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数玩具类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给出否定结论的典型案例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
自我国专利法于2009年引入评价报告制度以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数量就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社会需求不断加大。其中,玩具领域的产品由于专利申请量较多、销售量较大等原因,在评价报告总数中占有不小的比重。
评价报告请求量增长迅速,说明越来越多的专利权人开始重视授权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运用,但是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和申请人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性授权条件还不够了解。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玩具类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给出否定结论的典型案例,帮助该领域请求人更深刻地理解和更好地利用评价报告制度。
类型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包含相同和实质相同两种情况,以实质相同的案例较为典型。
本专利为三轮电动童车车头,为玩具部件,对比设计为三轮电动童车的整体产品。虽然两者不是同一产品,但是对比设计中含有本专利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童车上的车头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经过比较,对比设计中的车头是安装在电动童车上的,由于有一部分遮挡,车头底面及尾部下方未能详尽表达;两者车头正面下部的线条也有所区别,但车头底面的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正面下方的弧形凸起和车头尾部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形状几乎完全相同、布局和图案也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的车头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类型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以下分3种情况具体说明。
(一)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组件产品在玩具领域较为常见,与套件产品和相似设计不同的是,对于组件产品,由于其整体是一个产品,因此对比时也要整体对比,并得出结论。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玩具,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插接后形成的某种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都是玩具拼图,由底座和拼插小零件两种部件组成,经过对比,拼插小零件完全相同,底座也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底座背面表达出了向外凸出的两条横向条纹以及若干斜向条纹,本专利的底座背面从视图中仅可见横向条纹。由于该区别点位于产品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设计的一种常见公开方式,影片、存在于互联网中的资料等,都属于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出版物公开。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玩具,审查员在审查时,检索出了在EPOCH公司的官方网站网页上公开的一款体感游戏用品的对比设计。在该网页上的表格中显示了该产品的发售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互联网公开的图片上,显示了产品的正面、背面、左侧面和顶面,未显示产品的底面以及右侧面部分。由网页图片和文字信息可知,该产品模仿了动漫作品《多啦A梦》中的竹蜻蜓飞行器,根据一般使用常识可以推定,该产品左右视图应当大致相同,而仰视图公开的部位使用时不可见,因此可以认为该对比设计已经充分公开了本专利外观设计。
比较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二者均由竹蜻蜓、连接件和发箍组成,而且各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基本相同。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叶片和连接件形状、发箍开口大小以及发箍与连接件的位置关系略有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二)现有设计的转用
在玩具类外观设计产品中,转用卡通形象的产品也比较多,这样的外观设计是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本专利为毛绒玩具,其外观设计模仿了卡通形象“龙猫”。龙猫来自日本同名电影,是吉卜力工作室与德间书店推出的一部动画片,于1988年4月16日上映。电影的上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经过对比,本专利使用了龙猫的大部分特征,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电影中的龙猫有较短下肢、较小手指和脚趾,而本专利没有,另外耳朵下部和腹部上方的线条略有区别。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是由卡通形象转用得到的玩具的外观设计,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三)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也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如果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原样或者做细微变化后经过组合能够得到本专利,且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那么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属于同一申请人的“和乐族”系列产品,本专利的卡通形象为“和乐虎”,对比设计1的卡通形象为“和乐熊”,两者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面部图案不同,身体正面中间按钮上的图案略有不同。对比设计2为“巧虎”手偶。本专利的面部图案与对比设计2的面部图案主要特征十分相似,区别点在于胡须的数量、眉毛的有无、面部下方椭圆区域的位置,以及额头花纹形状。对于卡通造型的老虎来讲,面部设计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在主要特征十分相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老虎面部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将对比设计1的脸部用对比设计2的脸部作细微变化后进行替换即可得到本专利,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类别相同,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类型三: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该条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
该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经过对比,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有部分区域色彩不同,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但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对比时不需要考虑色彩,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由于对比设计公告在前,本专利公告在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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