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网络游戏认定为影视作品有哪些益处?
节选自《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影视作品的思考》
作者: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近年来,一些开发制作投入巨大的端游、页游的权利人,对他人"山寨"、"搭便车"游戏画面、游戏设计的行为寻求民事诉讼救济时,按照一般的诉讼策略,将双方游戏页面中的元素拆分成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进行主张,不仅举证比对过程费事费力,而且认为对权利游戏的保护不够充分。
因此,一些权利人希望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作为一个作品进行保护。遍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似乎只有影视作品这一类型才符合网络游戏画面的表现形式,足以体现网络游戏的独创性高度。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少量案件判决认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属于影视作品。这不仅受到权利人的欢迎,而且也为司法裁判提供有益的借鉴。笔者近年来审理的多起网络游戏案件中,有不少权利人也希望将其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影视作品,但最终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在判决中做出相关认定,笔者以此文探讨对此问题的思考。
影视作品与网络游戏
影视作品,也可称为类电影作品,最常见的是电影、电视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对该类作品的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类似的定义在《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中都存在,只是有些国家将之规定为含义广于影视作品的视听作品。
可见,立法对影视作品法定构成要件的设计,仅为形式要件:有固定作品的介质、连续画面,以及放映或传播需要的设备。
满足如此宽泛形式要件的对象在现实中有很多,比如将多张图片按一定逻辑顺序转换为可以连续播放的flash等。尽管如此,理论及实务界在对影视作品的理解方面,存在一定的默契和共识,即要成为影视作品,除了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外,从作品内容看,一般还应包含一定的情节寓意、故事主线、角色形象。从创作过程看,通常自编剧创作文学剧本开始,到导演参与完成分镜头剧本,选定演员,再到组织演员表演,摄像师对演员的表演进行拍摄,拍摄过程中还有多人参与布景、道具、服装等辅助工作,最后剪辑制作形成完整的影视作品。如果按照实际参与创作的主体来看,编剧、导演、演员、摄像、剪辑、词曲作者都各司其职,多人不同的独创性劳动融合一体才能完成一部影视作品,所以有学者认为影视作品是复杂的合作演绎作品。当然,一些动画电影的独创性劳动集中在动画制作中,可能不存在真实的表演者,也不存在取景、拍摄等工作,但同样会为了表现一定的故事情节而设定角色、场景、情节等。从作品权利归属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将影视作品著作权统一归于制片者,这种规定之所以与著作权法普遍采纳的创作者即为著作权人的一般原则不同,主要是出于便利传播影视作品的需要。当然,注重保护作者权利的一些欧洲国家有将原作品作者、编剧、导演等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的重要主体都认定为共同作者的情况。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9条中就规定了:"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视听作品如果是对已有小说等作品的演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已有作品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
网络游戏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泛指以由游戏开发者、经营者等提供的供玩家在连接互联网的状态下按照相关规则操作实现休闲娱乐、取得虚拟成就的游戏。本质上,网络游戏是运营商控制管理的服务器与用户(玩家)客户端相结合并可实现数据交流的计算机软件,该软件呈现在用户电脑中的可视画面满足影视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主要要件。
实践中,将网络游戏在源代码层面认定为计算机软件这一作品类型并不存在争议。而且,网络游戏权利人对于盗用游戏源代码的行为诉诸民事,甚至刑事维权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权利人更多的维权需求集中在他人模仿、侵权使用网络游戏可视画面或其中元素的方面。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能否视为影视作品?笔者注意到,一些存在故事背景、情节设定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游戏画面是在游戏软件运行过程中通过玩家的操作,按照游戏规则调用游戏素材资源库中的对应内容而呈现,不仅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影视作品的形式要件,而且从实质内容上也可以非常接近于影视作品中的动画电影或电视剧。对于这样的网络游戏,将其整体画面认定为影视作品,笔者认为理论上是可以接受的。
需要说明的是,反对网络游戏可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理由之一是,玩家策略不同,造成网络游戏画面不稳定,不唯一,作品表达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为网络游戏画面是一个完整的作品。笔者认为,尽管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呈现受制于玩家操作和游戏规则的设定,从而使实际出现的画面存在一定的可选择性和对于玩家而言的随机性,但在当前阶段,玩家对于网络游戏画面的贡献主要还是将事先设定画面予以呈现,不存在创作新游戏画面的行为。因此,不同玩家玩出不一样的游戏画面,不属于作品表现形式不确定、不稳定情形。
将网络游戏认定为影视作品的益处
将网络游戏认定为影视作品存在以下益处:从权利人角度,既便利了权利人举证,又加强了权利保护。如果按照游戏画面元素分别主张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按照目前著作权侵权案件对原告的举证分配规则,权利人提交证据的工作量相对重。主要是因为游戏元素的创作者不一定为整体游戏的创作者,不论权利人主张对多少数量、多少类型的游戏元素享有著作权,其需要按类别一一提交相关元素所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如果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可视为一个影视作品,那么,权利人仅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游戏整体的著作权,大大减轻了权属证据提交工作,也减少了因不同作品权属认定规则不同而可能存在的举证风险。同时,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影视作品,使网络游戏权利人同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和影视作品"双重"著作权保护,这种优遇是一般的著作权保护对象所不享有的。
从法院角度,便于查明并认定权属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作品内容及提交的权属证据查明争议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继而在构成作品的情况下进一步查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的首要工作。
由于网络游戏元素众多、设计复杂,其中不乏一些非常简单的图案、线条或文字,如体现玩家生命值的药水瓶,刀、剑等武器、工具,表现了现实生活中的物品,可能属于有限表达,不宜认定为作品。若能认定为作品,权利人如果分别对游戏画面元素主张美术、文字、音乐等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还要考虑是否存在他人在先表达的情况。而且,游戏元素的创作通常由自然人完成,除了权利人将这些元素以分别申请著作权登记等方式记载创作者,一般情况下无法通过查看作品上的署名来确认创作者,继而认定著作权人。游戏元素作品的性质是权利人的法人作品,员工职务作品,还是权利人委托相关人创作或从他人处受让的作品等不同情形,对确定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会产生影响,法院逐一查实并作出认定非常麻烦。
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影视作品,法院仅需审查网络游戏的画面制作人,这可以结合网络游戏自身的署名、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游戏宣传推广过程中的公示信息等多种容易核查的途径印证,极大减轻了法院权属审查的内容和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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