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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特殊时段的利益分配和平衡

日期:2017-04-18 来源:IPRdaily 作者:王俊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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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河 济南中级人民法院

从时间维度上可以把发明专利划分为四个时段:第一时段为申请日之前、第二时段为从申请日到公开日、第三时段为从公开日到授权日(临时保护期)、第四时段为从授权日到专利有效期届满。

专利法为第一时段设定了先用权制度,为第三时段设定了临时保护制度,为第四时段的专利权人赋予了全面的禁止权,上述三个时段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得到了制度保障。

本文发现,第二时段在专利法和司法解释中未曾涉及,实务中也很少具体涉及到该时段,但从制度完善角度有必要探讨该时段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配和平衡问题。

首先,在第二时段实施发明专利的行为在专利授权后应被禁止,即第二阶段实施人在第四时段的实施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与专利权人相比,第二阶段实施人要为专利先申请制度做出“牺牲”。先用权人与第二阶段实施人相比,先用权人受益于专利制度对在先权利的让步。

其次,第二阶段实施人第二时段、第三时段的实施行为既未侵权,也无需支付使用费。

因为第二阶段实施人开始实施相关技术时专利还未公开,第二阶段实施人无从知晓专利,也不可能受益于专利。对此,可能存在争议,争议可能源于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专利权人适当的费用。

上述规定适用于调整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临时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鼓励专利申请的尽早公开,同时在临时保护期实施专利的行为存在受益于专利公开的可能,故临时保护期实施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基于专利法未涉及第二时段及其与临时保护期的划分,不宜将该规定直接适用于第二时段实施人。第二时段实施人在临时保护期实施专利并未受益于专利的公开,其在临时保护期的实施行为是第二时段行为的自然延续,让其交纳使用费有失公平,也没有体现出对不同时段的专利实施人与专利权人的利益调整的差异。

综上,第二时段实施人在专利授权后应停止实施行为,否则构成侵权;第二时段实施人对其专利授权之前的实施行为无需支付使用费。

这样能够实现先用权人、第二时段实施人、临时保护期实施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差异化的利益平衡。期待将来的专利法修订对此有所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