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通反垄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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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
当事人:高通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
地 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3年11月立案,依法对当事人滥用在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以下简称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及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终端基带芯片(以下简称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涉及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当事人在上述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无线通信技术标准是由产业界以合作方式共同制定的标准化技术方案,以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使不同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的产品可以接入同一无线蜂窝网络。CDMA(包括CDMA IS-95和CDMA 2000)、GSM、WCDMA、TD-SCDMA和LTE均为当前主流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电信网络运营商需获得相应网络运营牌照,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符合特定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网络,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和基带芯片生产商也需进行大量投入开发符合特定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之间替代成本很高。同时,同代际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实现的网络服务水平基本相同,相互替代没有技术必要性。不同代际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存在演进关系,但电信网络运营商升级到新一代无线通信技术标准时,为了保证长达数年的网络升级过程中的代际兼容性,普遍要求无线通信终端必须同时支持上一代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因此,已广泛应用的不同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之间不存在现实可行的替代关系。本案调查涉及的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当前均不存在现实可行的替代性标准。
业界通常将实施技术标准所必须使用的专利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作为高度复杂的技术方案,包括大量的标准必要专利。一项无线通信专利因被纳入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而成为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该专利具有了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排除了其他竞争性的专利。由于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是实现特定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必须要实施的专利,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生产销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获得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从需求替代分析,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生产特定的无线通信终端,纳入相关技术标准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都不可或缺,都是必须要实施的技术专利,任何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缺失,都会导致无线通信终端不能完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从供给替代分析,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都具有唯一性,在被相关无线通信技术标准采纳并发布和实施后,不存在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替代性供给。因此,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均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将持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组合许可,相关产品市场为当事人持有的各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单独构成的相关产品市场的集合。
由于专利授权、使用和保护均具有地域性,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相关产品市场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地域市场均为一个特定的国家或者地区。在本案中,当事人将持有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组合许可,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当事人持有的各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国家或者地区市场的集合。
本机关查明,在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当事人均持有数量不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在当事人持有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独立构成的相关产品市场,当事人均占有100%的市场份额。同时,当事人分别持有构成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多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相互叠加,构成了覆盖特定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当事人在该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不存在市场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推定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当事人具有控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能力。由于当事人持有覆盖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生产销售符合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的无线通信终端,需从当事人获得相关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否则不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并可能面临当事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和禁令救济等风险,潜在被许可人与当事人达成相关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协议是唯一的选择。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拥有超过200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被许可人,且绝大多数被许可人与当事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中的许可条件是当事人单方面确定的,被许可人缺乏制约当事人市场力量的客观条件和实际能力。因此,当事人在较大程度上具有控制专利许可费、许可条件以及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3. 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对当事人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高度依赖。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生产销售符合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使用当事人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由于当事人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覆盖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同方面,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对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均不可或缺,任何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缺失,均可能导致无线通信终端不能与网络互通,不能满足客户需求和获得监管部门的入网许可。因此,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对当事人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高度依赖,当事人具有支配性的市场力量。
4.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较大。无线通信技术标准是实现无线通信终端兼容、互联和互通的技术规范,在一项专利成为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同时,其他竞争性技术则可能被排除在该技术标准之外。CDMA、WCDMA和LTE技术标准被实施后,任何被纳入标准的技术若要改变,通常会给运营商和相关制造商带来难以承受的成本,其他竞争性技术客观上难以被纳入该技术标准。因此,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当事人持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构成的相关市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据上述因素,认定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当事人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基带芯片是实现无线通信终端通信功能的重要部件。由于不同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依托不同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符合不同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在特性、功能等方面均不相同。从需求替代分析,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生产用于特定无线通信网络的产品,必须采用支持实施相应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不会因为一种基带芯片价格等因素的变化,寻求采购实施其他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从供给替代分析,基带芯片的研发和生产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存在较强的壁垒;生产商生产符合不同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依托不同的技术和平台,不会根据不同基带芯片的需求量、价格等变化进行快速转产,不同的基带芯片供应之间不具有强替代性。因此,符合不同技术标准的基带芯片彼此不可替代。本案调查涉及的基带芯片市场细化为三个不同的相关产品市场:CDMA基带芯片市场、WCDMA基带芯片市场和LTE基带芯片市场。
基带芯片在运输、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方面均不存在明显的地域障碍。基带芯片生产商在全球范围内销售基带芯片,并通常与其他基带芯片生产商进行全球性竞争;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会基于功能、价格、质量、品牌等因素考量,在全球范围内选择采购不同的基带芯片。因此,在本案中,CDMA基带芯片、WCDMA基带芯片和LTE基带芯片的相关地域市场均为全球市场。
本机关查明,当事人在CDMA基带芯片市场、WCDMA基带芯片市场和LTE基带芯片市场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当事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二分之一。根据Strategy Analytics 报告数据,2013年当事人在CDMA基带芯片市场、WCDMA基带芯片市场和LTE基带芯片市场的销售额市场份额分别为93.1%、53.9%和96%,均超过了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推定当事人在上述基带芯片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当事人具有控制相关基带芯片市场的能力。根据Strategy Analytics 报告数据,当事人在基带芯片市场长期处于领先地位。从2007至2013年已连续六年稳居全球基带芯片销售第一的位置,占有的市场份额明显高于其他竞争对手。在CDMA基带芯片市场,长期以来只有当事人和威睿电通(VIA TELECOM)两家公司,而威睿电通2013年只占有不到7%的市场份额;在LTE基带芯片市场,2013年,位居第二的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占有的市场份额只有2%左右。因此,在CDMA和LTE基带芯片市场,当事人具有较强的控制市场的能力。在WCDMA基带芯片市场,2013年联发科(MTK)的市场份额为15.5%,英特尔为11.8%,博通公司为9.3%,均远低于当事人53.9%的市场份额。市场份额第二的联发科近几年所占市场份额有所上升,但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中低端市场,且同等规格的基带芯片推出时间远落后于当事人,其对WCDMA基带芯片市场的控制力远低于当事人。因此,在WCDMA基带芯片市场,当事人具有一定程度控制市场的能力。
3.主要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对当事人的基带芯片高度依赖。在全球范围内,当事人在CDMA、WCDMA和LTE基带芯片市场均占有最大的市场份额,且基带芯片生产商数量较少,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对基带芯片生产商的选择有限,对当事人高度依赖。同时,由于当事人生产的基带芯片在技术、功能、品牌等方面具有优势,特别是中高端基带芯片的竞争优势更为明显,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为使生产销售的产品更具竞争力,有选择当事人基带芯片的较强倾向性和偏好,对当事人的基带芯片具有高度依赖性。
4.基带芯片市场进入门槛高、难度大。基带芯片的研发和生产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属于技术密集型产业,潜在经营者进入基带芯片市场难度较大,通常会面临研发生产、终端操作系统支持、运营商测试、国家监管部门入网许可、技术出口管制、研发和上市周期长等现实进入门槛。因此,其他经营者进入基带芯片市场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的难度较大。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当事人在CDMA基带芯片市场、LTE基带芯片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当事人提出,在WCDMA基带芯片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事实和理由:按销售量计算,当事人在WCDMA基带芯片市场所占市场份额不到50%,且WCDMA基带芯片市场存在有效的市场竞争。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WCDMA基带芯片销售额市场份额相对于销售量市场份额而言,更能体现当事人在该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2013年,当事人WCDMA基带芯片销售额市场份额超过50%、销售量市场份额不到50%,表明当事人WCDMA基带芯片平均售价高于其他经营者的平均售价,更高的平均售价进一步证明了当事人在WCDMA基带芯片市场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同时,市场份额仅是分析和认定当事人在WCDMA基带芯片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在WCDMA基带芯片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综合分析基带芯片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以及交易对象对当事人的依赖程度和相关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当事人在CDMA基带芯片市场、WCDMA基带芯片市场和LTE基带芯片市场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在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将持有的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组合许可,本机关决定调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当事人针对无线通信终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时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时所实施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行为和基带芯片销售行为。本机关查明,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当事人滥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
1.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
本机关查明,截至2014年1月1日,在当事人持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中,有部分相关专利已经过期,且包含一定数量的重要无线标准必要专利。CDMA技术于1995年开始商业应用,当事人此前申请的很多核心CDMA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已经过期,而当事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CDMA和WCDMA专利许可协议,均包括相关过期的核心CDMA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尽管当事人不断有新的专利加入到专利组合中,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增专利价值与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价值相当。同时,当事人不向被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且与被许可人签订的长期甚至无固定期限的许可协议中约定了一直不变的专利许可费标准。当事人的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包含在对外许可的专利组合中,被许可人未能获得公平协商的机会以避免对当事人的过期专利支付许可费。
以上事实,有《基于专利存续的Qualcomm重要标准必要专利包价值研究报告》、《用户单元许可协议》、《调查询问笔录》和《对国家发改委关注问题的陈述性答复》等材料作为证据。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虽然每年都有一些专利到期,但有更大数量的新专利进入到专利包中,不存在对过期专利收取专利许可费的问题。
本机关认为,不论当事人对外许可的专利组合有无变化,以及是否有新的专利不断加入到专利组合中,当事人进行长期甚至无固定期限许可的同时,不提供专利清单本身都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如当事人主张,不断有新的专利加入到专利组合中,并且总体上专利组合中的专利数量有所增加,但专利组合中的专利数量并不必然反映其价值。因此,当事人提出的新增专利能够补充过期专利价值的主张不能得到证实。当事人对新增加的专利是否为被许可人所必需以及是否具有价值均不予评估和明示,不衡量和分析过期专利和新补充专利的价值对比和变化,而以不断有新专利加入专利组合为由,笼统地对专利组合持续多年收取同样的许可费,实际上模糊了被许可人获得专利许可的具体标的,被许可人需要对当事人的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继续支付许可费。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应当给予被许可人公平的机会进行协商,避免对过期专利继续收取专利许可费。
2.要求被许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
本机关查明,当事人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强迫某些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向当事人进行许可;强迫某些被许可人免费进行反向许可;要求某些被许可人不能就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客户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某些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并不实质性地考虑和评估被许可人专利的价值,拒绝向被许可人就反向许可的专利支付合理的对价。
以上事实,有《用户单元许可协议》、《调查询问笔录》、《对国家发改委关注问题的陈述性答复》和被许可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作为证据。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就免费获得被许可人的专利反向许可提出三方面理由:一是当事人从被许可人获得专利反向许可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业务及基带芯片客户免受专利侵权的困扰;二是当事人要求免费反向许可是与被许可人总体价值交换的一部分;三是许多中国被许可人不拥有在实质价值上能够交换的专利组合。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要求被许可人进行专利免费反向许可不公平。当事人向被许可人谋求专利反向许可本身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但获得专利反向许可的需求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免费获得专利反向许可的理由。当事人获得被许可人专利反向许可应当尊重被许可人的创新成果,对被许可人反向许可的专利价值予以考虑,特别是部分中国被许可人同样持有高价值的专利组合。当事人不能出于保护当事人业务及基带芯片客户免受专利侵权困扰的考虑,而完全否定中国被许可人所持有专利的价值,利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要求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当事人及当事人客户进行免费许可,并限制被许可人就持有的相关专利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专利许可中对某些被许可人反向许可的专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事人提出的免费反向许可是与被许可人总体价值交换的一部分,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因此,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当事人要求专利免费反向许可具有公平性。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利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强迫被许可人向当事人进行专利免费反向许可,在专利许可费中不抵扣被许可人反向许可的专利价值或者支付其他对价。
此外,在本案调查中,本机关还查明,在当事人对外许可的专利组合中,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具有核心价值,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不必然对所有的无线通信终端具有价值,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不必然需要获得当事人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当事人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主要涉及无线通信技术,而不涉及无线通信终端的外壳、显示屏、摄像头、麦克风、扬声器、电池、内存和操作系统等。当事人在将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一揽子许可的同时,以无线通信终端的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基础。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对外许可的专利组合中包含了具有核心价值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和对被许可人价值并不确定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对于被迫接受当事人一揽子专利许可的被许可人,当事人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以超出当事人持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覆盖范围的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计费基础,显失公平,导致专利许可费过高。
本机关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认为,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收取了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当事人要求专利免费反向许可,抑制了被许可人进行技术创新的动力,阻碍了无线通信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排除、限制了无线通信技术市场的竞争。同时,要求专利免费反向许可使当事人相对其他基带芯片生产商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采购其他基带芯片生产商的产品将会负担更高的知识产权成本,削弱了其他基带芯片生产商竞争力,损害了市场竞争。当事人收取不公平高价专利许可费增加了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的成本,并最终传导到消费终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二)当事人滥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本机关查明,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必须向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寻求专利许可,没有其他选择;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不是强制实施的专利,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可以进行规避设计,或者根据专利技术的优劣及其他因素,在不同的竞争性替代技术中进行自由选择。因此,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性质不同、相互独立,分别对外进行许可并不影响上述两种不同专利的应用和价值。当事人在进行专利许可时,不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区分,不向被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而是采取设定单一许可费并进行一揽子许可的方式,将持有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搭售许可。
以上事实,有《用户单元许可协议》、《调查询问笔录》、《对国家发改委关注问题的陈述性答复》和被许可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作为证据。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的合理性,提出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当事人提供了只许可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选择,被许可人大多自主选择整体的专利组合;二是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很难区分,被许可人只获得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可能面临诉讼风险;三是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不会限制市场竞争,被许可人同样可以选择竞争者的技术。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根据众多被许可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所称一直提供只许可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选择与事实不符。本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尽管一些被许可人可能会主动选择寻求当事人整体专利组合许可,但部分被许可人为了获得当事人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而不得不接受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被许可人是否与当事人签订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清单的前提下,由被许可人自主做出选择。当事人一直拒绝向被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并通常不向被许可人提供只包含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要约。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可以进行区分并分别进行许可,并且通过合同条款在许可协议中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范围进行界定是一种惯常做法。即使分别提供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要约需要一定的成本,并可能增加专利许可谈判的复杂性,但这不能构成将与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性质不同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搭售许可的合理理由。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利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对于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被许可人本可以考量包括侵权和诉讼风险在内的各种因素,自由决定是否寻求以及向哪个专利权人寻求获得许可。由于当事人强制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被许可人必须从当事人获得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并支付许可费,理性的被许可人通常不会额外承担费用进行规避设计或者寻求替代性技术。这使得与当事人持有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替代性技术失去了参与竞争的机会和可能,严重排除、限制了相关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竞争,阻碍、抑制了技术创新,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
(三)当事人滥用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
本机关查明,当事人将签订和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被许可人获得当事人基带芯片的条件。如果潜在被许可人未与当事人签订包含不合理许可条件的专利许可协议,当事人则拒绝与该潜在被许可人签订基带芯片销售协议并拒绝向其供应基带芯片;如果已经与当事人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与当事人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则当事人将停止向该被许可人供应基带芯片。
以上事实,有《用户单元许可协议》、《零部件供应协议》、《调查询问笔录》和《对国家发改委关注问题的陈述性答复》等材料作为证据。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将签订和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向被许可人供应基带芯片的条件这一事实未予否认,但提出该行为具有合理性。
本机关认为,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使用当事人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应当支付公平、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但当事人在专利许可要约中包含了过期专利收费、要求被许可人进行专利免费反向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等不合理条件,利用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以不供应基带芯片相要挟,强迫潜在被许可人签订包含不合理条件的专利许可协议,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被许可人与当事人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是被许可人的权利,而当事人基于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的不合理条件,实质上限制甚至剥夺了被许可人的上述权利,将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当事人向被许可人供应基带芯片的前提条件,没有正当理由。
本机关认为,由于当事人在基带芯片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潜在的和实际的被许可人对当事人的基带芯片高度依赖,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基带芯片,则潜在的或者实际的被许可人可能无法进入或者必须退出相关市场,无法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当事人利用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要求潜在被许可人签订包含不合理条件的许可协议,限制被许可人就专利许可协议提出争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将不接受当事人不合理专利许可条件的潜在的或者实际的被许可人排挤出市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被许可人签订包含不合理条件的专利许可协议,要求被许可人不挑战与当事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
以上认定只适用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当事人针对无线通信终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时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时所实施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行为和基带芯片销售行为。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上述滥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1.当事人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进行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应当向被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不得对过期专利收取许可费。
2.当事人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进行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不得违背被许可人意愿,要求被许可人将持有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反向许可;不得强迫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当事人反向许可而不支付合理的对价。
3.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而销售的无线通信终端,当事人不得在坚持较高许可费率的同时,以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计算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基础。
4.当事人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进行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5.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销售基带芯片,不得以潜在被许可人接受过期专利收费、专利免费反向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等不合理条件为前提;不得将被许可人不挑战专利许可协议作为当事人供应基带芯片的条件。
上述各项责令当事人停止的违法行为适用于当事人的子公司和当事人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其他公司。当事人转让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应当要求权利受让方承诺受上述禁止行为的限制。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授权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竞争不具有显着排除、限制影响的,不适用以上决定。
(二)对当事人处2013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
经核定,当事人2013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销售额为761.02亿元人民币(汇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3年度平均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较深,持续时间较长,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处2013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额8%的罚款,计60.88亿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六十亿八千八百万元上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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