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权受限不影响排他权的行使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荣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尚体公司”)
原审被告:余友华(原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案号】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427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8日,明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12年7月1日,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份证据的认证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记载:鉴于许可方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现在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如下一项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有偿许可五年给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且此独占许可专利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可再授权转让给其他人或生产制作产品,如有上述之情事或当双方合作独家代理关系失效,此一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一同失效。具体专利如下:专利名称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号为XXXXXXXXXXXX.9;授权日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合同的被许可方处无任何签章。
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授权书》记载:本授权书由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甲方)作为本契约一方当事人,和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本契约另一方当事人。兹为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因中国大陆地区发现仿冒我司垂直律动机产品原理、技术之情形,故授权乙方得以使用此专利技术做仿冒侵权相关判定以采取公证取证之法律动作。但乙方并不具有本专利技术之实施及再授权或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实施之权利。而甲方并不因为本专利技术之授权及协议,而丧失任何实施本专利技术之权利。
2012年7月1日,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签订的《BodyGreen经销代理授权书》记载:兹授权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中国经销代理BODYGREEN商品。
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份证据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记载:鉴于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系“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持有人,并于2012年7月1日就中国大陆地区之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与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因此,在中国大陆区域内,被授权人是唯一通过实施“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给授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之主体,被授权人享有对该发明专利实现商品价值之市场垄断地位并由此取得经济利益。基于以上事实,授权人不自行就大陆地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之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而由被授权人以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依据中国大陆之法律法规,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授权人积极支持被授权人之维权行为,根据法律程序之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综上所述,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之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自己之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2、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以及与诉讼有权之一切必要事宜;……8、为保护授权人权益从事之其他必要事宜,包括转授权其他代理人执行以上职能。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除非授权人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尚体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侧面有“OLIVA欧利华法国”标识,底部贴有“产品名称: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产品型号:乐动号D8产地:中国·浙江制造商:浙江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212号电话:0575-XXXXXXXX销售商: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XXX号电话:021-XXXXXXXX”等字样的产品参数表。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商品信息以及生产商、销售商的信息与产品实物上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还附有产品合格证、用户手册、售后服务保障卡,其中,产品合格证上标有“OLIVA欧利华法国”、“检验日期:2014年7月26日”字样;用户手册封面上标有“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司对实物产品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封底标有与实物上相同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信息;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无生产商或销售商的信息。
新荣冠公司辩称:尚体公司不享有“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关于尚体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是否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尚体公司虽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出现了“独占许可”、“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独家代理关系”、“乙方并不具有本专利技术之实施及再授权或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实施之权利”等表述,其中,后三种表述显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之处。此后,针对新荣冠公司就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尚体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明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不明,但该份《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晚于《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技术授权书》的时间,故该份《授权委托书》系明根公司对其与尚体公司之间授权关系所作的最后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依据。根据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系明根公司对涉案专利授权关系所作的进一步明确,而非一项新的授权。该份《授权委托书》虽然记载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尚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但根据“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的内容,可以认定明根公司仅授予尚体公司进口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权利,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权仍由明根公司自己行使,而一项产品专利的实施主要由生产该专利产品得以实现,故尚体公司所获得的相关授权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又根据《授权委托书》,明根公司已明确授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如前所述,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系对双方授权关系的进一步明确而非一项新的授权,故应当明确的是虽然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并不意味尚体公司获得的诉权须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享有,明根公司的上述授权应追溯至双方确立授权关系之日。又鉴于尚体公司系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销售商,若发生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势必会使其市场份额被挤占,故尚体公司与涉案专利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尚体公司有权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由明根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载明,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区的五年独占权有偿许可给尚体公司,并明确专利产品由明根公司生产。由明根公司签章、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授予尚体公司,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明根公司不自行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专利权既是一种实施权,又是一种排除权,独占许可实施权亦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本案中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尚体公司,并对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予以限制,但尚体公司仍享有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等的权利,质言之,尚体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实施权是受限的,但其排除权是完整的。一审法院认为专利的实施主要由生产专利产品实现,并进而认为尚体公司所获授权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独占实施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鉴于尚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尚体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 专利实施权受限的被许可人仍具有完整排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