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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2-12-25 来源:中华人名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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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被上诉人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彭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6月21日,上海大宇生化有限公司(系本案诺成公司原名,合同甲方)与广旭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方需要就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技术开发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研究开发,同时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从事该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合同第一条“合同服务内容、方式和期限”约定:1.合同服务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研究开发化学药品“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规格:15mg/1000mg,注册分类:化学药3.2类;(2)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药品“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所规定的研究工作,整理全套申报资料,并以甲方的名义完成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申报工作;(3)本合同的标的为:生产“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的完整技术方案,以及该药品的临床批件及生产批件;(4)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生产的“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必须符合中国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药品食品监督局对“新药3.2类药”的定义;(5)甲乙双方对本次委托开发的“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出的成品应与武田制药公司已批准复方缓释药Actopluse MetXR(缓释匹格列酮和二甲双胍)15mg/1000mg片剂的体积,功效基本一致,并通过甲方或甲方委托机构的鉴定确认,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收回所有支付给乙方的费用;(6)乙方应明确甲方生产“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所需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环保与排水排污要求,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提出甲方生产“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所需的任何额外条件及超过50,000元的单体设备 。2.合同服务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和开发本项目,乙方全程协助以甲方名义进行本项目的注册申报。3.合同服务期限为,(1)乙方自本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2)乙方在研制现场核查通过后,2个月内进行技术工艺(包括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说明、项目研究的原始资料、申报资料、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等相关资料)的交接,同时乙方保证甲方能生产出至少三批合格产品;(3)以上(1)、(2)款确定的服务期限,若由于乙方原因延期,每延期一个月,乙方将退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第二条“研究开发计划”约定:1.第一步,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完成处方筛选、确定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工作。同时,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在合同生效后2周内拟定一个比较周密、合理的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总体计划、季度计划等,明确约定每一阶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成的研究内容、达到的目标以及完成的期限等内容。(1)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2周内将研究开发计划提交甲方审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研究开发计划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意见后的2周内补充、修改完成;(2)乙方应按照拟定的研究开发计划,按期完成委托开发技术成果,乙方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甲方有权督促其实施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2.第二步,乙方进行中试放大和稳定性研究,该阶段工作应当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完成。3.第三步,乙方整理注册申报资料,该阶段工作应当在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完成。4.第四步,乙方协助以甲方名义进行药品注册申报,通过市局现场核查,获得受理号。5.第五步,乙方协助以甲方名义获得临床批件。6.第六步,乙方协助甲方临床试验管理。7.第七步,乙方技术指导甲方报生产的注册批生产,整理注册申报相关资料,协助甲方获得受理号。 

       合同第三条“研究开发经费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共计:(1)人民币1,800,000元整;(2)第(1)款所列金额包括了本合同项下标的技术开发所需的一切开发经费、乙方报酬(不含临床试验费用),以及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因本项目(含技术指导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杂费。如果本项目开发经费不足的,不足的经费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本合同特别约定需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2.支付方式:分三阶段(共计6次)进行支付,(1)第一阶段,合同生效后至获得临床批件期间,第1次付款,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450,000元整,合同生效。第2次付款,注册申报,通过研制现场核查,获得受理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360,000元整。第3次付款,获得本项目临床批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360,000元整。(2)第二阶段,第4次付款,获得生产批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270,000元整。(3)第三阶段,生产批件获得日起计一年期间(每年按360自然日计),第5次付款,自本项目生产批件获得日计180日(按自然日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80,000元整。第6次付款,自本项目生产批件获得日计360日(按自然日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80,000元整。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每一笔合同款后开具金额相应的正式发票,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四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药品检验所收取的审评费、检验费;(2)根据乙方要求,及时提供注册申报必须的相关证明性文件;(3)负责申报用样品的生产,批生产记录撰写及检验检测工作;(4)提供中试生产所需原辅料及包材,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5)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方式付款,由于甲方付款拖延所造成的延迟,合同完成时限按等同天数顺延。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据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完成甲方“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项目注册申报所需的研究工作;(2)整理符合申报要求的全套申报资料,包括补充资料工作;(3)提供真实可行的生产工艺,协助甲方解决样品试制、生产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直至甲方能够生产出三批合格的样品;(4)协助甲方工作,保证申报用样品的生产,批生产记录撰写及检验检测工作的顺利实施;(5)负责本项目的注册申报,协调省局的评审,承担本项目研制现场的核查;(6)对国家政策变化,乙方在其所知范围内及时通知甲方,协助甲方规避国家政策风险。 

       合同第七条“风险责任”约定:1.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甲方付款拖延120日(含)以上,则乙方有权利中止合同执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任何费用,并有权利对项目进行另行处理。除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外,甲方不对因上述情况造成的任何风险责任承担任何其他责任。2.如因乙方怠于行使本合同项下义务导致其不能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向甲方交付全部本合同标的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甲方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3.乙方应该确保甲方为本项目所有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唯一拥有人。同时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将本项目另行转让他人。否则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以及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本项目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方各自承担的具体风险责任范围和方式由双方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5.任何一方发现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6.本合同中对双方合同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的,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合理承担各自的风险责任。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符合国家药品审评中心技术审评的要求。如因乙方负责的资料问题导致退审(国家政策变化除外),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的90%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2.本项目在申报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已完成的资料不符合新政策的要求,乙方负责根据新政策要求完善资料,以达到申报要求,因此造成的新增研究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当支付赔偿甲方实际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4.乙方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乙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实际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甲方损失。 

       此外,《技术开发合同》还约定第五条“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第六条“知识产权”、第九条“不可抗力”、第十条“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其它”等条款。 

       《技术开发合同》第10页附件一“甲方生产‘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所需生产条件及要求”表3主要设备一览表载明生产设备包含“粉碎机、电子天平、V型混合机、流化床造粒机、热风循环烘箱、压片机、薄膜包衣机、双层压片机(备选,价格26万)、激光打孔机(备选,尽量不选,价格60-80万)”,检测设备包含“紫外分光光度机、高效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仪、溶出仪、崩解仪、脆碎度仪、片剂硬度仪”。 

       《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当日,诺成公司向广旭公司付款450,000元。 

       2010年8月17日,广旭公司召开会议,议题为“二甲双胍吡格列酮缓释片项目分析及问题汇总”。会后,广旭公司将会议纪要、项目进度表、原辅料信息一览表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诺成公司。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有:“我方做了项目分析汇总,主要包括剂型的选择(包括渗透泵片和骨架片的剂型分析、两者的比较)、项目计划与进程及待解决的问题汇总”;“根据目前技术及审批情况,侧重于骨架片的研制。具体的审批风向及要求我方会及时与药监局的老师进行沟通,另外我们也会根据需要和一些厂家进行沟通”;“此项目根据合同要求须3月底完成,褚经理希望我方提供一份具体的进度安排,以便于之后的沟通和交流,我方会将进度表附在备注中”;“由于项目中所使用的原辅料价格均不昂贵,而且产品一旦研制成功,附加值是很大的,所以生产成本不是问题。对于具体的原辅料要求和建议,我方会提供一份原辅料信息一览表于备注中”。 

       项目进度表的内容为:2010年10月1日前,盐酸吡格列酮含量均匀度测试实验(同期进行有关物质测定方法摸索)、最终剂型的确定;2010年10月2日-2010年11月1日,片芯的处方筛选、包衣液的处方筛选、确定处方及制备工艺;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7日,制剂小试生产、含量方法学研究和有关物质方法学研究、初步的质量研究及质量标准的初步制订;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2日,制剂中试生产、稳定性研究放样;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8日,质量研究及质量标准的制订、影响因素实验、加速稳定性试验、长期稳定性实验;2011年3月30日前申报资料整理。 

       原辅料信息一览表载明原辅料名称、规格、型号及推荐生产厂家等内容。 

       诺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广旭公司的要求,采购了包衣机、流化床等机器设备和盐酸吡格列酮、盐酸二甲双胍等原辅料。 

       因广旭公司未按期完成技术开发任务,诺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诺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大宇生化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一、广旭公司是否按约完成技术开发任务。 

       诺成公司提出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广旭公司在9个月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旭公司根本没有按照计划开展工作,一拖再拖,致使技术开发任务无法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此,广旭公司自认其确实未能在合同约定的9个月时间内完成技术开发任务,但抗辩称其未按时完成任务的原因并不在广旭公司,而是诺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所需的生产条件,同时因出现一些负面报道,致使诺成公司对开发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的审批及未来市场失去了信心,因此想要放弃产品研发。另外,广旭公司还提出诺成公司同意广旭公司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广旭公司的抗辩,诺成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关于广旭公司抗辩诺成公司未提供必需的生产条件,是指激光打孔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的剂型可分为渗透泵片和骨架片,如选择渗透泵片,需使用激光打孔机。诺成公司提出,在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明确骨架片剂型,诺成公司也已为此进行充分准备,采购了必要的机器设备和原辅材料。为此,诺成公司提供了合同附表及会议纪要,其中《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主要设备一览表载明,“激光打孔机(备选,尽量不选,价格60-80万)”;2010年8月17日广旭公司的会议纪要记载,“根据目前技术及审批情况,侧重于骨架片的研制……”。经质证,广旭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在签约时及履约过程中诺成公司、广旭公司对渗透泵片和骨架片剂型选择已有所注意和考虑,并基本确定以骨架片为开发方向,因此激光打孔机不属于必需的生产设备。广旭公司抗辩诺成公司未提供必需的生产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广旭公司抗辩有媒体报道美国、欧盟相继公示吡格列酮膀胱癌风险、法国等国暂停使用吡格列酮等消息,致使诺成公司对开发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的审批及未来市场失去了信心,从而想要放弃产品研发。对此诺成公司提出异议,诺成公司认为,诺成公司确实向广旭公司转发过有关吡格列酮风险的电子邮件,目的在于提醒广旭公司,要求广旭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并没有广旭公司抗辩的所谓放弃研发项目的意思。由于广旭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广旭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广旭公司提出,诺成公司、广旭公司曾于2011年4月9日召开会议,达成了《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广旭公司按照《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进行了中试,诺成公司在《中试日程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广旭公司的中试工作,因此广旭公司认为诺成公司同意广旭公司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广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备忘录》,内容为:“会议主题: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缓释片;参加人员: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何某、李珊珊、谭崴襄;会议地点:北京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航丰路X号512室;会议时间:2011年4月9日;会议内容:a、双方回顾了目前项目进展,小样产品已经符合合同上限定的质量要求,目前正进行放大试验及质量研究等相关研究内容。b、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如下:稳定性试验时间为2011年4月至10月;上报资料准备时间为2011年10月至11月;最终双方约定11月底之前上报药监局临床资料,由于研究的不确定性,该约定时间比合同规定时间晚了8个月”。该《备忘录》没有诺成公司、广旭公司的签字和盖章。2.《工作计划表》,内容为:2011年4月11日至15日广旭公司提供原辅料清单、冲头模具规格、检测用试剂清单,诺成公司于4月底前完成采购;2011年4月20日提供合格的最终产品供诺成公司分析,诺成公司于4月底前完成测试、确认;2011年4月30日之前提供在诺成公司处重现试验的放大方案;5月份按照放大方案一个月内由诺成公司研究人员在诺成公司处完成三批(合格的注册批)产品,并检测合格;6月到9月广旭公司完成稳定性试验资料,10月准备资料,并于10月底广旭公司准备上报北京药监局。该《工作计划表》没有诺成公司、广旭公司的签字和盖章。3.《中试日程确认单》(共3页),系广旭公司制作的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7日广旭公司工作概况,内容包括“实验内容”、“实验结论”、“解决方案”。诺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在该确认单“日程确认签字”一栏签署“胡某代”字样,并注明时间为2011年8月9日。 

       经质证,诺成公司对《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真实性有异议,诺成公司认为,2011年4月9日,诺成公司确实去广旭公司处进行协调,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诺成公司没有签署《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诺成公司认可胡某的签字,但对《中试日程确认单》的内容有异议,诺成公司认为,胡某虽为诺成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签署《中试日程确认单》时未经诺成公司授权,因此胡某在签字时加了“代”字;即使胡某有权签字,也只是对广旭公司工作时间的确认,并没有其他的意思。原审法院认为,广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没有诺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诺成公司也不予认可,广旭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法院对于广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不予确认。关于《中试日程确认单》,因该证据未涉及诺成公司同意广旭公司延期工作的内容,故该证据与广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因广旭公司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广旭公司未按约完成技术开发任务,构成违约。 

       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如何理解。 

       诺成公司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广旭公司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退回诺成公司1,080,000元。《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是关于合同服务期限的约定,其中第一项规定,广旭公司自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第二项规定,广旭公司在研制现场核查通过后2个月内进行技术工艺(包括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说明、项目研究的原始资料、申报资料、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等相关资料)的交接,同时广旭公司保证诺成公司能生产出至少三批合格产品;第三项规定,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服务期限,若由于广旭公司原因延期,每延期一个月,广旭公司将退还诺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10%。诺成公司认为,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条款系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退还”一词系笔误,由于广旭公司延期,损害了诺成公司的可得利益,诺成公司要求广旭公司以违约金的形式给予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即每延期一个月,赔偿合同总金额(即1,800,000元)的10%(即180,000元),现诺成公司主张6个月计1,080,000元。对于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广旭公司认可系双方对因广旭公司原因延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加重了广旭公司的责任,且约定内容是“退还”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系违约责任条款,就该条款的内容而言是指双方约定若由于广旭公司原因延期,广旭公司须向诺成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款项的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但该条款使用了“退还”一词,该词字面意思非常明确,含义为退回、返还,不具有赔偿、偿付和支付的意思,“退还”一词不能使用在违约金、赔偿金支付的场合。诺成公司虽提出“退还”一词系笔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虽为违约责任条款,但违约后果仅为退还费用,而非支付违约金。诺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 

       三、诺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诺成公司提出,因广旭公司违约,造成诺成公司损失729,523.14元。损失的计算依据:诺成公司为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广旭公司要求,采购了机器设备和原辅料,共计729,523.14元。为此,诺成公司提供了购货发票一组。经质证,广旭公司不予认可,广旭公司认为诺成公司系制药企业,诺成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和原辅料可以用于其他的生产项目。法院认为,诺成公司要求广旭公司赔偿损失,对此诺成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诺成公司提供了购货发票,以证明赔偿损失金额,对于其合理性,诺成公司未作进一步举证。但鉴于诺成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诺成公司损失金额为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诺成公司、广旭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广旭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9个月(即2011年3月21日)内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广旭公司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诺成公司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广旭公司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诺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广旭公司应当返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诺成公司造成的损失。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广旭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9个月期限内向诺成公司提交全套申报资料及样品。2011年11月17日庭审时,广旭公司自认其应当在8个月内完成的稳定性研究工作尚未完成,且广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延期工作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广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完成技术开发任务,广旭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因广旭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诺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诺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诺成公司要求广旭公司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诺成公司提出要求广旭公司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退回诺成公司108万元,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二、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45万元;三、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对上海诺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广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旭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1)2011年7月18日至8月7日,广旭公司在诺成公司处进行的中试工艺已经取得成功,样品交接也已经完成,诺成公司也在《中试日程确认单》上签字。(2)关于延期的原因,诺成公司在广旭公司产品已经研发成功后才告知“在中试不能使用乙醇溶液,请尽快调整方案,换成别的溶剂”。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了延期。(3)当发现任务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时,广旭公司、诺成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9日达成了《备忘录》及《工作计划书》,约定延期8个月,并提出了详细的工作计划。(4)由于美国、欧盟相继公示了吡格列酮膀胱癌风险信息,诺成公司才要求终止协议。因此,广旭公司无违约行为,诺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构成违约。2.损失计算缺乏依据。(1)在原审中,诺成公司对于赔偿损失金额没有举证。(2)高效包衣机、湿法制粒、流化床是用于诺成公司正在开发辛伐他汀烟酸缓释片的设备。(3)损失金额确定为30万元无任何依据。3.现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诺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 

       2011年8月9日,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在《中试日程确认单》上签字。《中试日程确认单》载明:从2011年7月1至8月7日,实验内容共计30余项(包括物料处理、压片初试、松密度测定、脆碎度测定、硬度测定、释放度测定等);实验结论和解决方案中存在“压片时出现片剂硬度不合格,脆碎度不合格的现象”、“样品细粉较多,松密度不佳”等内容。 

       2011年11月16日,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67号和第336X号《公证书》中,存在相关的电子邮件和有关吡格列酮增加膀胱癌风险等文章,其中2010年10月22日的电子邮件载明:“廖博士,你好,报告收到,我们看到你们里面用的乙醇,因为我们的设备和厂房都没有按防爆要求设计,所以,在将来生产中是不能用的,请务必把乙醇去掉,谢谢

  张某”。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广旭公司提出的中试工艺已经取得成功,样品交接也已经完成的问题。广旭公司提供《中试日程确认单》以证明其中试工艺已经取得成功,样品交接已经完成。但事实是,在上述《中试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内容,只涉及中试的时间、实验内容、实验结论、解决方案,且在实验结论、解决方案中存在较多和有待解决的问题。上述《中试日程确认单》中没有记载任何关于“中试工艺已经取得成功,样品交接也已经完成”的内容,据此,对广旭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旭公司提出延期是由诺成公司所致的问题。广旭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答辩状》中明确:诺成公司的厂房是非防爆的厂房,该情况诺成公司直至2011年1月24日,在广旭公司已经用乙醇溶剂研发成功以后,方才告知广旭公司研发中不能使用重要的乙醇溶剂。广旭公司认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了延期。而在广旭公司提供的(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367号《公证书》中2010年10月22日的电子邮件载明了“我们看到你们里面用的乙醇,因为我们的设备和厂房都没有按防爆要求设计,所以,在将来生产中是不能用的,请务必把乙醇去掉”的内容。由此可见,广旭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的相关内容显示,诺成公司通知广旭公司不能使用乙醇的最早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而不是2011年1月24日。因此,对广旭公司以诺成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才提出不能使用乙醇溶剂的要求,从而导致延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旭公司在2011年4月9日的《备忘录》及《工作计划书》中已明确延期8个月的问题。广旭公司提供《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并表示在上述《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中明确记载了延期8个月的内容。但事实是,在上述《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中,没有诺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诺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广旭公司亦未提供证明上述《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系广旭公司和诺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在上述《备忘录》和《工作计划表》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对广旭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旭公司提出诺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虽然,广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美国、法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有关媒体相继报道了吡格列酮增加膀胱癌风险等消息。但是,广旭公司并未提供关于诺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就是由于上述报道的内容所致的证据。据此,对广旭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诺成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了为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而购买包括原辅材料和设备的发票。广旭公司对诺成公司的该些发票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在考虑到诺成公司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和诺成公司提供了购货发票(包括发票金额)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诺成公司损失金额为30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广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