IP影视化、价值最大化的目的来约定合理的授权期限以及作品的开发状态,在授权时限、开发状态之外就开发状态再设置一定限制,如约定开机,则约定开机应具备的条件,如约定关机、发行许可、播出等节点则应排除不可控因素。

第五,授权区域:实践中一些权利主体要求将改编权、摄制权划分区域行使,每个授权区域的主体均可拍摄适合各自区域特点的影视作品,但是改编权、摄制权本质上都是一种行为权,而非一种传播权,传播权可以通过信号、网络设置传播区域,但是行为却是无法管控的,也很难界定改编行为、摄制行为是否在授权区域内完成,且同期两个不同区域的影视作品进入彼此区域传播时会直接影响到彼此的权益,比如香港地区拍摄同IP影视作品会直接对大陆地区的正在播出的影视作品造成冲击。

所以原则上不应同期将IP改编权、摄制权跨区域授权,如果上游权利主体比较坚持,则也应秉承公平合理之原则根据摄制语言、主创人员国籍、权利行使区域等细节区分。

第六,权利限制:一些原则性条款应该坚持,如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如广告权利,如影视素材权利,等等涉及到影视作品开发、运营、销售的权利;由于影视作品属于改编作品,行使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相关权利应清晰、相关权利限制应谨慎对待; 

权利保护:

第一,维权问题:根据交易方式的不同,转让的权利以及独占性性权利应包括维权权利,没有维权权利本质上不是完整的权利交易方式;其他联合独家以及非独家的权利应该确定合适的维权方式以及维权费用承担,避免后期发生侵权问题发生争议。

第二,商标保护:为保护交易安全,一方面需要上游权利人及时将IP以及IP核心要素(包括IP名称、重要人物名称、场景名称、道具名称等)进行商标注册保护,并将商标权利授权下游权利方可以合理使用,同时也可避免后期可能涉及到的影视开发、衍生品开发的侵权问题;如上游权利方不愿申请商标保护,则应与上游权利方就商标申请、费用承担、权利主体等明确合同条款。

第三,合同限制以及法定权属:另外注意严格遵守合同限制条款,比如说上述已经提及的授权权利类型、授权期限,以及其他细节上的限制,如限制人物性别不得改变等,还有一些法定权属须予以尊重和执行,如原著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影视IP引进的风险防控

除以上重要问题点以及相关注意事项之外,为了更好地防控上述法律风险,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法律风险前置审批:很多影视公司仅在项目进入合同审批阶段才让外部律师以及公司法务参与,虽然没有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基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正如上分析,合作主体、合作内容等需要前期审查分析,整个项目合同是否可以签署、需要签署哪些文件、需要补充哪些资料、需要审核哪些信息均需要在前期进行,否则会在合同协商阶段耽误过长流程、影响整个项目进展。

第二,疑难问题专家审批制:实践中很多影视公司都有专职的法务以及外部合作的律师事务所,所以对于一些疑难法律问题首先需要经过公司法务以及外部合作律师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另外根据此疑难问题点所归属的领域与业内专家以及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综合判断并选择最优解决方案。

第三,优化合同设计、采取补救措施:根据上述重要问题设计合同条款,合同条款要根据交易目的、项目内容、双赢原则进行设计,既要守住底线又要促成合作;另外需要对前期沟通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法律责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为后期发生争议提供解决路径。

第四,通过合理适当的渠道和方式适当公开版权交易信息:实践中一些影视公司从商务角度往往希望对暂时不予开发的项目信息予以保密,避免竞争对手知道相关信息抢占类似项目、恶意争抢相同项目、哄抬价格,由此造成一些市场主体有机可乘,违背诚信原则或者因内部管理混乱,重复授权、重复转让等造成市场紊乱。所以对于一些可能存在争议的IP应通过合适的渠道和方式公开版权交易信息,让潜在的法律风险及时暴露,避免损失扩大、无序竞争。

三、建议

上述已经提及影视IP引进的重要问题点以及风险防控措施,仅仅只是对针对交易双方的风险防控方案,仅是内部防控体系,但是影视IP交易的市场是开放的,内部防控体系的有效运行还有赖于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健康安全的交易机制、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通过对以上重要问题点的梳理和分析,提出以下方案和建议,希望与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以及专业服务人员共同构筑。

1、权利分配公平设置、建立公平合理的合作机制:一般而言,影视IP权利方对IP的主要权利是授权许可权利并获取许可费收益等原始权利人权益,影视IP运营方则主要权利是代理权、转授权权利并收取代理费或者佣金或者差价等中间商权益,影视公司主要是制作发行权利并获取发行收益以及植入广告收益等相关版权方收益,视频平台、电视台等媒体则主要是传播权利并收取广告收益以及增值服务收益等相关渠道方权益。

这些基本市场主体在整个交易闭环中都能找到自己的价值,通过合理化专业分工实现了整个市场的良性发展,但是目前随着IP市场价格的飙升,整个市场似乎已经突破专业分工之限,各个主体都在不断地向各自上下游渗透、融合,此是否为一种良性发展暂不评判和讨论,但是各个主体应在尊重其他主体合法权利的基础上适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损害其他主体应得的商业利益,让每个主体都合适的发展空间以及利润空间,否则整个市场秩序混乱,风口过后可能是哀鸿遍地、鸡犬不留,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违约以及侵权风险,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2、设立公共版权交易平台:由于版权登记的非强制问题,整个版权交易市场都不透明,版权的实际拥有方没有准确的交易平台可以查询,整个显然不符合越来越繁荣的版权交易市场。如果能够设立一个公共版权交易备案信息平台,版权交易不用强制登记,但是平台上的版权交易备案信息可以公开查询,引进IP一方查询备案信息可以认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能产生相应的公示法律效力,这样有利于整个版权交易市场的公开化、透明化,有利于避免重复授权、重复转让、无效合同等违法以及不合理情形,有利于整个交易市场的规范运行、繁荣发展。

3、统一标准:实践中很多专业术语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以及术语,不仅造成整个交易谈判过程的低效,而且由于概念界定的不一致之处,往往会造成在发生争议或者日常业务沟通过程中的分歧,比如说前期筹备、正式开机、杀青等等概念,所以如果将一些专业知识或者术语在国家规章制度或者行业标准中予以明确,则会有效减少整个交易市场的不确定性,并提高沟通效率。 

4、违法违约行为的惩处力度:当前版权交易的惩处力度还是不够,远远低于整个版权交易市场的市场规模以及单品交易市场价值,因此加大版权交易违法违约的惩处力度,并根据情节恶劣情况予以公示。

最后,没有不存在任何风险的交易,没有完美的合同,法律之外应更重沟通、交流、诚信、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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