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樱花”乱入市场迷人眼,“真樱花”倾尽全力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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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侵权引不满
据了解,樱花卫厨成立于1994年,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自1995年起,樱花卫厨便陆续申请注册了第767197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3号、第8574245号“樱花SAKURA及图”等系列商标。中国商标网相关信息显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并核定使用于第11类热水器、炉具、马桶、浴缸、洗水盆、水龙头等厨卫商品上。
经查,苏州樱花与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均成立于2009年,负责人均为屠荣灵。2011年6月,屠荣灵同案外人又成立了中山樱花卫厨。中山樱花成立于2011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余良成。上述经营范围均与厨卫用具相关。
早在2008年,樱花卫厨就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被控行为构成侵权。
就在樱花卫厨认为其与屠荣灵设立的相关公司的恩怨了结的时候,2013年8月,樱花卫厨发现苏州樱花等4公司在相关产品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其“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而经过调查发现上述相关公司的负责人为屠荣灵等人。为此,樱花卫厨再次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苏州樱花等4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两人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樱花卫厨诉称,上述6被告故意以与樱花卫厨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在相同营业范围内取得企业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樱花卫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遂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同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樱花树下难乘凉
苏州樱花、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及屠荣灵在一审时辩称,其股东黄浩华系注册在第11类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权人,且许可苏州樱花使用。苏州樱花在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功能照明灯等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两商标与樱花卫厨涉案商标亦不近似,樱花卫厨的指控无法律依据。
而中山樱花卫厨一审辩称,其“樱花”字号来源于股东黄浩华注册的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其主打产品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在厨房家电产品中并未使用与樱花卫厨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山樱花一审辩称,其依据第4551660号“YINGHUA樱花”商标的授权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州樱花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家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给出了具体的赔偿金额,但并未要求上述公司停止使用“苏州樱花”和“中山樱花”的企业字号。随后,各樱花公司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樱花等4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樱花卫厨曾经起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后来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该案的苏州樱花、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余良成曾与屠荣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2011年由余良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樱花成立, 2012年11月,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第4388900号图形商标、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转让给中山樱花。综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苏州樱花等4公司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是明知的,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而且上述公司侵权方式、手段相同,构成共同侵权;上述公司的负责人屠荣灵、余良成,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商标权的历史,且在本案相关被告企业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州樱花等4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商誉的主观故意。加之苏州樱花等4公司在经营产品、销售范围方面与樱花卫厨相互交叉、高度重合,即便上述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苏州樱花等4公司的相关行为对樱花卫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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