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的调查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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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简称“春晚”)的开播,开创了我国电视综艺节目的先河。电视综艺节目为满足节目受众不断发展变化的审美意识也日益多元化。近几年来,各大卫视为提高收视率不断推陈出新,形成了诸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综艺节目。与此同时,3G网络的普及和技术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各类新媒体正呈现出爆炸式的发展态势。大型互联网公司纷纷涉足网络自制综艺节目,与传统媒体竞争综艺节目的市场份额。自1999年开始,北京法院陆续受理了围绕综艺节目产生的著作权案件,并审结了一些新型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综艺节目的著作权案件。在上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发现一些新问题亟待深入研究。为了能够更好的统一执法标准,鼓励原创,促进电视娱乐节目产业的发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综艺节目著作权法律问题”[1]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此调研报告。
一、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情况
从数据统计来看,北京市法院受理的综艺节目知识产权案件绝对数量不大,自1999年至2014年共计受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案件约600余件,除少量反不正当竞争案件[2]、商标侵权案件[3]外,绝大多数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且上述案件主要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总体上,北京法院审理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1、原告的类型。原告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某作品作者或某节目的表演者,如陈佩斯、朱时茂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案。[4]另一类是综艺节目的权利人。具体又包括三种情况。(1)原始权利人,即制作综艺节目的电视台或公司,如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5];(2)继受权利人,即自综艺节目制作单位受让取得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主体,如湖南绿色创意公司受让取得选秀节目“花儿朵朵”的著作权;[6](3)独占被许可人,即经综艺节目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独家授权,如央视国际网络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取得“春晚”节目独占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7]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湖南广播电视台许可成为“我们约会吧”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8]
2、涉案综艺节目的类型。涉案综艺节目绝大部分是央视和多家地方卫视台具有较高的收视率和知名度的各类综艺节目。如晚会类的“春晚”和“元宵晚会”、相亲节目“非诚勿扰”和“我们约会吧”、娱乐节目“快乐大本营”和“百变大咖秀”、选秀节目“花儿朵朵”和“中国梦想秀”等。
3、原告主张综艺节目的性质。绝大部分原告主张涉案综艺节目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少数案件中,原告主张涉案综艺节目为录像制品。[9]另外,也有个别原告主张涉案综艺节目的广播组织者权。[10]
4、被告主要的侵权行为类型。从案件数量来看,网络侵权行为所占比例极高,主要包括提供在线播放、在线轮播、下载服务,或者为用户提供上传侵权视频的存储空间服务,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在PC终端视频软件中同步直播综艺节目,或者通过拦截电视台信号同步直播综艺节目,或者通过手机终端应用软件同步直播综艺节目等行为。除网络侵权之外,其他被诉侵权行为还包括综艺节目模式抄袭[11]、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收录综艺节目中单个作品或表演的VCD[12]、未经许可在电视台播放综艺节目[13]、未经许可复制综艺节目内容[14]等。
5、损害赔偿数额情况。综艺节目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调撤率较高,判决率较低。据统计,北京市法院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的判决率不超过15%,判决损害赔偿额从900元至12万元不等。中央电视台制作的春晚类综艺节目的侵权赔偿数额较高,最高判赔额为12万,最低判赔额也达到4万元。涉及地方电视台制作的综艺节目多为数期,原告通常以其中一期节目或数期节目起诉,索赔数额最高为5万元,不同法院的判赔数额按照每期900元至8000元计算不等。
回顾北京市法院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基本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99年至2008年。此阶段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数量较少,主要涉及综艺节目权利人与节目中作品作者、表演者之间的纠纷。法院适用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1990年《著作权法》)时多将综艺节目认定为电视作品或录像作品。比如,在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春晚为电视作品;在湖南经济电视台诉《音乐大观》杂志社一案中,一审法院将涉案的《幸运1999》节目认定为电视作品,二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录像作品。[15]该阶段的侵权行为多是比较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如未经许可在VCD、DVD中使用“春晚”中的作品和表演,涉及网络的综艺节目著作权侵权案件尚未出现。此外,该阶段已经出现了综艺节目模式抄袭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海淀法院审理的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面罩”节目案[16]。
第二个阶段是2009年至今。此阶段综艺节目网络侵权案件开始出现,并成为综艺节目著作权侵权案件最主要的类型。央视国际网络公司诉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提供“2009年春晚”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一案为本阶段的起点,之后央视国际网络公司每年对春晚的网络侵权均进行了维权。除央视之外,地方卫视也开始围绕知名综艺节目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如“非诚勿扰”、“我们约会吧”、“花儿朵朵”、“平民英雄”、“女人如歌”、“百变大咖秀”等节目。除了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或提供存储空间之外,还出现了实时转播电视台的综艺节目新类型的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对“春晚”的实时转播。地方卫视的综艺节目通常按照每周一期的频率播出,权利人获得授权后按照每期分别提起诉讼,造成了大量关联性案件出现。[17]2014年开始,部分权利人按照整个年度“打包”诉讼。[18]权利人以一期或数期综艺节目诉至法院进行试水,经过法院审理或与被告达成若干期节目的一揽子和解协议;或协商未果后依据法院判决的酌定赔偿数额调解解决剩余节目的赔偿问题。此阶段,法院对综艺节目性质的认识出现分歧,有的法院认定构成作品,有的法院认定构成录像制品。
注 释:
[1] 本调研课题所研究的综艺节目,是指在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文艺汇演类、才艺竞秀类等。
[2] 海淀法院受理了少量涉及综艺节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利用技术手段同步直播权利人网站提供的节目、未经许可在综艺节目播放文件上加注权利人标识、未经许可在综艺节目海报和短篇中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虚假宣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5076号、(2012)海民初字第15079号、(2013)海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5] 上述三家单位分别是涉案综艺节目“中国梦想秀”、“非诚勿扰”、“王牌碟中谍”的制作单位,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78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931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143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52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4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主张“我是歌手”为录像制品,其自录像制作者处取得该节目音频部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10]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调解书。
[1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050号民事判决书。
[12] 即前文所提的陈佩斯、朱时茂案。
[13]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7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高民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知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7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高民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幸运1999》是湖南经济电视台策划并创作的一台电视文艺节目。该台电视节目不是对现场演出的一种简单、机械的录制,而是经过节目策划人、导演及录音录像师等许多工作人员共同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创作完成的,符合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录像作品的特征”。
[1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050号民事判决书。
[17]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受理了一批“我们约会吧”综艺节目维权案件,原告按照每期节目分案诉讼,共计提起51起案件。
[1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934、9935、9936、12445、12446、1244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将某一年度的综艺节目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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