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导航地图作品实质相似判断的特殊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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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利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主审法官
孙明飞 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要旨】
电子导航地图在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上体现出独创性,具备著作权法中地图作品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坚持“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判定原则。被诉侵权作品如果在虚设地址、特制信息、个别字误、不规范简称、信息取舍等方面与电子导航地图作品相同,明显超越常理,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可以认定构成实质相似。
【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地万方公司)获得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拥有电子导航地图制作资质。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以下简称《道图》)于2006年8月16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6年8月17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
被诉侵权的《凯立德全国电子导航地图(362城市)》(以下简称《362图》)由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欣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公司)生产销售,由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讯公司)销售。
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从整体对比情况看,凯立德公司《362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同类地点的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被诉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不合理情形、两者所犯错误相同、位置关系标注相同的情况。
【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凯立德公司《362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等情况,明显超越常理,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可以认定构成实质相似。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362图》,构成共同侵权。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侵权产品《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有侵权《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也构成侵权。判决:一、劲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二、中佳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三、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四、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长地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五、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六、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0元,保全费5030元,诉中禁令受理费1000元,共计88830元,由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负担。
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劲力公司共同上诉认为,《362图》系凯立德公司独立开发,不侵害第四版《道图》的著作权;原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长地万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肯定一审法院关于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62图》,构成共同侵权。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侵权产品《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有侵权《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也构成侵权的认定。但认为,本案长地万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关于“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的规定,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长地万方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院确定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本案作品属全国电子导航地图,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2、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不能提供创作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3、凯立德公司在答辩状中自称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电子导航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其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4、在原审法院保全过程中,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5、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民事判决认定凯立德公司制作的《凯立德全国电子导航地图(335城市)》侵犯长地万方公司《“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第一、二、三版著作权,本案认定的事实系凯立德公司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此外,长地万方公司因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一并赔偿。遂改判: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为: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21870元。
【评析】
一、电子导航地图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地图等图形作品属于本法所称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电子导航地图主要以集成文本、图片、图表、声音、动画、视频等多媒体手段来展示城市、乡村、旅游景点等对象的综合信息。既包含地理信息数据库,又以空间的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地图符号来对数据库进行立体或平面的展示。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即使对于一个大家都会选择的地物、地貌进行测量时,也存在不同的测量方法的选择。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体现了其独创性。因此,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二、判断电子导航地图构成实质相似的特殊方法
电子导航地图的创作完成需要创作者派员到全国各地实地勘查,采点记录,制绘成本很高。在实践中,电子导航地图的经营者为了节省成本,往往会抄袭其他经营者的图形作品的关键数据,很少原封不动地复制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图形作品。如果通过鉴定计算机软件源文件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的方法,不易得出两者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结论。在电子导航地图被诉侵权时,抄袭者往往会抗辩各地的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两个作品雷同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在确定被诉侵权人具备接触条件后,要采用特殊的方法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同。如果被诉侵权作品在虚设地址、特制信息、个别字误、不规范简称、特别信息取舍等方面与电子导航地图作品相同,是明显超越常理的情况,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可以认定构成实质相似。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凯立德公司《362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同类地点的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被诉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不合理情形、两者所犯错误相同、位置关系标注相同的情况。虽然电子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采集需要实地勘查,付出劳动。而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会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不同企业制作的电子地图不可能存在上述大量的不同类别的雷同,更不能在被诉侵权作品中出现请求保护作品的版本号“暗记”。在存在上述不合理雷同的情况下,凯立德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均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投入资金、人员制作了《362图》。应当认定凯立德公司《362图》抄袭、剽窃了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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