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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5年,移动支付“MOPAY”商标终审获确认

日期:2017-11-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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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德国知名移动支付服务商“MOPAY(摩佩)”与中国的移动支付解决方案提供商“魔贝(MOPAY)”之间长达5年的商标纷争尘埃落定,第G1038227号“mopay”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在购买支付服务、金融交易服务等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最终得以维持。

“MOPAY(摩佩)”系德国迈因德曼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MOPAY AG,下称迈因德曼提克斯公司)旗下的移动支付服务品牌,专注于提供全面移动支付解决方案服务。2010年6月18日,迈因德曼提克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0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在“购买支付服务;金融交易服务,即提供安全商业交易和账户管理”等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优先权日期为2009年9月8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

2012年8月7日,自然人姚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5260256号“MOPAY”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称迈因德曼提克斯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据此,姚某请求商评委撤销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姚某系上海涧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该公司主要经营“魔贝(MOPAY)”移动支付、区块链金融业务。2006年4月3日,姚某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保险、信用卡服务、电子转账、信托、典当等第36类服务上。

针对姚某就诉争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商评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姚某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显示使用时间,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标志,在案证据整体上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之前,姚某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此外,姚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有害于我国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维持。

姚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姚某明确表示对商评委在被诉裁定中涉及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标志的认定不再持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类似服务;同时,姚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之前,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准注册商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难以认定迈因德曼提克斯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不正当目的;此外,姚某主张迈因德曼提克斯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属于类似服务。即使诉争商标“mopay”与引证商标“MOPAY”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但用在核定的服务上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之前,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能证明迈因德曼提克斯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姚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