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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涉独创性与侵权行为的认定

日期:2017-08-17 来源:知产力 作者:张长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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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长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通华芯公司依法享有登记号为BS.06500338.1,名称为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其主张启达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侵害其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CR6202集成电路芯片,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且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启达公司、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该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主要涉及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以及共同侵权的认定等三个问题。

首先,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权衡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后,将证明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企业,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对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仅作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布图设计部分具有独创性。二审法院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需要先对集成电路产品进行反向版图提取,然后才能将反向版图与布图设计进行比对。由于集成电路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以上两部分工作需要有专业设备和专业人员才能进行,国内具有此条件的鉴定机构寥寥无几。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委托鉴定才最终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技术比对,足见此类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的难度。该案为今后涉及高新技术案件中事实查明的规范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第三,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二审法院通过进一步的事实调查,发现在被控侵权行为存续期间,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且民展公司并非单纯从启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还有从启达公司购买半成品进行后续加工制造并销售的行为,据此认定民展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民展公司和启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对其主张的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内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企业,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可以将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2.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权利人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

【案情摘要】

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芯公司)依法享有登记号为BS.06500338.1,名称为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通华芯公司一审诉称: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展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尔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亘公司)销售了由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侵犯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CR6202集成电路芯片。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启达公司、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启达公司抗辩其自身拥有CR6202布图设计并经登记授权,提供了其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和申请资料。但该布图设计申请日期晚于涉案布图设计,且启达公司未证明CR6202芯片系依据该布图设计生产。

当事人确认,以法院调取的CR6202T芯片实物中的布图设计与通华芯公司电子文档中的布图设计进行比对,以确定两个布图设计是否全部相同或局部相同。

通华芯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分析报告,该报告结论是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

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专家认为,在仅有启达公司芯片去层照片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同通华芯公司的版图(GDS文件)进行对比,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文件,无法将双方信息进行准确对比。本次鉴定程序终结。

2013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2013年6月3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工信部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与CR6202T所含有的布图设计的关系,即两布图设计全部或者部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通华芯公司THX202H布图设计与CR6202T相比,两者在制造工艺上相同、功能相同,且两者整体电路结构分析上较为近似。在经过功能模块划分之后,功能模块的布局也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1、2、3、4、9、11)的版图结构相同。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构成侵权。根据工信部情报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CR6202T与THX202H芯片的功能模块的布局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的版图结构相同。通华芯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也认为,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而QD0183C与CR6202T中的芯片相同。该两鉴定机构各自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部分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因此,启达公司未经通华芯公司许可,复制涉案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其生产销售CR6202T芯片的行为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作为芯片销售者,在获得CR6202T芯片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启达公司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

通华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民展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保护的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独创性的证明标准是该布图设计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属于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但可以间接证明,即积极事实的主张者若想否定消极事实主张者的主张,只需简单举出反证即可。如果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通华芯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启达公司、民展公司认为通华芯公司主张的独创性内容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则其只要能提供在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日之前完成的一份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常规布图设计即可。民展公司系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身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也在集成电路领域拥有专利权,拥有自己的研发团队,其对集成电路行业技术发展具有常规了解,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仅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认定通华芯公司主张其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内容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芯片是否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的问题

在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通华芯公司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而对于是否相同的认定,在仅有被诉侵权芯片且当事人未提供被诉侵权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被诉芯片反向提取其版图,即将通过反向工程提取被诉侵权芯片的器件层视图、金属层视图,与权利人的布图设计中对应的器件层及金属层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比对。该案中,鉴定机构在比对时,先对整体布局比对;再按功能进行模块划分,比对各功能模块布图是否相同。鉴定机构提取了CR6202T的器件层视图、M1视图和M2视图,作出了前述鉴定结论。

三、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民展公司所聘用总经理朱樟明,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朱樟明并持有民展公司30%股份。朱樟明系集成电路行业内的专业人员,同时担任民展公司、启达公司总经理,负责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朱樟明对启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及民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事实是应知或明知的。

其次,民展公司系从事集成电路的设计、开发、销售,是具有研发、生产能力的专业化公司,且其销售启达公司生产的被诉芯片数量巨大,并已经获得高额利润。

再次,民展公司亦认可除直接销售被诉芯片外,还从启达公司购进部分晶圆片,加工成芯片后予以销售。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民展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通华芯公司的损失。

此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通华芯公司的第BS.06500338.1号布图设计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0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5年12月8日,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截至2015年12月8日已届满,故判令民展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一审判决:启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通华芯公司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

二审判决:启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通华芯公司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民展公司对启达公司应向通华芯公司赔偿的金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审合议庭:宋健、李红建、张长琦