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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启想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就“一种喷气式干手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日期:2017-07-0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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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114号

裁判要旨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启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针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就金启想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20642806.8,名称为“一种喷气式干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23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金启想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应诉。

本案证据7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证据中附有卖方株式会社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代理商和买方的订单确认单据、订货存根、订单确认书和交货日期答复书、输入联络票据、账单、银行转账查询记录以及对账表的复印件。证据8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公证书对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了公证,送货单记载物品型号为JT-SB116JH-W,发货方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证据10为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对女卫生间型号为JT-SB116JH-W的干手机的保全公证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7、8相互印证证明了JT-SB116JH-W型干手机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10的产品实物信息标签表明该干手机的型号与证据7、8中的相同,在金启想未给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质疑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证据10的产品实物可以用来证明上述公开销售行为中的干手机的结构。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对于本专利中过滤棉的特征,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其并无进一步描述,根据常规理解,其是一种常规的过滤棉,位于进风口处,既能过滤所进的空气,又能不阻碍空气的进入。证据10产品实物的过滤设施是一种网状结构,其实现的功能和所处位置都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对于本专利线路冷却板的特征,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其也无进一步的描述,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其整体外形为一盒状,靠近风道一侧应该为用于线路冷却的线路冷却板。证据10产品实物的线路冷却设施整体外形及功能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证据10的产品实物作为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以无效。

北京一中院认定被诉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金启想的诉讼请求。金启想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大量域外证据的认定问题,在查明事实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当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时,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