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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展开维权

日期:2016-09-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毛立国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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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互联网金融行业内备受关注的“房金所”商号维权案件,随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纸判决尘埃落定。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房金所公司)与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房金所公司)要求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房集团)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索赔1元的诉求最终未能得到支持。

  对簿公堂

  据了解,深圳房金所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6月设立,是专门从事房地产金融信息服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深圳房金所公司在成立后即着手开发以“房金所”为名称的金融服务平台,并于2014年7月展开日常营运活动。

  被告上海新居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2014年7月,上海新居公司等3被告方推出同样名为“房金所”的网站,其中主营业务均为房地产金融信息服务。

  上海房金所公司及深圳房金所公司诉称,“房金所”既是其企业字号,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务的商品特有名称。“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是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宣传和推广,“房金所”在相关领域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然而,上海新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却以“房金所”指代自己,侵犯了两名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且使用“房金所+EJ图形”侵犯了两名原告拥有的知名金融服务特有名称和装潢,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房集团作为互联网和房地产领域的知名企业,为上海新居公司进行推广宣传时客观上也扩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构成帮助侵权。

  据此,两名原告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元,合理开支2.7万余元。

  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团在一审中辩称,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颁发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表示“房金所”不能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两名原告将“房金所”作为企业字号属于不当使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两名原告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字号不能比照企业名称来保护,而且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团亦从未使用过两名原告的企业名称,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标识的行为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同时,两名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与上海新居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存在显著区别,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另外,无证据证明两名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为知名服务,其“房金所+梧桐树图形”也不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因此,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团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今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述两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房金所公司及上海房金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尘埃落定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两名上诉人认为,上海新居公司首次公开使用“房金所”的时间、上海新居公司的股东、北京新浪公司与上房集团的主体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和疏漏,“房金所”既是两上诉人的字号,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务的商品特有名称,上海新居公司盗用自己“房金所”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对此,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团共同辩称,使用企业字号并不一定构成侵权,使用知名字号才构成侵权。两上诉人的产品和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同一时期上线的,两名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标识之前已经开展了相关金融服务,更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金融服务为知名服务,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搭便车”,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两名上诉人与上海新居公司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务显著不同,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竞争关系,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仅可反映出深圳房金所公司在2013年11月设立后,开设了名为“房金所”的微博账号和微信公众号,并通过开设的网站、微博和微信对其企业名称、字号和其提供的金融服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通过其经营而取得的盈利状况、实际提供金融服务产品的时间、地域范围、服务对象、金融服务产品的交易金额、所占市场份额等实际经营情况的证据。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号“房金所”在2014年7月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上海新居公司对“房金所”的使用均不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无论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上海新居公司股东身份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新居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包括误导性后果使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自身受到了直接损害,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上述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无关的误导性后果而代替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因此,该案中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及其可能存在的市场混淆行为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