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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有关专利说明书中的错误是否可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

日期:2017-10-13 来源:知产力 作者:lvesDura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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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件专利说明书中存在多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发现并理解的明显错误,是否必然意味着其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下称斯托布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常熟纺织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判决中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案情

斯托布利公司为第97123476.0号“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发明专利、第97123475.2号“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0年8月27日,常熟纺织公司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本发明技术内容未作出清楚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两件专利全部无效。

2011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分别作出第17561号、第17563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两件专利有效。常熟纺织公司不服决定结果,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两份被诉决定。常熟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

对于专利撰写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如果仅有个别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个别错误属于明显的笔误的,应当认为该专利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错误较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说明该专利说明书撰写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一般也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多处存在严重的错误,这说明本专利说明书撰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完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斯托布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被诉决定。斯托布利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之处属于文字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全文和附图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理解相应的技术内容,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发明。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两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确有部分语句不清楚的或者错误的地方,但这些不清楚之处更多是对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现有技术所进行的描述。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说明书不清楚之处的相关技术含义,且在再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在自行理解、纠正的基础上实现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宜以错误多少或者是否严重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尤其是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进而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若不对说明书的不清楚之处及标记错误作出更正性理解,将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从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方面应当允许对授权后的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这一规则。要准确界定错误,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两案中,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