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润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袁A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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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润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A。
委托代理人邱A。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A。
委托代理人袁B
上诉人龙岩市润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A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邱A、张熙果,被上诉人袁A及其委托代理人袁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30日,案外人林B(甲方)与袁A(乙方)签订《联合开发联体生产软骨素与鱼蛋粉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及生产软骨素与鱼蛋白粉项目:一、合作方式为甲方以资金投入,乙方以生产技术投入,合作内容为生产软骨素及鱼蛋白粉及其他生化产品;二、合作期限至企业关闭为止;三、股份分配比例:甲方占85%股权,乙方占15%股权,不含甲方投资的不动产,甲、乙双方各自的股份比例,不因本项目的日后扩容而改变;四、甲方负责建厂资金投入及施工协调与配套,负责企业整体管理、产品营销等;五、乙方义务:在建厂期间,负责项目的整体设计、设备造型、安装指导、工艺调整、生产运行及保证产出合格产品,自生产之日即向甲方传授相关合作项目的所有生产技术,对生产各部制定工作制度、安全要求、质量要求,以确保生产工艺、安全、质量达标,对生产中产生的不良气体及污水,应做一些环保的整改工作,但不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六、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技术转让费,当乙方确保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15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技术转让费余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乙方的技术转让费在今后袁A每年的红利中逐年抵扣,抵扣到人民币100万元后,乙方再开始享受其每年应得的红利;如因乙方的生产技术不能保证甲方获得合格的产品,乙方则全额退还收到的人民币50万元技术转让费;七、违约责任: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中途废约都将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袁A协助林B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并对建设厂房提出技术方面的计划。林B于2008年3月2日向袁A支付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5月22日,润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A,股东为林A与林B。
2009年3月6日,润宝公司(甲方)与袁A(乙方)签订《联合开发联体生产软骨素与鱼蛋粉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内容与《合作协议一》一致,不同之处为合同甲方由林B变更为润宝公司。
同日,润宝公司(甲方)与袁A(乙方)再次签订《联合开发联体生产软骨素与鱼蛋粉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三》),该份合同与《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1、“二、合作期限至企业关闭为止;”修改为“合作期限以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企业关闭,合作终止,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协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作”;2、“三、股份分配比例:甲方占85%股权,乙方占15%股权,不含甲方投资的不动产,甲、乙双方各自的股份比例,不因本项目的日后扩容而改变”修改为“三、甲、乙双方以产品销售后产生的净利润总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按85%的比例进行净利润分配,乙方按15%的比例进行净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自的净利润分配比例不因本项目的日后扩容而改变,乙方不再享有其他任何股权”;3、“五、乙方义务……”中增加“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对外转让技术,不得与他人合作或者变相转让技术或与他人合作”;4、“七、违约责任……”中增加“乙方如提供的生产技术无法保证甲方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有权机构检测不合格或无法达到买方的技术指标),乙方必须全额退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技术转让费”;5、增加:“甲、乙双方所签合同以此件为准,之前所签合作合同自行终止无效。”《合作协议三》签订后,双方均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林B于2009年3月6日向袁A支付人民币30万元,润宝公司根据袁A提出的技术及指导购买各类设备组建生产线,袁A进行试验、培训员工及组织少量试生产。
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润宝公司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向袁A发放工资。
2011年1月,润宝公司将其生产的胶原蛋白提交福建省龙岩市药品检验所检验,2011年3月,润宝公司将其生产的软骨素提交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两次检验结论均为相关含量低于标准规定。此后,润宝公司、袁A就润宝公司根据袁A技术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产生争议。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合作协议三》约定:一、因袁A提供的技术无法保证润宝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样品经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润宝公司一直无法投入生产,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协议三》,《合作协议三》自《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袁A自愿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润宝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技术转让费,如袁A未按期退还,则按每日人民币1万元向润宝公司支付滞纳金,除退还人民币50万元技术转让费外,润宝公司不要求袁A赔偿损失,袁A亦不要求润宝公司赔偿;三、《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润宝公司将新样品(鲨鱼软骨素)寄往袁A指定的中国上海美国胜邦软骨素检测中心(该检测中心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检测资质,如无资质,则其出具报告无效)检测,袁A将新样品寄往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该检测中心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检测资质,如无资质,则其出具报告无效)检测,待两家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如两份检测报告均证实本次样品质量合格,则《解除合同协议书》不生效,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三》,如任何一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本次样品质量不合格,则自证明样品不合格的检测报告送达双方之日起五日内《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合作协议三》自此解除;四、《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生效由中国上海美国胜邦软骨素检测中心和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共同决定。
《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提取样品,寄送至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及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即《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称中国上海美国胜邦软骨素检测中心),并委托检测。
2011年5月30日,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对2011年5月16日收样的硫酸软骨素出具(2011)闽测YJ-087检测报告,检测方法为2010版中国药典(二部)硫酸软骨素(高效液相色谱法,又称HPLC法),检测结果为硫酸软骨素(110504)的硫酸软骨素含量为68.3%。润宝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寄送给袁A,袁A2011年6月23日收到该检测报告。
2011年6月1日,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2011年5月13日收样的鲨鱼软骨素出具B20431140R002测试报告,检测结果为样品含量(干重)、含量(湿重)、水分、硫酸根离子、蛋白质、含氮量、灰化残留、氯离子均合格,测试结果判定为合格。袁A收到测试报告后,将该测试报告寄送至润宝公司处。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技术问题咨询了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成员北京化工大学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教授袁其朋,袁其朋教授认为:从鲨鱼软骨或鲨鱼骨中提取软骨素及鱼蛋白粉已经是成熟的技术;鲨鱼软骨素或硫酸软骨素的含量检测有多种方法,中国药典中规定的检测方法为高效液相色谱法,又称HPLC法;该种检测是药品定性定量分析。
关于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资质,润宝公司提供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计量认证证书及计量认证项目及限制范围附表,附表中记载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关于药品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方法具有的是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附录IV A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原审法院就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资质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询问,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表示,该局对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许可的检测方法为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附录IV A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
关于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B20431140R002测试报告中所列的各项检测方法,袁A向法院出示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对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认可证书及认可证书附件,检测方法均记载于认可证书附件中。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作协议一》系林B作为润宝公司股东为筹备润宝公司而与袁A签订。润宝公司表示:2011年5月,袁A离开润宝公司后,润宝公司保留了袁A指导其购买、安装的可以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和生产流水线,林B结识了其他专家,在该专家指导下,润宝公司对原有工艺进行改良,现已能生产出合格的软骨素产品。此外,林B向本院表示,其向袁A支付的50万元系代润宝公司支付给袁A的技术转让费。
在原审法院2012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合作协议三》合法有效。袁A与林B、润宝公司前后签订《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及《合作协议三》,当事人均确认《合作协议一》系润宝公司筹备过程中签订,亦确认《合作协议三》系对此前双方合意的变更及修正,故虽润宝公司、袁A在签订《合作协议一》之后就开始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其就合作开发联体生产软骨素与鱼蛋白粉项目的意思应以《合作协议三》的内容为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三》内“甲、乙双方所签合同以此件为准,之前所签合作合同自行终止无效”的约定,《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关于《合作协议三》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润宝公司、袁A合作开发联体生产软骨素与鱼蛋白粉项目的研究开发,虽然从鲨鱼软骨或鲨鱼骨中提取软骨素及鱼蛋白粉并非一项全新的技术,但该种技术应用于润宝公司新筹建的工厂,仍须根据润宝公司的需求特点进行相当程度的工艺调整及完善等复杂的技术研发工作;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投资方式、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共同分享研究开发成果,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二、《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合作协议三》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就解除《合作协议三》等事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及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任一个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检测资质)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本次样品质量不合格,则自证明样品不合格的检测报告送达双方之日起五日内《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故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一、样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二、检测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上述两项条件均成就,则《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样品送检以后,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报告中记录样品硫酸软骨素含量为68.3%,低于国家标准,但经查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对于药品定性定量分析方法具有的资质,与检测使用的测试方法不相符合。综上,虽然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了样品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但其不具有相关资质,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
三、《合作协议三》应当解除。《解除合同协议书》虽未生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仍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审法院2012年10月22日的庭审过程中,润宝公司、袁A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就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合作协议三》于该日解除。
四、润宝公司要求袁A返还技术转让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润宝公司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袁A返还技术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因《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未生效,故润宝公司依据该合同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合同系双方协议解除,润宝公司、袁A之间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不再继续履行,但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可由法院依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根据履行情况要求恢复原状,涉案合同系以行为为标的,袁A在签订合同后,提供了大量的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故根据合同性质,难以恢复原状。现润宝公司坚持要求袁A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款,其主要理由为袁A提供的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润宝公司、袁A的合作虽未完成,但双方已经着手实施研发工作,生产出初步的产品,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研究开发成果;其次,2011年1月、3月的样品曾被检测为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在2011年5月送检的样品已有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认定合格,考虑到研发产品是一个需要一定时间及多次尝试的过程,虽然润宝公司根据袁A的技术指导至今尚未能生产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成功的产品,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研发成功及取得合格产品的具体日期,故尚无证据认定袁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最后,润宝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其现已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袁A离开润宝公司后聘请其他专家进行研发,亦未能指出对原有生产工艺做出了何种调整,故难以认定袁A提供的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综上,润宝公司要求袁A返还其支付的技术转让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润宝公司与袁A2009年3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联体生产软骨素与鱼蛋粉项目合作协议》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二、驳回润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润宝公司负担。
润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润宝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条件成就且已经生效,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合作协议三》就已经解除,并非双方合意于诉讼中解除;2.《合作协议三》约定的双方合作开发的重要产品之一蛋白粉经检测为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当解除;3.《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返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润宝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约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为:第一,样品经过检测为不合格;第二,检测机构具有资质。鉴于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对于药品定性定量分析方法具有的资质,与检测使用的测试方法不相符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具有相关资质,《解除合同协议书》尚未生效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认定《合作协议三》于原审诉讼过程中解除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关于蛋白粉经检测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作协议三》应当解除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蛋白粉不属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检测对象,故润宝公司不能以蛋白粉不合格为由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三》;第二,《合作协议三》并未约定研发成功样品的具体日期,由于研发产品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及多次尝试,虽然2011年1月和2011年3月的蛋白粉样品曾被检测为不合格,但是2011年5月送检的软骨素样品已经被认定合格,故上诉人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返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故润宝公司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要求袁A返还技术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于法无据。此外,润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袁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表明袁A的技术存在重大缺陷,且双方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研究成果,故润宝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润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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