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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法(九)

日期:2017-03-27 来源:WeIP知产生态圈 作者:张楚、孙占利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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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网络法特有制度 

网站运营的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公布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目前我国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管制制度的行政法规。根据网站提供的信息服务种类和性质不同,采取不同的管制制度。换言之,该不同的管制制度实际上是不同类型的网站设立的条件。根据该《办法》第3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该《办法》将网站设立的行政许可进一步分为:经营性行为许可制度、非经营性行为备案制度、特殊行业服务特许制度和特殊信息服务专项备案制度。

一 经营性信息服务网站的概念 

根据该《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从该《办法》规定,经营性网站与非经营性网站的区分在于是否提供了有偿服务。2002年8月1日北京市实施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个人不得作为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而北京市该《管理办法》则不是从是否提供有偿服务来区分经营性网站与非经营性网站,而是从网站的功能来确定经营性网站,笔者认为该区分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因为非经营性网站也会涉及以上功能。

二 经营性信息服务网站设立的实际条件 

根据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划分为增值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性信息服务网站属于增值电信业务。根据《办法》第6条和《电信条例》第13条,举办经营性信息服务网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5、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6、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范围且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的文件;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 经营性信息服务网站设立的程序条件 

根据《办法》第7条的规定,经营性信息服务内容网站的设立,必须办理两项手续:一是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是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1、办理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14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如果经营性网站是作为企业或公司来进行登记的,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还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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