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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评广州标际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宋宏兵、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日期:2017-11-17 来源:知产力 作者:佘朝阳 刘小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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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佘朝阳 刘小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要 旨 

在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首先需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构成要件,其次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原告应从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被采取了保密措施等方面予以证明。即便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能认定为技术秘密,认定技术秘密侵权仍需考虑“接触+实质性相似”。若被告实施的是道德上应予谴责的行为,原告可另行采取救济措施,法院不应扩大保护,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

案情与裁判 

原告:广州标际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标际公司)
 
被告:宋宏兵
被告: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兰光公司)

起诉与答辩

标际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称:标际公司与兰光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双方系竞争对手。宋宏兵是兰光公司的产品总监,负责兰光公司的产品研发工作。2016年11月2日,标际公司的实验室正在研发“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该技术通过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外来人员管理制度》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多项措施进行严格保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该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能够帮助标际公司在同行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并在将来的相关产品投标中胜出。为窃取该技术秘密,宋宏兵受兰光公司指派,绕过标际公司的来访登记门岗,潜入标际公司的实验室,用手机随意拍摄标际公司处于研发阶段的“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产品。宋宏兵、兰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标际公司的技术秘密。为维护合法权益,督促宋宏兵、兰光公司开展合法、正当的商业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宋宏兵、兰光公司:
1.停止侵害标际公司“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秘密的行为;
2.连带赔偿标际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31000元。

宋宏兵辩称:“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不属于技术秘密,“蒸发残渣测定仪”在市场上早已有销售,该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其在兰光公司担任的产品总监系市场序列岗位,不涉及技术研发,对相关技术问题不了解,无窃取相关技术秘密的必要性,到广州及标记公司系另有参展、销售目的,并未受兰光公司委托窃取上述技术,也未进入过标际公司的实验室、接触过上述技术,更未实施拍摄研发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标际公司的技术秘密。该案纠纷不属知识产权纠纷,双方言语误会发生的冲突已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事件对宋宏兵进行了处理,宋宏兵因此次纠纷给兰光公司造成不便,已主动辞职。标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宋宏兵对在标际公司处发生的冲突表示歉意,但并未扰乱标际公司的生产秩序,未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请求驳回标际公司的所有诉请。

兰光公司辩称:
1.兰光公司无窃取标际公司技术秘密的必要性;
2.“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不符合法定的技术秘密构成要件。
(1)标际公司就“蒸发残渣测定仪”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描述,如已取得专利,则该技术已公开。
(2)“蒸发残渣测定仪”产品早已在市场上销售,“烘干蒸发与冷却称重”是国家检测标准中最基本的检测试验方法,不具有独特性。
(3)该技术不具有竞争优势。
(4)标际公司未就该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3.兰光公司未实施过侵害“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的行为。标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兰光公司及宋宏兵接触到了“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
4.宋宏兵、兰光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未对标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标际公司认为宋宏兵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与该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标际公司的所有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标际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主营业务包括软包装检测、仪器研发等。兰光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测试仪器仪表及机械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标际公司为多机构提供实验室建设方案和检测仪器,自称是中国最大的软包装检测仪器公司。兰光公司旗下亦有为软包装等行业提供检测仪器业务、为食品行业提供包装检测服务业务、为第三方检测实验室提供义务创新解决方案业务的品牌。

2014年5月29日,标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蒸发残渣测定仪”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84232.X。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201410236018.1,申请公布日2014年8月6日,两专利文件的摘要描述载明:蒸发残渣测定仪,通过外置的热风输送装置,对检测箱内的检测试样液进行加热蒸发,使其在密闭的空间内进行加热,蒸发皿在电机驱动下锁着旋转轴和丝杆上下或左右移动与蒸发盖对接或设于称重天平上的托盘上称重,而在蒸发皿上则设有用来加样的进液管,加快蒸发输入氮气的进气管,对废气进行收集的出气管,最后将蒸发所得残渣放于托盘上进行称重,整个检测过程全是自动进行,无需人工参与,且结构简单,操作方便,误差小,所得数据精准,所需成本低,不存在安全隐患。

标际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据以保护的技术秘密是一种“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该技术系在上述两专利基础上进一步改进研发形成的,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与生产线结合,形成生产工艺和内部结构的组合方案,具体呈现在其调试实验室和组装车间陈放摆列的设备中,纸质技术方案另行保管。该技术实现的功能是将烘干蒸发与冷却称重两个工序独立隔离,蒸发皿自动传输来回于两个腔内进行不同的工序,实现高效快速精准的检测出残渣量,整个检测过程全是自动进行,无需人工参与,且结构简单,操作方便,误差小,所得数据精准,所需成本低,不存在安全隐患;

该技术信息的内容是:
1.蒸发残渣测定仪,包括烘干蒸发装置、尾气回收装置、冷却降温装置和残渣检测装置,烘干蒸发装置设于加热腔内,冷却降温装置和残渣检测装置设于冷却腔内,尾气回收装置设于仪器外部;
2.尾气回收装置包括压缩气抽空装置、尾气液化装置,压缩气抽空装置;
3.加热腔为独立腔体,内部设有加热循环系统,快速水浴蒸发系统、温度控制系统、气体保护系统;
4.温度控制系统设有温度传感器,加热块,温度调节装置。

区别于专利技术的地方在冷热双腔独立,包括冷却称重、烘干蒸发、内置水浴锅、内部充氮气保护防止爆炸起火、回收装置、负压保护,全自动操作过程包括预热空杯恒重、水浴烘干恒重加料蒸发、计算结果一体的全自动设备内置操作系统、触摸屏、无人值守自动恒重以及18个独立腔,软件系统具备权限管理和数据追踪、自动识别、自动归类实验报告、离线打印汇总统计的功能,通过水加热且加热系统处于测试腔之外能杜绝安全事故,超温、超重自动报警,测量范围能达到0.167毫克至167000毫克,测试腔的个数由原来的8个增加到18个。标际公司庭审中称依据该技术可生产出新的“蒸发残渣测定仪”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拉大与竞争对手的差距,相关技术产品尚在研发过程中未予销售,已着手委托第三方对此申请新的发明专利,书面材料已形成,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申请时间在2016年11月2日之后。

兰光公司认为标际公司对技术秘密点的陈述与标际公司原已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点基本一致,因专利技术已公开,在专利技术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的描述也仅是对载体、结构、部件、功能简单的直观陈述,故标际公司所述不具有技术秘密特征,不构成技术秘密。且标际公司当庭陈述已就该技术方案申请新的专利,根据专利的公开性,该陈述的内容也将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技术秘密。双方庭审中确认该技术方案中关于结构方面的陈述不能看出来。

以上事实,有标际公司提交的2014102360181号“蒸发残渣测定仪”发明专利、ZL201420284232.X号“蒸发残渣测定仪”实用新型专利信息查询打印件、技术秘密描述文件、调试实验室和组装车间现场照片,兰光公司提交的上述发明专利的申请文本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以及标际公司、兰光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中调试实验室和组装车间现场照片显示“授权进入”“请勿拍照”“随手关门”等标识,室内设备无法辨识。

标际公司主张其采取了措施使得该“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提交了:标际公司保密制度、员工保密协议、外来人员管理制度、外来人员告知书、外来人员进出厂登记表、外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来访登记处照片。

标际公司主张宋宏兵身为产品总监,受兰光公司指派擅自进入标际公司生产车间、实验室拍照,将所窃取的标际公司的技术运用到兰光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提交了:2016年8月2日至11月9日的外来人员进出厂登记表、2016年11月2日抓获宋宏兵现场视频及该视频内容文字摘要、与济南兰光总机话务员电话录音文字记录、兰光公司蒸发残渣检测仪/测试仪/测定仪系列产品目录网页宣传列表打印件。庭审中,标记公司确认从目录中无法体现系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出的相关产品。

应标际公司的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夏港派出所派出所调取了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回执号4401002016110209034790871)、询问笔录,以上证实:2016年11月2日9时55分,周学惠向110报警,称其公司发现1名外来人员闯入,现可疑人员被扣在办公室,需民警到场。夏港派出所接警后至标际公司将该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至17时47分。笔录载明:被询问人宋宏兵,自认为兰光公司的产品总监,其到标际公司进行参观,经保安点头允许进入公司,在公司通道观看了标际公司的生产车间,并用手机对通道拍了照片,后上述照片被标际公司员工删除;参观是想了解下标际公司的生产情况,但什么都没有了解到就被带到会议室,后被带至派出所。

兰光公司认为标际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并不代表标际公司对所涉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且技术内容并不能从外观中得知,至于宋宏兵系到广州参加展览并非受指派到标际公司处,宋宏兵于2016年11月11日已离职,为此提交了兰光公司内部OA请示截图、离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标际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提交了经济损失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其中经济损失证明系标际公司自行出具,称2016年11月2日兰光公司产品总监宋宏兵擅自进入标际公司实验室进行拍照,严重扰乱了标际公司的生产秩序,为制止宋宏兵的行为,标际公司共70人当天停工一天,共造成经济损失260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标际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该案,发生律师费5000元。兰光公司认为经济损失证明与该案无关联,兰光公司未实施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该案的律师费。

标际公司为证明其系研发企业,具有高新技术,与兰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还提交了2015年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兰光公司认为,与标际公司仅在部分产品上存在竞争关系,兰光公司也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企业,蒸发残渣检测方面的技术在市场上领先,具有绝对的竞争优势,为此提交了自2007年以来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份、塑料包装行业科技创新先进企业证书、包装材料的新型检测技术研究及应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兴检二等奖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蒸发残渣恒重测试仪的获奖证书多份、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多份。其中专利证书载明:兰光公司是名称分别为“一种蒸发残渣烘干及自动称量结构”“一种多层蒸发残渣及自动称重装置”“一种多腔体称重法透湿测试系统”“蒸发残渣检测设备”“一种带有阻隔结构的称重法设备”“一种快速蒸发残渣系统”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上专利的申请日在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之间。标际公司认为以上无法证明兰光公司在蒸发残渣测定技术领域领先。

兰光公司为证明烘干蒸发与冷却称重是国家检测标准中最基本的检测试验方法,不属标际公司主张的自行研发的“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秘密,提交了GB31604.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总迁移量的测定、GB/T5009.60-2003食品包装用聚乙烯、聚苯乙烯、聚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等两份国家标准。标际公司认为国家检测标准并未涉及涉案技术所采用的具体工艺,涉案技术在其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前,仍属于技术秘密,未对外披露,作为一般技术人员简单路过实验室无法看出,但宋宏兵系产品总监,通过对拍照的内容进行研究可以推定获知。

一审判理和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该案中,标际公司指控宋宏兵受兰光公司指派擅自进入标际公司生产车间、实验室拍照,将所窃取的标际公司的技术运用到兰光公司销售的产品中,侵害了其“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秘密,要求宋宏兵与兰光公司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际公司需举证证实:一、涉案“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符合技术秘密构成的法定条件,属技术秘密;二、宋宏兵、标际公司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

一、涉案“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符合技术秘密构成的法定条件,属技术秘密

标际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技术秘密,该技术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技术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标际公司带来竞争优势;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标际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4.属于技术信息,能明确属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标际公司最低标准应能明确该技术信息的载体、内容。

现根据标际公司对主张保护的“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载体及内容的描述,该技术信息主要为一种生产工艺和内部结构的组合设计方案。标际公司所述的烘干蒸发与冷却称重两个工序独立隔离,蒸发皿自动传输来回于两个腔内进行不同的工序,系一种功能性描述;标际公司所述的技术信息的内容为一种技术方案,包括实现不同功能的装置,以及表明各装置间的组合、位置关系,各装置的具体构造。标际公司自称该技术方案系在其以往专利基础上进一步改进研发形成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根据该技术方案能够制造出一种新的“蒸发残渣测定仪”产品,但标际公司描述的技术信息内容仅涉及产品的结构以及部件的简单组合,并未明确实施该技术方案所需的具体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以及各部分的技术指标设置、具体的连接方式等,且该描述的技术信息内容在相关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并不满足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虽然标际公司称依据该技术可生产出新的产品,提高市场占有率,拉大与竞争对手的差距,并举证称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其陈述以及举证并不足以证实标际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技术秘密。即便认可涉案“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存在具体的技术特征,退一步,放宽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一方面,由于标际公司自称相关技术产品尚在研发过程中未予销售,该技术是否具备实用性存疑;另一方面,标际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与该技术能带来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也存疑,即,能够通过宋宏兵擅自闯入生产车间、实验室拍照的方式就会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为标际公司带去竞争优势,值得商榷。综上,涉案“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不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技术秘密。

二、宋宏兵、标际公司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

假设涉案“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能认定为技术秘密,在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侵权构成的判定,需考虑“接触+实质性相似”。标际公司指控宋宏兵、兰光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技术秘密,首先,必须举证证明宋宏兵、兰光公司接触到了其技术秘密,或者有接触的可能,无接触或无接触的可能性存在,则难以认定;其次,需举证宋宏兵、兰光公司所窃取并运用到兰光公司销售的产品上的技术,与标际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该案中,宋宏兵是否受兰光公司指派,无证据支持;宋宏兵擅自闯入标际公司生产场所的行为,虽能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其接触到了涉案“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因宋宏兵拍摄的照片已被删除,标际公司自行提供的调试实验室和组装车间现场照片显示室内设备无法辨识,双方庭审中更确认涉案技术中关于结构方面的内容无法看出来,宋宏兵如何通过肉眼或照片窃取技术存疑。依据现阶段标际公司举证所查明的事实,对宋宏兵的行为,标际公司或可进行道德上的谴责以及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弥补其所述的生产经营方面的经济损失,但无法在该案中据此推断出宋宏兵必然与“技术秘密”产生了接触,需要通过侵害技术秘密的指控予以打击。另外,标际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兰光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技术与标际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便凭借兰光公司系列产品目录网页宣传列表打印件所列明的产品名称与“蒸发残渣测定仪”产品名称类似,也不能当然推定。 

故,根据该案现有证据,标际公司的此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标际公司不能证明其“蒸发残渣测定仪”技术信息内容属技术秘密,指控宋宏兵、标际公司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依据亦不充分,标际公司要求宋宏兵、兰光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标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我们可以欣喜地看见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提升,尤其是越来越来的企业已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至公司战略发展的高度。但硬币的另一面则是,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在寻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时,采取何种方式予以保护,存在判断能力不足的障碍。如发生可能存在侵权的事项时,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有针对性的救济、权利遭受侵害后如何迅速地获得救济,值得研究。以上判断能力的提升,不仅为企业高效防御提供帮助,还能有效地避免诉权滥用,枉付不必要的应诉成本。

该案中,兰光公司的员工宋宏兵未经标际公司许可,迳行闯入标际公司办公区域引发纠纷,标际公司对此进行了报警处理。经标际公司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夏港派出所调取了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询问笔录等材料。该案可以明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11月,宋宏兵未经标际公司许可,迳行闯入标际公司,且宋宏兵系标际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兰光公司的员工,该员工的职级层次为产品总监。该案既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立案审理,则法院审查此类案件的首要步骤则是对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法律上的判断,然后才是被告的被诉行为能否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笔者认为,该案的现实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判断方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诉争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判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限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保护范围很广,既包括了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的技术信息,也包括能够增加新产品,改进品质或降低成本的技术信息,还包括能够改进经营管理设计或者操作的技术以及能够进行其他改进的信息。比如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设计,工艺,配方等”。[1]

笔者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与传统的诸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最大区别在于:其他类侵权案件中主张保护的权利内容被赋权,从而清晰、具体;而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由权利人表达、界定,权利内容或边界较模糊,或依权利人在案件中不同阶段的表达,呈现出一种不稳定状态,最终固定的过程困难。故司法实践中,陈述技术秘密的第一个调查审理阶段,原告就有可能意识到自己举证不足,此类案件多以撤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结案。事实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在此类案件的首要举证责任在其证明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符合法定的技术秘密构成要件,原告必须先就技术秘密是否存在、如何表现、包括内容、采取了什么措施、是不是具备商业价值等做好起诉的准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的举证内容包括:主张保护的内容是否属于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且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等。如此,原告诉称主张包括的内容才能构成技术秘密。

该案中,首先,标际公司描述的技术信息内容仅涉及产品的结构以及部件的简单组合,并未明确实施该技术方案所需的具体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以及各部分的技术指标设置、具体的连接方式等。其次,标际公司描述的技术信息内容在相关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并不满足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 

当然,在产品并未推出市场的时候,在标际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放宽来说,也是可以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但这种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实用性与价值性,标际公司还是要进行初步的举证。尤其是价值性部分,标际公司为了防止信息泄露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能够与该技术带来的商业价值相匹配?如果一个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仅凭宋宏兵擅自闯入生产车间、实验室拍几张照片就能泄露的,它能为标际公司带去何种竞争优势,是存在疑问的。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标际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在标际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系技术秘密的情况下,指控宋宏兵、兰光公司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依据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技术秘密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一种。商业秘密是以“秘密性”著称的特殊知识产权,此类权利存在“一旦失去便永远失去”的特性,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前提便是对其权利是否存在的判断,其次才是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来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基于权利判断的疑难性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此类案件审理难,在实务界也是众所周知的。笔者认为,当前技术秘密的保护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保护框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三大部门法之外的有力补充。技术秘密不同于专利等“以公开换保护”的权利模式,法律虽已赋予民事主体享有该权利,但权利人在寻求司法保护的过程中,亦应承担权利易遭受披露或被他人不正当使用的风险,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事先做好预防、保护措施。相应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秉持审慎处理原则,既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秘密予以合法保护,又要防止权利人因自身的原因滥用诉权,如错误理解、疏于管理。该案中,虽然标记公司对自己的研发、生产经营过程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因对技术秘密的不当理解,其主张并不能获得支持。至于宋宏兵,确实也实施了一些不当行为,但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法院经评判,认为宋宏兵的行为可予以道德谴责,且其也已经过公安部门处理,确实造成标记公司的生产经营混乱、停工处理的损失,标记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措施解决,而不宜通过认定侵害技术秘密的方式追究。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要倡导商事主体之间在法律限度内进行友好的良性竞争,又要避免权利人滥用诉权以达到另一种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注释:
[1]徐家力:《试论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从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诉离职员工任小俊与顺德容威何处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说起》,载徐家力著:《论专利及商业秘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