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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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缔约国,
考虑到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Ⅷ)项关于科学发现的规定,希望建立一种制度,把发现人的姓名与其科学发现一起予以公布,不加歧视地对发现人给予鼓励,以促进科学的发展.
希望建立一种制度,使科学界和全世界可得参考新科学发现的内容,以促进上述科学发现的情报交流,使科学界以及全世界受益,考虑到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在促进科学情报的交流方面,符合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决定缔结一项条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内,建立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定义)在本条约中:
(Ⅰ)“科学发现”指对迄今尚未被认识和尚不能证实的物质世界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认识;
(Ⅱ)“发现人”指本人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并以明确方式得出其认识而完成一项科学发现的自然人;几个自然人在作出科学发现过程中共同完成上述要求的,提到发现人时应视为提到所有的发现人;
(Ⅲ)“国际登记”指由国际局在该局所保存的国际科学发现登记薄中对科学发现的说明和其他规定细节进行登记的行为和结果;
(Ⅳ)“申请”指国际登记的申请;
(Ⅴ)“申请人”指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Ⅵ)“发现日期”指科学发现第一次发表或公布于众的日期;
(Ⅶ)“缔约国”指缔结本条约的国家;
(Ⅷ)“大会”指第十二条所述的大会;
(Ⅸ)“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Ⅹ)“国际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
(Ⅺ)“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ⅩⅡ)“施行细则”指第十四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ⅩⅢ)“公报”指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公报。
(2)(可能的例外)尽管第(1)款第(Ⅰ)项已有规定,但任何缔约国对地理学、考古学和古生物学的发现、有用矿藏的发现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各种发现,仍可不适用本条约。
第二条 国际登记范围
本条约制订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
(Ⅰ)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提供最广泛的可能利用;
(Ⅱ)不影响对登记的科学发现中所含思想的自由使用;
(Ⅲ)不影响缔约国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授予或不授予发现人权利的自由,在缔约国授予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也不影响缔约国确定授予权利的条件和权利内容的自由。
第三条 申请
(1)(提出申请的可能性;向何处申请)
(a)凡是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任何发现人,可以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出请求国际登记的申请。
(b)经发现人同意,申请可由缔约国的法人提出。
(c)一项科学发现由若干发现人共同作出的,如果发现人之一符合(a)项有关国籍和住所的规定,即可提出申请。
(2)(日期;签字;声明)申请应包括一份国际登记请求书。申请应由发现人写明日期并签字:或者,如申请是由法人提出,则应由该法人授权的代表和发现人写明日期和签字。申请还应包括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指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声明。声明应说明申请的主题是属于第一条所称的科学发现,以及申请是由该机构或机关所推荐。声明还可包括对科学发现价值的评论意见或证明其真实性。
(3)(单一性;语言;必须要的内容)申请应只限于一项科学发现,并应使用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一种语言,内容应包括:
(Ⅰ)发现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
(Ⅱ)发现人出生日期和地点;
(Ⅲ)发现人的国籍和住所;
(Ⅳ)表明科学发现所属的科学门类;
(Ⅴ)科学发现的名称;
(Ⅵ)发现的日期;
(Ⅶ)科学发现的详细说明,包括现象的说明和(或)表示推论与数据的说明,证实科学发现的真实性;在科学发现含有实验部分时,要对实验部分作出说明,使其能够重复实验并得到证实;
(Ⅷ)上述说明的摘要,不超过二百字;
(Ⅸ)发现人的声明,大意是就其所知,在其作出科学发现时,该发现的内容为任何其他人所不知;
(Ⅹ)在适用的情况下,写明完成科学发现时所在的机构、实验室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Ⅺ)由法人提出申请时,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4)(自选的内容)申请可包括:
(Ⅰ)发现人的简历表;
(Ⅱ)作出科学发现的地点;
(Ⅲ)在适用的情况下,如科学发现是在执行一个机构或雇主指定任务过程中完成的,写明该机构或雇主的名称和地址;
(Ⅳ)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5)(期限)自申请写明的发现日期起十年期满后提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6)(国家一级的承认)政府机关或科学机构对作为申请主题的科学发现,已经按照发现人的登记科学发现的请求,或依授奖、授予证书或依其他任何方式予以正式或公开承认的,最好在申请中说明这一事实;如是在提出申请以后承认的,则在作出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送交国际局的通知中说明这一事实。在上述说明或通知中应附有证明文件。
(7)(费用)申请须向国际局缴费。缴费金额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8)(文件格式)申请应按国际局规定的格式办理。该项格式由国际局根据请求免费供应。
第四条 指定的科学机构和政府机关
(1)(指定)为了第三条第(2)款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科学机构和(或)一个或一个以上政府机关。追加指定可以随时提出。
(2)(指定的通知)第(1)款所述的指定,应由有关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3)(指定的废除)缔约国对其作出的任何指定可以随时废除。除应通知总干事。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日期满后生效。
(4)(作出声明的权限)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应由下述缔约国指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作出:
(Ⅰ)申请人为自然人时,该申请人系该国国民或居民;
(Ⅱ)申请人为法人时,该法人系在该国设立的。
第五条 国际登记
(1)(缺陷)申请不符合第三条要求条件的,国际局应通知申请人,并应给予三个月的期间,以改正申请中的缺陷。
(2)(有缺陷时的制裁;宽限期)在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
(Ⅰ)如申请人对未能改正申请中的缺陷提出正当理由,自收到提出理由的信件之日起再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以改正上述缺陷;如宽限期满缺陷仍未改正的,应拒绝登记;
(Ⅱ)如申请人未改正其申请中的缺陷,应拒绝登记;但申请人可以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提出请求并缴纳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费,再享有三个月的宽限期,以改正申请中的缺陷;如宽限期届满,仍未改正缺陷时,应拒绝登记。
(3)(国际登记)申请符合第三条的要求的,国际局应对科学发现进行国际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包括:
(Ⅰ)发现人的姓名、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申请主题符合第一条科学发现定义的说明、申请中写明的发现日期、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以及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Ⅱ)在申请的第一页,标明申请包含的页数、国际登记事实、登记的日期和国际登记编号,加盖国际局印章并有由总干事指定官员的签字;
(Ⅲ)在申请的其他所有各页标明同一国际登记号,加盖同一印章和有同一签字。
(4)(国际登记日)国际登记日应为国际局收到申请和登记费的日期。在申请经过改正的情况下,收到改正的日期。应视为收到申请的日期。如申请和登记费并非在同一日期收到,则较后日期应为国际登记日。
(5)(档案)国际局应把所有经过国际登记的申请不限期地保存在安全场所。拒绝予以国际登记的申请,应自收到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六条 证书
(1)(授证;内容)国际局应对每一项国际登记授予证书。该证书由国际局加盖印章和有总干事签字,并应证明该登记事实及其日期和编号,标明第三条第(3)款第(Ⅰ)项至第(Ⅵ)项,第(Ⅹ)项和第(Ⅺ)项所述的事项以及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
(2)(接受者)国际局应将证书发给发现人,如申请人为法人时,发给发现人和该法人。国际局应将证书副本发给第(1)款所述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
第七条 公报
(1)(出版物)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规定的时间间隔和语言发行出版物,定名为“国际登记科学发现公报”。
(2)(登载内容)公报应登载国际局进行国际登记的每一件科学发现,内容包括:第三条第(3)款第(Ⅰ)至第(Ⅵ)项、第(Ⅷ)项、第(Ⅹ)项和第(Ⅺ)项所述的事项,第三条第(6)款所述的情报,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以及国际登记的日期和编号。公报还应登载第八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对每一登记提出的意见、答辩意见或修正的通告,第十条第(2)款所述每一撤销登记的通告,以及第十条第(3)款所述每一撤回声明的通告。
(3)(其他情报)公报应登载缔约国及其按第四条规定指定的科学机构和政府机关的最新名单,以及提醒公众根据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有权提出意见和答辩意见的通知。
第八条 意见
(1)(意见)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随时对任何国际登记的科学发现向国际局提出书面意见。
(2)(答辩)有关发现人,在由法人提出申请时该法人,以及有关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对依第(1)款提出的意见可向国际局提交书面意见(“答辩”)。
任何答辩可随附对科学发现说明或文摘的修正;第三条第(2)款有关申请的要求应适用于附有修正的答辩意见。
(3)(提意见人的身份;签字) 按第(1)款或第(2)款规定提出的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应写明提出人的姓名和住址,并签字。
(4)(费用)按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任何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应向国际局缴费。费用数额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5)(登记)按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任何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应由国际局予以登记和保存。第五条的规定应予准用。
(6)(通知)按第(1)款提出并登记的任何意见的副本,应由国际局送给有关发现人,在申请由法人提出时,并应送给该法人,以及有关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按第(2)款提出和登记的任何答辩意见或修正的副本应由国际局送给第(1)款所述的有关自然人或法人。
(7)(公布)对摘要提出任何修正的,国际局应将修正公布,并应提及原公布的摘要。
第九条 取得国际登记薄中情报的方法
(1)(登记薄的查阅)国际局应允许任何人经请求并按施行细则规定的数额缴费后,在国际局总部查阅已登记的任何申请和已登记的意见、答辩意见及修正。
(2)(副本)国际局对任何人经请求并按施行细则规定的数额缴费后,应提供任何已登记的申请和已登记的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及其任何部分的副本。
第十条 申请的撤回;国际登记的撤销;声明的撤回
(1)(申请的撤回)申请人可在其科学发现国际登记之前撤回申请。申请人为法人时,撤回申请应经发现人的同意。
(2)(国际登记的撤销)申请人可在国际登记其科学发现后,要求撤销国际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时,要求撤销应经发现人的同意。国际局应随即撤销国际登记,并应在公报上公布相应的通告。
(3)(声明的撤回)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可由作出该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撤回。在国际登记前撤回声明时,申请应视为撤回。在国际登记之后撤回声明时,国际局应将撤回声明予以记载,并应在公报上公布相应的通告。
第十一条 分类法
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大会应为本条约通过一种分类制度,定期由大会进行修订;
关于分类法的应用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大会
(1)(组成)
(a)大会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2)(职责)大会应:
(Ⅰ)行使本条约明确地赋予的权利并执行本条约明确地分配的任务;
(Ⅱ)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执行本条约的报告和活动;
(Ⅲ)关于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总干事给予指示;
(Ⅳ)批准第十三条第(2)款所述的帐目;
(Ⅴ)采取旨在实现本条约的目标的其它适当的行为。
(3)(代表)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进行投票。
(4)(投票)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开会法定人数)(a)缔约国的半数应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在不足开会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自身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只有按施行细则规定经通信投票达到开会法定人数和取得所需多数票时,方能生效。
(6)(多数票)除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及第十五条第(2)款(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7)(会期)(a)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与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和同地点召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主动提出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召开。
(8)(议事规程)大会应通过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三条 财务
(1)(自筹资金)国际局的收费数额和公报售价标准的确定,应使国际局自该项收费和公报售款所得的总收入足以支付国际局由于执行本条约所负担的全部费用。如果任一财务年度出现亏空,各缔约国应提供捐助,予以弥补。
(2)(帐目)总干事应向每届通常会议报告执行本条约有关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向大会提交相应的帐目,请求批准。
第十四条 施行细则
(1)(施行细则的通过)关于执行本条约的细节应在本大会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施行细则中规定。通过施行细则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
(2)(施行细则的修正)大会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决议,对施行细则进行修正。
(3)(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抵触)如本条约的规定与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融,应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条约的修订和修正
(1)(修订)本条约可由缔约国会议修订。
(2)(修正)(a)第三条第(2)款至第(8)款、第四条至第七条、 第八条第(3)款至第(7)款,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均可由大会修正。
(b)对(a)项所述条款的修正案,可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c)通过上述条款修正案需有大会成员国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票。
(d)对上述条款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四分之三缔约国接受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e)任何已接受并生效的上述修正条款,对于在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所有缔约国,以及在大会通过修正案之日以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批准;加入)本组织任何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Ⅰ)签字后交存批准书,或
(Ⅱ)交存加入书。
(2)(文件的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开始生效)本条约在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以后生效。
(2)(不适用开始生效的国家)本条约对于不属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一个月后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对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退出本条约
(1)(通知)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生效日期)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语言
(1)(原本)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写成的一份原本上签字,各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2)(正式文本)总干事在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应制定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签字的时限)本条约在日内瓦开放签字,到197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 保存职责
(1)(原本的保存)本条约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经证明的副本)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副本二份送交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
(3)(本条约的登记)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修正案)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任何修正案二份送交各缔约国,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
第二十二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组织各成员国:
(Ⅰ)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签字;
(Ⅱ)按照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Ⅲ)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本条约生效日期;
(Ⅳ)按照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通过的施行细则;
(Ⅴ)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对本条约修正案的接受;
(Ⅵ)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对施行细则的修正案;
(Ⅶ)本条约或施行细则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Ⅷ)按照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指定和按照第四条(3)款规定的废除指定;
(Ⅸ)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退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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